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徐婉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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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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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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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橋實企業有限公司兼│85年2月12日 │85年4月12日 │1,783,215元 │
│ │法定代理人陳雅威、│ │ │ │
│ │吳仁禮、吳王秀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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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橋實企業有限公司兼│84年6月15日 │85年6月15日 │2,000,000元 │
│ │法定代理人陳雅威、│ │ │ │
│ │吳仁禮、吳王秀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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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橋實企業有限公司兼│84年6月5日 │85年6月5日 │3,000,000元 │
│ │法定代理人陳雅威、│ │ │ │
│ │吳仁禮、吳王秀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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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橋實企業有限公司兼│84年5月22日 │85年5月22日 │2,000,000元 │
│ │法定代理人陳雅威、│ │ │ │
│ │吳仁禮、吳王秀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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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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