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532號
SLDM,88,易,1532,200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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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及追加
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文勝機車行」內,以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GJF(起訴書書誤植為GIF)-九八五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分十 二期繳付,每期付款五千七百九十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繳清之前,標的物所有 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應放置於臺北市○○區○○路一八五號七樓之六乙 ○○原住處,且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訂約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即依其與友人郭素惠先 前私下之約定(由乙○○出面訂約買車,另郭素惠承諾負擔車款,機車則由郭素 惠使用),擅將機車交由郭素惠使用而遷移約定之放置處,致東元公司無法掌握 該機車動向而受有損害。嗣因郭素惠未依承諾代為繳交分期款,且不知去向,乙 ○○經催討後,亦僅依約繳納六千二百元,東元公司因無法依約取回機車,始查 悉上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乙○○乃另繳付五千元分期款。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偵辦)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出名訂約購買機車,嗣將機車交予郭素惠郭素惠旋行 方不明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周佳琳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分 期購買約定書、本票各一紙在卷足憑。至被告雖另辯稱:車子其實是郭素惠要買 ,借用伊之名字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分期購買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簽 名,並承諾切實履行約定書所載條款,自為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至其私 下與郭素惠間如何約定,乃二人間另行衍生之民事法關係,要不影響被告本身作 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地位。又前開約定書第三條第一款明載:「買方(即被 告乙○○)應具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並將車放於原買之住址,不得任意遷移 」,且約定書末「機車約定地」一欄亦記明:「臺北市○○區○○路一八五號七 樓之六」,乙○○並特別於該處蓋章,乃竟於購買機車後,旋違反約定將車交予 郭素惠而遷移約定停放地,其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不法利益之意圖 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 庭以言詞就被告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事實為追加起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 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所涉標的 為價值六萬餘元之機車,及被告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朋友郭素惠(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時已無還款意願,卻共同於右揭時、地,向東元公司購買機車 ,因認被告於此另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 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 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 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 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 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 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 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 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係替郭素惠買車,後來郭素惠行方不明,伊有替郭素惠繳部分 車款,但因告訴人公司後來要求一次付清,伊才無法負擔,如果讓他繼續分期付 款,應可承擔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機車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乙○○出面訂立,乙○○亦為東元公司民事求償之 對象,與被告私下和郭素惠如何約定無涉,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行,其所 應審酌者,當係被告乙○○本身有無清償車款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 ㈡被告乙○○所以買受前開機車,其所考量者,無非郭素惠願意承擔車款,而郭素 惠確曾於另案中代為清償八萬元之借款(見偵卷第三十七業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基此向



東元公司購車,並相信郭素惠會承擔車款,衡情尚屬合理。 ㈢又縱郭素惠嗣後未付車款而不知去向,乙○○作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須自行 負擔分期付款,且確已支付部分車款,至事後未繼續付款,乃因被告未尋得郭素 惠而拖欠東元公司,東元公司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此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佳琳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以致無法負擔所,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無還款之意願。又 被告供稱係經營汽車美容生意,本係有正當職業之人,是其所述可負擔每月五千 餘元之分期款,衡情尚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乙○○因考量郭素惠願負擔車款而出面購買機車,而郭素惠行方不明 後,仍有繳款之意願,及分期繳納之資力,尚難認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本應無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到 庭時表明此部分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 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判例意旨),是本件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另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且本院審理結果,原 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與追加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罪事實,確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二訴應係 個別獨立之訴,自應就其審理結果分別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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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