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73號
TPDV,105,勞訴,73,201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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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王雲琳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貳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477,675元、預告工資49,500元、12月份薪資29,700 元、業績獎金29,1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9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29號卷《下稱司促字卷》 第2頁)。經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後,於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預告工資、積欠薪資、業績獎金等請求 ,並擴張資遣費金額為579,296元,另追加請求被告公司提 撥104年10至12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而變更 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9,29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8,24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聲明 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0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



公司以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年12月18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伊,卻未依法發給 資遣費,而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4,394元,爰勞 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資遣費579,296元,另兩造自104年 8月起即合意以2,748元作為被告公司按月為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惟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起至12月止,均未提繳伊勞 工退休金,故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提繳退休金共8,244元至伊專戶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9,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繳8,24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並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提出之金額並不正確 ,伊公司已於104年12月30日將原告應得之薪資及預告工資 金額匯入其帳戶,伊公司於104年11月底即已通知各員工僅 工作至104年12月18日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 告公司停業公告、資遣費試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償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薪資帳戶存摺、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第50至57頁),而 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亦僅抗辯原告提出之 金額不正確,其已於104年12月30日將原告應得之薪資及 預告工資匯入原薪資帳卡(薪資及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已撤 回)云云,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 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依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 日數均不列入計算;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3 款、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以經營不善休業為由,於104年12月 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惟原告雖主張其自90年2月1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依原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係自90年3月 13日起始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見本 院卷第32頁),則其任職期間應自90年3月13日起至104年 12月18日止,故其自90年3月1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 資應適用勞基法(下稱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之年資則 應適用勞退條列(下稱新制)之規定,是原告舊制之工作 年資為4年4個月,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10年5個月又18 日。另原告雖以104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主張其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4,394元,然兩造之勞動關係係於104 年12月18日終止,依前開規定,其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 期間應為自10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故原告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4,005元(計算式:《【51,793 ×12/30】+50,500+50,500+72,201+49,500+51,871 +【 49,500×18/31】》÷6=54,00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均同),其舊制資遣費為234,022元(計算式:54,005× 《4+4/12》=234,021.6),新制資遣費為282,583元(計 算式:54,005×《1/2×【10+〈5+18/31〉÷12】》 =282,582.6),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516,605元(計算式:234,022+282,583=516,605),是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四)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起即未提 ,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04年10月起至同 年12月18日計算之退休金7,092元(計算式:2,748+2,748 +《2,748×18/31》=7,091.61)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亦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迄今未付,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14日(見司促字卷第11頁)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6,605元及自105年1月14日之利息, 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規定提繳退休金7,092元至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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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麗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