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月英
被上訴人 慈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杜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 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 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工 作手冊,護理人員上班時間是三班工作時間排班,惟被上訴 人以人手不夠,調整為4 周變形工時,即原每日上班8 小時 ,調整為每日上班12小時,而中間沒有休息時間,一者是因 為住民倘有臨時狀況,護理人員須在場處理;再者,衛生局 稽查時,若無護理人員在場會受罰;另依工作手冊第27、28 頁記載,護士工作流程有諸多不合理處,如:16:00~18:00
交班巡房、TPR 、BP、給藥,19:00~21:00 交班+巡房、填 寫各項護理紀錄,上訴人上班時間為08:00~20:00 ,試問: 16:00 、19:00 與何人交班,工作手冊顯係偽造,並應將兩 造提出之班表送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鑑定,以明真偽。是 上訴人超時工作確屬事實,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又兩造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105 年8 月薪資條 所載,扣除勞健保費1,301 元,實領月薪36,699元,實屬正 確。惟105 年9 月,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後,所有數目均有改 變,而薪資總額不到38,000元,勞健保費卻以38,200元為扣 除基準、延長工時計算方法亦有錯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加班費係月薪除以30再除以8 ,得出時薪後,再乘以1.33及 1.66,被上訴人實為模糊焦點。又105 年9 月27、28日因颱 風停止上班上課,行政人員均放假,何以護理人員上班,被 上訴人不給薪。被上訴人所提文件均係偽造,請鈞院明查。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均為兩造 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 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文件均為偽造應再為詳查,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 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