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9號
異 議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許伯彥
施文婉
邱明洲
林月霞
共同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相 對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曾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裁定 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6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40號執行事件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敗訴確定,異議人於100年5月16日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訴請異議 人損害賠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6號判決敗訴 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 1861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16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查核屬實,異議人之聲請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04
號執行命令扣押,事實上無從返還異議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惟其後該執行命令已於105年5月25日經執行法院撤銷( 見卷附影本),何況,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如須經法 院裁定准許,則於法院裁定准許後,方得向提存所取回,縱然 其提存物另因強制執行扣押中,致事實上不能逕向提存所取回 ,惟執行法院扣押提存物後,仍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其提存物 時,始得續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命提存所向執行法院支付轉 給債權人,此乃因供擔保人須經法院裁定准許返還其提存物, 始對其提存物有處分權,故無論供擔保人欲逕向提存所取回其 提存物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以其提存物清償債務,均須先經法院 裁定准許返還其提存物,因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 還其提存物,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與提存物是否另因強制執行被扣押無關。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