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莊世偉
訴訟代理人 楊詩韻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興麗安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538,019元,原告於民國105
年5月20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675,315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7,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及前已補繳之新臺幣5,340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1,54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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