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汪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0793號)
緣相對人李汪棟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
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2 年12月2 日止未受償之循
環利息24826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
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
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
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
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
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或分
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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