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上訴人 郭文全
黃志賢
陳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226
元(計算式:663,460元+423,519元+78,247元=1,165,22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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