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9379號
TPDV,105,司促,9379,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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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3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國銘
代 理 人 林彰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正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5年5
  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
  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
  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5年5月30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給付104年8月28日至105年5月29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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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