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5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俊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0588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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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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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黃俊麟3641 │自民國092年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199622元│0000000000 │02月21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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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黃俊麟3641 │自民國092年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47227元 │0000000000 │03月21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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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 │黃俊麟456313│自民國092年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157835元│0000000000 │03月08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 004│新臺幣 │黃俊麟540805│自民國092年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133279元│0000000000 │03月08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0588號)
緣相對人黃俊麟於民國83年4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1年8月起各
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2年2月2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8107元
及違約金暨手續費63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
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
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
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
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緣相對人黃俊麟於民國83年4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1年10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2年3月2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865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8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
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
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
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緣相對人黃俊麟於民國81年4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1年11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2年3月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038
3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4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
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
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
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緣相對人黃俊麟於民國82年2月1日向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1年11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2年3月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87
66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4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
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
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
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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