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68號
TPDV,105,事聲,268,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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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8號
異 議 人 余美英(即戴康通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光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
字第552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具狀以相 對人李光榮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2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予戴康通之監護人戴碧雲,有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謂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之情況,因此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執行名義並未合法成立,不得執以為 據聲請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05年5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5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105年5月10日送達於異議 人(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25號卷第359頁),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2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戴碧雲雖為被繼承人戴康通之監護人, 但因戴碧雲與被繼承人戴康通之債權人李光榮為夫妻,故就 戴碧雲以被繼承人戴康通監護人身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一事



戴碧雲因身份關係而當然與被繼承人戴康通利益相反,故 戴碧雲以被繼承人戴康通法定代理人身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故執行名義並未有效 成立,李光榮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不 合法,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應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認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 由,顯有違誤,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戴康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 10月2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 選定戴碧雲為監護人,李光榮以所持匯款明細、交屋通知書 及自備款匯款證明等影本資料,於103年11月28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戴康通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0291號支付命令事件核 發,並送達戴碧雲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 樓住所,於103年12月9日由戴碧雲親收,系爭支付命令於10 3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103年度司 促字第20291號卷確認無訛,異議人就此亦無爭執,應堪認 定。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戴碧雲經法院選任 為戴康通之監護人,於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時,仍為戴 康通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有他人以戴碧雲戴康通利益相反 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況,而異議人主張因戴碧雲為戴 康通債權人李光榮之配偶,因此身份關係即當然與戴康通利 益相反,並提出日本最高法院昭和45年5月22日判決意旨為 證,然就「利益相反」之認定,日本實務界之通說為形式判 斷說(即「是否為利益相反行為,應專由行為自體本身為判 斷,行為的緣由不應考慮」、「由行為自體本身觀察,不能 生為親權人之利益而為子女之不利益之結果,縱使親權人之 行為動機或緣由有為一方之利益而為他方不利益之意思,仍 不屬利益相反行為」),因此是否利益相反僅就行為本身、 外型客觀決定,而不考慮行為的動機、緣由、行為結果等具 體情事(見本院卷附之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間利益相反行為之研究」第54頁,此 論文電子檔由異議人代理人提供),而日本最高法院昭和45 年5月22日判決案例事實為未成年之監護人將未成年人所有 之土地無償讓與監護人之配偶,然監護人係依親屬會議決議



為之,而該判決仍以監護人與受讓土地之人有事實上夫妻關 係,而認為該無償讓與行為構成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 行為,然此判決與日本實務界慣常見解不一致,有濃厚個案 處理之色彩,亦為該論文所肯認(見上開論文第75頁),故 日本實務界通說顯然不因監護人與債權人之身分關係即當然 認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故異議人以戴碧雲李光榮 配偶即認為戴碧雲就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一事與戴康通利益相 反云云,洵屬無據。是以戴碧雲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無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況,亦無因與李光榮身份關係而當然與戴 康通利益相反,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戴碧雲與戴康 通利益相反之事證,自難認戴碧雲有何不得代理戴康通之情 。系爭支付命令既已送達戴康通當時監護人戴碧雲,並由戴 碧雲親自收受,自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執行名義有效成立, 李光榮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違法之處,異議人認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難謂有據。至於異議人主張戴 康通並無向李光榮借款必要,係屬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 ,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實屬無據。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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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