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108號
TPDV,105,司,108,201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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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微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 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 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鈺傑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000萬元,而該公司 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37379 00號函廢止登記,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聲請選派鈺傑公司之負責人陳田鈺為其公司清算人云 云。
三、經查,相對人鈺傑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8年11月 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7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此 有鈺傑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 第24條規定,鈺傑公司即應行清算,惟鈺傑公司迄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等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是鈺傑 公司既未經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就選派 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 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觀諸鈺傑公司登記表,該公司 遭廢止登記時,尚有董事長陳田鈺及董事黃極榮等二人可擔 任鈺傑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既未陳明鈺傑公司全體董 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鈺傑公司之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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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