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219號
TPDV,105,司拍,219,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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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重義
相 對 人 蘇水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 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並簽立本票,約定102年10 月23日償還。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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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