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蔣邦頎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再審 被告 順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淵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3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2 條亦有明文。是以,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 依上開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 ,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 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請 求返還款項事件訴訟,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10月1 日、同年 11月6 日定調解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並於同年11月20日為 104 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下稱原 確定事件),本院書記官並將送達通知書與原確定判決交由
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 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因未獲會晤 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9 月 16日、10月14日與11月30日,將送達通知書與原確定判決書 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 和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再審原告 前開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原確定事件卷第88頁、第100 頁與第111 頁;本院卷第25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確 定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符合10日就審期間(於104 年10月24日 發生送達效力),該原判決亦於104 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 力,並於105 年1 月4 日因再審原告未為上訴而確定。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事件錯誤適用寄存送達規定,郵務機 關未確實依寄存送達規定辦理,致再審原告未受合法通知送 達,原確定事件法院仍未為詳查,即為一造辯論且不利再審 原告之判決,顯有適用寄存送達規定之違誤、未經合法送達 云云。惟觀前揭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送達之郵務機關就 其送達方式,均分別於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派出所或警察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 文字處勾選2 次,另於「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改送:」之處,復蓋有安和派出所之收件戳章可查。輔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5 月26日板郵字第1051 000053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亦覆以:文書均按址投遞 ,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分 別寄存於安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 等語;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4 月18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053299957號函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更可見郵務機關確 有將前開送達通知書與原確定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安和派出 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1 份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之事實。 況再審原告亦不否認戶籍地為其住所,又將該址列為其民事 再審之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2 頁) ,而經調閱再審原告出入境紀錄與在監在押紀錄,亦無相關 資料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應認原確定判決 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先進行首揭送達 於再審原告住居所之送達方式,於不獲會晤再審原告或其他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方依同法第138 條規 定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 請求通知證人即新北市新店郵局稽查224 號郵務士、訴外人 (即再審原告母親)顏淑文到庭作證,惟本院業已認定如前 ,認無調查此部分必要。
㈢再審原告雖以其迨105 年2 月2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 請閱卷後,始知悉本案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並知悉原審 歷次開庭審理庭期程序中,再審原告均未受合法通知等情, 故於105 年3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法定不變期 間為主張。惟本院既已認定如前,而原確定判決於105 年12 月10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判決確定等 情,業如上述,並有原確定判決證明書存卷足按。依再審原 告民事再審之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其既於 105 年3 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 開規定及要旨,顯已逾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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