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5068號
TPDV,105,司促,5068,201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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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0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甦芙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雪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
  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
  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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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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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407,500元 │105年2月19日│E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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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517,500元 │105年2月19日│E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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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345,000元 │105年2月19日│E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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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86,750元 │105年3月1 日│E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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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甦芙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