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5號
TPDV,105,司他,1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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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張淑玲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原   告 詹李春緞
      陳桂琴(更名為陳明貞)
      陳建力
      陳其名
      陳建華
      陳桂枝
      陳桂英
      陳美惠
      江鳳凰
      鄭怡廷
      呂素錦(即呂楊金菊之繼承人)
      呂春華(即呂楊金菊之繼承人)
      呂素妙(即呂楊金菊之繼承人)
      呂鎌智(即呂楊金菊之繼承人)
      呂殷齊(即呂楊金菊之繼承人)
      呂孟存(即呂楊金菊之繼承人)
      呂佳明(即呂楊金菊之代位繼承人)
      呂于安(即呂楊金菊之代位繼承人)
      柳忠成(即柳涂甚之繼承人)
      柳忠茂(即柳涂甚之繼承人)
      柳鑾(即柳涂甚之繼承人)
      柳麗美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繼承人)
原   告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繼承人)
      李發昌
      劉展
      劉霓
      劉虹
      曾秀英
      方淑芳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馮寶慶
      阮郁茹
      阮瑞楨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之繼承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之繼承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繼承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繼承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繼承人)
      王蔚甫
      王念國
      王枝香
      廖汶錡(原名:廖春菊)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原名:陳蕾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楊伯綠
      胡敏惠
      蕭慧瑛
      陳瑞龍
      劉志達(即劉勝忠之繼承人)
      劉志奇(即劉勝忠之繼承人)
      劉江富玉(即劉靜修、陳裕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周蕉妹
      蔡麗子(兼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爾芝(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原名郭爾藎)(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爾荃(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梁瀞文
      廖文進
      賴藍員
      賴志旺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清連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原名:胡鈺鈴)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張巧臻
      藍沛霖
      許政次
      楊春美
      陳明玉
      魏錦嫦
      屈復文
      劉樟評
      李政誌
      李文良
      陳鉦保
      鄧相笐
      程筱美
      翁仁聖
      吳如玲
      袁碧芳
      徐貴珠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文廣
      馬林少英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何萬來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閔(原名:盧意雁)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瑤曾
原   告 盧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連慶芳之繼承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連慶芳之繼承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連慶芳之繼承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連慶芳之繼承人)
      連明卿(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連思婷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之岑
      陳寳(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
      林張庭妹(兼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恒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勝
原   告 蔡金祝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簡民峯(即簡莊敏枝之繼承人)
      簡維呈(即簡莊敏枝之繼承人)
      簡淑玲(即簡莊敏枝之繼承人)
      簡淑真(即簡莊敏枝之繼承人)
      簡怜英(即簡莊敏枝之繼承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謝吳雪蕙
      徐茂雄
上列原告楊新傳等人與被告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確定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捌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 者,免繳裁判費」,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 於89年2月3日定有明文,嗣於89年11月29日修正為「暫免繳 納裁判費」;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揆諸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減輕受災戶訴訟費用之 負擔,故於修正前「免繳裁判費」之對象自應僅限於「災區 居民」,設若判決結果認訴訟費用應由非災區居民之被告負 擔,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所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係 指災區居民就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一切裁判費而 言,包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該當事人既於該條例施行期 間內起訴,縱於提起上訴時,該條例已因施行期間滿五年, 於民國95年2月4日當然廢止,但該當事人原享有暫免繳納裁 判費之利益不因之而受影響,自無庸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 ,此復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165人(其中呂楊金菊、柳涂甚、李舜 涵、阮謝秀屘、洪金全、劉勝忠、張幼、連慶芳、簡莊敏枝 等9人於判決後已歿)於89年11月4日對被告鴻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等20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89年度重訴字第 2111號),依89年2月3日訂定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72條第1項規定,而免繳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89年度重 訴字第2111號判決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吳雪 蕙、徐茂雄、鴻固公司連帶負擔。全體原告(除原告周國儀 、林大朝未提起第二、三審之上訴,陳語喬(原名:陳蕾旬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外)就其餘17名被告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揆諸上揭說明,第一審 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第二、三審暫免繳納之上訴費用應由提起上 訴之原告各別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全 體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詳如一審判決附表四所載之賠償金額本 息,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812,123,402元,應徵收裁判 費19,782,058元。嗣原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啟峰、楊伯綠、藍沛霖如第二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9、58、116所示之「本金請求」及利息;被上訴人應 與鴻固公司、徐茂雄、謝吳雪蕙連帶給付其餘上訴人即原告 各如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給付總額」及利息;上訴人即原 告連斌翔、連慶芳、連明卿、連在旺、連錦華(均為連邱爽 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190萬元本息;陳語喬( 原名:陳蕾旬、陳瑜欣)一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 833,333元本息,原告應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詳如附 表所示。準此,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即 由原告各向本院繳納詳如附表「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被 告鴻固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共計19,782,058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張幼已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經查其無繼 承人承受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此有高雄市 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5703 18500號函、105年6月20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570364200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將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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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