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0812號
TPDV,105,司促,1081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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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旭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0812號)
  (一)緣債務人潘旭貞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
     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5年6月14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296,95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03,280元
     為自民國88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14日之消費
     款,新臺幣162,62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1,050元
     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
     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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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