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7號
TPDV,105,再,7,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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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何莞珮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40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 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為103年 度訴字第40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本院書記官嗣將該判決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 人,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30日,將原確定判 決正本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於104



年1月9日已為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003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正本並未合法送達,其遲至105年3 月14日因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再審被告聲請查封,至本院閱覽 系爭案件卷宗,始知悉遭判決,系爭判決正本並未合法送達 ,應自是日即105年3月14日起算再審期間云云。惟查,系爭 地址於送達當時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調閱之再審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 本院卷第12頁),又依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 再審原告住所址為系爭地址,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再審原告對於其尚有居住於戶籍址 之事實無爭執,足認其始終以該戶籍址為慣常住居地,即有 以該址住處為其在我國法律權利義務通知地之意思。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並未見到黏貼於門首之寄存通知書,原確 定判決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惟觀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送 達之郵務機關就其送達方式,已勾選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派出所 或警察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等文字,並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 出所之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原確定判決之送 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確定判決實際送達情形有何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之處 ,則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不合法云云,即無足取。㈣、再審原告復辯稱其於105年3月14日經聲請閱卷,始知悉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故其於同年3月3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月9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並於同年 月29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 ,即得知悉確定判決係一造辯論及再審事由。是其於105年3 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前揭說明,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以再審原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而不合法。是依上揭說明,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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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