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高宏耀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高明和
訴訟代理人 高義芳
被 告 高振峰
高長川
高長谷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高明照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劉美珠
邱劉美華
林高明珠
張宇翔
鍾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
林高美華
蘇張瓊霞
蘇忠源
蘇緯宸
蘇聖華
鄧秋香
高菽偵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26巷1
高淑儀
高禎蔚
高振甫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
周美玲
高煜翔
高毓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1 小段7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 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440,638元,有巨秉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可參,故本 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40,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5,560 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64,261元,尚應 補繳101,2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