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6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億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參佰元整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0603號)
(一)債務人何億軒於092年0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4年0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6,905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16,34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65元整及
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16,340元整自094年07月0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暨以每月3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93年4月26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
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65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00
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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