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市○○○○路六十三巷「凱旋大地二期社區」各棟樓共十部電梯內張貼文字告示,指摘甲○○:「一、為了要在本社區顯示他特出的身分與地位、特權,不擇手段的與建商勾結,...,更讓人無法相信的是,居然連帶的要建商把三十一號壹樓前面公設花園,變更成一塊空地。而歷屆的管理委員會對甲○○先生這種特權的作風,惡霸的行為也無可奈何?二、最讓本社區住戶可恨之事,地主李建國為地主之一與建商勾結侵佔公設在〔A1、A2、B1、B2〕地下室多畫出七十三個停車位,多的然後再以出售或出租的方式圖利自己!讓不知情的住戶每年還平均分攤為他繳交公設稅金。」,並謂「甲○○先生的作為就是惡霸的行為,本人認為他就是長年累月在詐欺住戶危害社區的”社區惡霸”」、「...要提醒住戶千萬不要再讓他虛偽的外表給蒙騙!而繼續受到傷害」,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在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十部電梯內張貼如事實欄所示文 字告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所述均與事實相符,並未誹謗自訴人云云,並 提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平面圖、現場照、車位平面圖及照片為證。經查,依被告 所提凱旋大地二期社區平面圖、車位平面圖及照片雖可證明被告所指自訴人所有 前揭三十一號一樓房屋前原應有花園之公共設施,但事實上未施作而成為一片空 地,及地下室停車位與經核准之法定停車位數量不符,惟自訴人僅係提供土地與 建商合建之地主之一,而地主與建商合建,所重視者為其可分得如何之房屋或金 錢,至建商將建商分得部分以何方式銷售非自訴人所重視或所得置喙。是之前本 社區之建商上圓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上圓公司)因中庭廣場佔用既成巷道,交 誼廳、會議室、媽媽教室、游泳池等建物未在申請建築範圍內,致有住戶於八十 四年間對上圓公司負責人及所有地主(包括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案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圓公司之銷售行為與地主無關,自訴人與 建商間並無共犯詐欺可言,而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指稱自訴人與建商勾結,將花 園變更為空地尚屬無據。再有關前揭地下停車位平面圖與實際使用車位數量不符 一事,因其建築好之停車位情形,符合與承購買賣契約所載情形相符,故住戶雖 曾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但就變更設計、超賣停車位部分,則經檢察官認不符刑法 詐欺之要件,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且有關該社區地下室多劃停車位問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於八十 五年底行文台北縣政府檢舉停車位超賣與公務員有無渉及不法情事,經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及政風室以八十六年北工使字第B─三九三二號函覆一切合法,此有自 訴人所提該社區前主任委員楊啟昌致全體住戶函文影本可憑,足證該停車位數與 設計藍圖不符,確無不法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自訴人與建商確有勾串 及不法行為,被告竟以散布文字,指摘自訴人與建商勾結,並稱自訴人為社區惡 霸,且表裡不一,對自訴人之名譽難謂無損害。被告所辯未誹謗自訴人云云,顯 無可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將足以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告示張貼在自訴人住處社區之各棟電梯內 ,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張貼之前開文字告示內容尚有指摘自訴人一、目無法紀的 公然在本社區三十一號一樓建立本社區第一件的違建;二、八十三年就應該繳回 社區的公共基金費還差伍萬陸千元,至今還沒有交出來,而歷屆委員也對他無可 奈何?;三、自八十三年起至今應繳的管理費之達數拾萬元未繳,歷屆委員會、 委員數次催繳,他置之不理、歷屆委員會對他又是莫可奈何!;四、與丙○○女 士買賣房屋多收丙○○女士壹萬元的公共基金費,至今三年多來丙○○對他追討 ,還是沒有還給丙○○女土!等,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自訴人 確有在其所有前揭三十一號一樓加建違建,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被告所提照 片一張在卷可憑,雖自訴人稱該違建之位置係在其權狀之平台內,並未占用共有 土地,惟加蓋違建本非法之所許,並不因有否占用他人土地而異,故被告所述自 訴人違法加蓋違建一事,尚與事實相符。至自訴人確有積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未 繳,已據證人黃水清、丁○○、戊○○、曾慶宏到庭結證無訛。另自訴人與丙○ ○買賣房屋,確有代收清潔費尚餘一萬元未還,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雖 自訴人稱其積欠管理費等之原因及數額與被告前開文字告示所述並不相符,及積 欠丙○○之一萬元因出售之坪數超出契約之約定,故主張抵銷,惟前開事實,均 屬自訴人有無履行債務之陳述,對自訴人之名譽並未造成損害,與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屬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