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毓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提出民事上
訴狀,然就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判決拆除舊有磚牆及凸出物部
分廢棄」,所指之面積為何並未載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開事項,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並自行
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10元後,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萬
0,016元,《計算式:1,231萬4,016元(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0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萬
9,626元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應返還其所占用土地面積為16平
方公尺)+1,685萬6,00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及同段852之1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04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39萬2,000元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應返還其所占用土地面積
分別為37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合計應返還43平方公尺),至
其併對本院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
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17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7,110元,尚應補繳39萬6,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