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82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丹怡(原名陸秀琪)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依聲請狀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受讓 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計算方 式等)金額各若干元,惟逾期仍未補正釋明之,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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