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97號
TPDV,105,事聲,197,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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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7號
異 議 人 陳秀冬
相 對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年3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不服,並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749,495元,因相對人 就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異議人應給付650,853元及 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87,374元 (計算式:749,495×1/4=187,374),前開部分,經異議 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廢棄,並改判異議人 應給付486,049元本息,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273,450元( 計算式:1,093,800×1/4=273,450),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應按月給付136,416元部分,亦經第 二審判決廢棄改判為應按月給付102,667元,此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共460,824元(計算式:{749,495+1,093, 800}×1/4=460,824),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一審判 命異議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A地)返還相對人 ,嗣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 460,824元(計算式:{749,495+1,093,800}×1/4= 460,824),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382,472元,扣除其已預納749,495元, 尚少繳632,977元。至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即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 土地(下稱B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460,823元(計 算式:{749,495+1,093,800}×1/4=460,824)部分,雖 應由異議人負擔,惟異議人已預納1,093,800元,故相對人 尚應賠償異議人632,977元,方為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所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均未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該 部分並未核課裁判費,異議人執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遭駁回及廢棄改判部分為由,提起本件異議,顯不足採等語 。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五、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訴,其聲明第1項為:異議人應將系爭326-4、 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A地、B 地返還相對人;另第2項、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異議人給付因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85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 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6,416元。依上開法條規定,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 A地、B地之價額,即240萬元、79,092,000元定之。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92,000元(計算式:



2,400,000+79,092,000=81,49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29,200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另相對人遵本院通知提 出異議人戶籍謄本1份支出規費15元,復支出土地複丈費及 謄本費共20,280元,有相對人所提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戶政收款收據、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2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卷〈下稱原裁定卷〉 第20-21頁、第23頁、第2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 一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 用,合計為749,495元(計算式:729,200+15+20,280= 749,495),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堪以認定。嗣本院以103年 度重訴字第678號判決異議人應將系爭326-4、32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A地、B地返還相對人 ;且給付650,853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全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6,416元;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3/4,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之金額為187,374元(計算式:749,495× 1/4=187,3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562,121元(計算式:749,495- 187,374=562,121)則因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尚 未確定。
㈡另異議人於第二審預納上訴裁判費1,093,800元,有異議人 所提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二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故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外為1,655,921元(計算式:562,121+ 1,093,800=1,655,921)。嗣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 字第58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應將A地返還相對人,及 給付逾486,049元本息暨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逾102,667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 訴訟費用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即A地 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 (即B地部分),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是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1,655,921元,其中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即48,768元(計算式: 1,655,921×{2,400,000÷81,492,000}=48,768),至於 異議人上訴駁回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即1,607,153元( 計算式:1,655,921×{79,092,000÷81,492,000}= 1,607,153)。




㈢從而,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為749,495元,扣除其 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36,142元(計算式: 187,374+48,768=236,142),溢納金額為513,353元(計 算式:749,495-236,142=513,353),而異議人已預納訴 訟費用為1,093,800元,少納513,353元(計算式: 1,607,153-1,093,800=513,353),故本件異議人應賠償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3,35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訴訴訟標的價額僅計 算A地及B地土地交易價額,就相對人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 並未併算其裁判費,是異議意旨主張重複計算不當得利部分 裁判費,並無可採。綜上,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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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