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4號
TPDV,105,勞訴,4,2016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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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蔡軒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羽蓁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 4,677元,及 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 100年7月1日起於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森森百貨)擔任燈光師,於 104年3月6日時薪資為 4萬2,000元,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被告森森百 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攝影棚內工作時,因被 告森森百貨未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善盡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以致伊於攝影 棚內搬運燈具動線時,遭工作現場地面雜亂之攝影線材絆倒 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 北慈濟醫院)救治,發現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 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4萬2,677元及看護費用3萬 2,00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1萬8,438元、3萬0,729元、商業團體保險理賠 金2萬9,000元及被告森森百貨給付之4萬6,510元後,尚受有 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42,677元+32,000元-18,438元- 30,729元-29,000元-46,510元=50,000元),另自系爭傷 害發生迄今,被告森森百貨均未派人探望,而伊於手術後復 健情形不佳,仍感傷口劇痛,無法跑、跳、蹲、跪,時時擔 憂左腿殘廢,導致精神狀態不佳、長期失眠,並因此罹患憂 鬱症,為此請求被告森森百貨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另被告廖尚文為被告森森百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善 盡督導責任以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亦應與被告森森百貨連帶 負責,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 定、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共計17萬 4,677元,於扣除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4萬9,167元、商業團體保險理賠2萬9,000元、伊公司 醫療費用補助4萬6,510元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急難救助金 5萬 元後,已不得再為請求(計算式:174,677元- 49,167元- 29,000元-46,510元-50,000元= 0元)。又原告固受有系 爭傷害,然非截肢或重大身體機能障礙之重大損害,依據相 關醫學期刊及報導可知類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過適當復健 治療後,可於3至4週內回復日常活動,於 9個月後可以逐漸 從事激烈運動,並無原告所稱恐將終身殘廢、行動不便之情 況,而伊公司除盡必要之協助外,更定期給付原告於職災期 間之薪資補償,原告未能證明其精神、心理上受損害程度以 及對其人格發展影響情形,即請求伊等連帶賠償50萬元,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7月1日進入被告森森百貨任職燈光師,兩造約



定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
㈡原告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在被告森森百貨於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攝影棚內,踩到攝影線材跌倒 受傷,經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救治,診斷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 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系爭傷害。
㈢原告目前支出醫療費用14萬2,677元、看護費用3萬 2,000元 ,受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萬8,438元、3萬0,729元、職工 福利委員會急難救助金5萬元、商業團體保險理賠金2萬9,00 0元及被告森森百貨給付之4萬6,510元。 ㈣原證1至6、被證1至6之形式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被告森森百貨處擔任燈光師,被告廖尚文則係 被告森森百貨之負責人,伊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在 被告森森百貨之攝影棚內,因被告森森百貨未能保持工作場 所之通道、地板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以致伊於搬運燈具時遭地面 雜亂之攝影線材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前揭傷害係屬職 業災害,而被告廖尚文則係被告森森百貨之負責人,為此爰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3款、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是,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費用金額為何?被告所 得主張之扣抵金額為何?㈢承㈠若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 所得請求之撫慰金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3款、職業災害保 護法第7條規定,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 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 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雇主對防 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



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 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因被告森森百貨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地面攝影線 材雜亂,以致於工作中遭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14萬2,677元及看護費用3萬 2,000元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樺 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及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 9頁、第13至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第88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森森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 相關勞工安全法令,致使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參照前開 立法目的,則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 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 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查原告 受傷時,被告廖尚文係被告森森百貨之負責人,其既為被 告森森百貨之管理階層,且為實際上有管領決策能力之人 ,依前開規定,被告廖尚文自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 業務之人,對防止勞工因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等 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然被告廖尚文未為提供,亦未善盡督導之責,致原告受 到前開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廖尚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森森百貨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 廖尚文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既有理由,即無庸論述被告森森百貨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㈡承上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費用金 額為何?又被告所得主張之扣抵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目前支出醫療費用14萬2,677元、看護費用3萬2,00 0元,受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萬8,438元、3萬 0,729元 商業團體保險理賠金2萬9,000元及被告給付之4萬6,510元 等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6日保職核字第104 021083797號函、104年11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08957 號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及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59至60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此 部分應予抵充,則扣除抵充部分後,原告尚有支出醫療費 用、必要支出5萬元(計算式:142,677元+32,000元-18 ,438元-30,729元-29,000元-46,510元=50,000元)。 ⒉惟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之急難救助金5萬元部分(見 本院卷第40頁),兩造對於可否抵充則互有歧見。經查,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 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 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 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 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森森百貨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16條、第 18條第 2款分別規定:「本會經費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 ,由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按左列標準提撥捐助之:創 立時就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每月營業收 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零點零五。每月於每個職工薪資內 各扣百分之零點零五。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 其他。」、「職工福利金應由本會存入銀行專戶保管,非 經本委員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本會組織解散後, 對於所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賸餘財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解散後其業務消滅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及賸餘 財產,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 備查後發給職工。」(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是參酌上述規定,可見被告森森百貨對於職工福利金並無 管理、處分之權限,職工福利金應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管理 之獨立財產,所發放之急難救助金自不得視為雇主(即被 告森森百貨)支出之補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取。 準此,於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 ㈢承㈠若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所得請求之撫慰金金額為 何?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798號、51年 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 職業災害而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害,依臺北慈濟醫院函覆本院結果,認原告宜 休養及復健 1年,可日常活動,但無法久戰、久走及運 動,系爭傷害無法完全復原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 105 年4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600號函、105年5月23日慈 新醫文字第105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 7 頁、第181至182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在精神上 及肉體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 時約36.5歲(67年9月18日出生),月薪4萬 2,000元, 未婚獨居,103至104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57萬 8,025元 、61萬8,428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2部(見本院卷第21 0至215頁);而被告森森百貨為實收資本額10億 2,800 萬元之公司,被告廖尚文則為被告森森百貨之負責人, 兩造之社會地位與社經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 嚴重程度、回復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以致精神狀態不佳、長期失眠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50萬元云云。惟查,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回函內容所示:「…過往 未曾於本院精神科就診,據蔡員表示亦未於他院精神科 診療。㈡其診斷之憂鬱焦慮症狀可能受許多不同因子影 響,過往腦出血病史、因膝蓋受傷致功能受損、睡眠障 礙、賴長期酒精使用、作息紊亂等因素影響。…㈠ 104 年10月之後主訴雖請公傷假療養,但常擔心是否能順利 回復工作能力,且有關賠償問題的調解未成,故覺得壓 力大影響情緒,有明顯焦慮及憂鬱症狀,且飲酒問題加 重,建議需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原告亦於 就診時自陳:「…第一次看精神科,長久以來睡眠狀況 不佳,104年3月膝蓋因公受傷(電視台燈光師掉下來, 前十斷、內外半月板破裂,104年4月手術)…年輕時要 有點不舒服,但30歲後腰一直不適,最近抽血發現有僵 直性脊椎炎…這三、四個月睡前會覺得皮膚及身體感覺 敏感,臉被碰到都會覺得很顯著,所以睡一下就醒來… 以前的工作作息是不規律的,現在還沒上班,多快到天



亮才入睡,有時睡一下,睡了五、六個小時,自己以為 只睡一下,而且起來還是很累…受傷後有三個月不能運 動,現在胖了十多公斤…」、「…壓力大會以酒助眠, 現在一週喝三、四天,有時喝滿多,有時不知自己醉, 醒來躺在沙發上…」、「…民國 100年出過一次嚴重車 禍,有腦出血,昏迷20多天,從那之後比較容易忘事情 ,個性有點差異…左耳會耳鳴…但CT看不出顯著問題… 失眠嚴重時耳鳴厲害…」、「 104/10/16:主訴公傷請 假半年多後面臨工作問題(已申請勞工局的勞資糾紛協 商等),擔心是否能順利回復工作能力,最近常覺情緒 不穩,尤其是在喝酒之後亦有情緒失控,家族有憂鬱症 …最近心情不好且一個人在家時較常喝酒,幾乎都要喝 醉,酒後又會自行加藥…」、「 104/11/20:主訴最近 夜眠及情緒有改善,但目前因之前的公傷及休假仍和公 司有法律糾紛(勞資爭議),心理壓力大…」、「105/ 01/15 :主訴因與公司的公傷調解問題未解決,個案已 委託律師提出民事告訴,近 2週公司人事人員一直要求 消(公傷)假調任司機,個案覺不能接受,又覺心煩生 氣,心情不好,不知以後如何生活等負面想法多。另律 師費用需跟長輩借用,故最近又開始喝酒,每天喝酒, 一直喝到醉,不知如何睡著,身上常有不明小傷,今天 發現家中的液晶電視自己喝醉後把它打壞自己卻不知道 。最近記性更差,原本熟悉的名字都會一下子想不起來 。」,此有耕莘醫院105年4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 2134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9 頁反面),另臺北慈濟醫院亦於105年5月23日函覆稱原 告於104年3月29日之前無憂鬱、焦慮就診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原告之憂鬱、焦慮精神症狀 ,其發生原因可能係多元、複合,除系爭傷害外,尚包 含原告之家族病史、早年車禍舊傷、生活作息及飲酒慣 習等,上開因子均可能綜合、交互作用以致原告目前之 精神疾患,要難全然導因於系爭傷害,因此本院所酌定 之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 4 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 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自請求之翌日起(即 104年10月22日)加付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元(計算式:50,000 元+80,000元=13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按年 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元,及自 104年10月2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復原狀況,然此部分已有原告實際就診之 臺北慈濟醫院、耕莘醫院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自無重複調查 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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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