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管理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時,應 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榮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4月11日以同案 號裁定選任任順律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另選任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東啟、施長寬等3位監查人, 而本件訴訟之提起業經上開2名監查人劉東啟、施長寬同意 ,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係本件被告,無庸得其同意),是本件原告依法可為榮電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1151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一紙、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作成分配表,定於104年3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
前之104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 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對於被告提 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 告破產,復於103年4月11日以同案號民事裁定選任任順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本院卷(一)第12頁)。依破產法第86 條、第90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得本於職責維護榮電公司 破產財團之權益,爰經破產監察人同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
(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榮電公司所享有之 第2順位抵押權之從屬債權,為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 132,130,000元本票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故抵押權分配金額76,609,766元應予剔除: 1、按民法第870條明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此為抵押權之從屬性。另依 民法第307條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3號裁判要旨,抵 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於債權,苟無債權發 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8日 向原告申報破產債權(本院卷(一)第27、28頁),係提 出132,13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裁定之執行 名義(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做為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而為申報。又被告於103年7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亦同為聲明本金132,130,000元 之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同時設定之金額及不動產分別 為: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7861萬元(本院卷(一)第32至 37頁)、台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822萬元、桃園縣大園鄉海 方厝1430萬元、台中市西區五廊街700萬元、高雄市前鎮 區二聖一路1400萬元,以上合計共132,130,000元相符。 足證被告於本件抵押權之從屬債權,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132,130,000元,是則,倘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抵押權分配 金額76,609,766元應予剔除,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本件應由被告就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①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查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質, 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 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其本質含有消極確認不存在訴訟性質,原告為 剔除被告所享有之系爭抵押權及其從屬本票債權,遂主 張該等背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如有抗辯,自應由 其負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以符法治。
②復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按支票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 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 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 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本票固 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 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 亦同此旨。職故,原告本件所主張者,乃本票背後之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認為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及主張所因 而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應予剃除,其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 為何?其是否有效成立?成立後被告是否有履行?皆應 由被告就該等重要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更有甚者 ,榮電公司業於103年3月20日宣告破產,內部人員早已 離職,而其辦公室經歷離職後之搬動,與本案相關之文 件多已佚失難尋,就本案有關爭議有難以釐清之虞。對 照被告為一組織體系良好之企業銀行,資料保全應屬健 全,處於相對強勢之地位,由其舉證說明背後之原因關 係,尚屬允當及公平,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
意旨。
⑵按現有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應不存 在,原告破產管理人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被告負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 ①查榮電公司曾於101年5月31日與被告為代表之銀行團共1 8家銀行簽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下稱系 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乙方(即榮 電公司)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詳附表三)1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金額詳附表三)予控管銀行(即被告)…。」 、第九條:「(第一項)控管銀行(即被告)依本協議書就 乙方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 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日後如有就各該不 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以抵押權人名 義受償後…(第2項)乙方應開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 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控管銀行。」,被告 即要求榮電公司辦理設定132,13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及 開立同額本票,惟查,就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系 爭協議書不是隻字未提、就是語意模糊帶過,則有關背 後原因關係為何?協議是否有效成立?成立後被告是否 有履行?均不得而知。
②次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本院卷(一)第32 至37頁):「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 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亦即擔保被告對榮電公司之前述債權,則該設 定契約書所約定擔保事項,似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盡 一致,換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皆未提及有關原告向被 告有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生現在及將來之債權債務,是則, 榮電公司無端設定高達132,130,000元之抵押權及開立同 額本票,其背後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另者,系爭協議 書簽立後,榮電公司即於101年7月11日遭工會發動罷工( 原證10:兆豐銀行忠孝分行101年8月3日函及檢送第五次 會議會議記錄,其中「五.(四)」所述),公司人員無法 上班,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並於同日遞出辭呈,榮電 公司被迫全面停業。從而,由系爭協議書101年5月31日 簽立至101年7月11日止,僅1個月餘之短暫期間,系爭協 議書及本票原因關係亦未生效或履行,至為明確。 ⑶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
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甚明,民法第259條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第一項) 本協議書簽訂後…銀行團得以附表一所列債權銀行總額三 分之二以上(含)之決議決定本協議書失其效力。(第二項) 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所定授信契 約之條件償還債務。」,而觀被告為代表之銀行團於101 年8月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及決議(本院卷(一 )第50至53頁):「…銀行團宣告本案債權債務協商即日 中止」,顯見銀行團已通過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系爭協議 書失其效力,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本票約定,應溯及消滅 ,被告應將其利益返還原告,申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 約定之文義解釋,銀行團得以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使之權 利是「解除權」,故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決議行使解除 權,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於協議書之約定應溯及失效,應負 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以被告為代表之銀 行團,即應將132,13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且不得再行使其上之權利。縱認銀行團於101年8 月3日決議行使之權利係終止權,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亦應準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被告為代表之銀行 團有無端受領132,130,000元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不當 利益,應將之返還榮電公司而不得再為行使。綜上,系爭 本票背後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榮電公司所享有之第 2順位抵押權,業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 如被告抗辯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其善盡舉證責任。系爭分 配表次序6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76,609,766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剔除後之餘額應發還破產財團, 依破產程序分配予全體破產債權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0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17日更 正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76,609,766元,應予剔除 ,不應列入分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舉數項實務見解,主張應由原告就本票之原因關係 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該等見解與本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情形迥異,不應援用:
⑴原告前已提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0年度 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等,係
專就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認其本質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性質,原告為剔除被告所享有之系爭抵押權及其 從屬本票債權,遂主張該等背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
⑵經查,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事實無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01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係揭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惟查,原告並未爭執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出於惡意 或詐欺,原告係請求被告證明本票背後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兩者自不能比附援引。至於被告所舉其他判決,案由皆 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相較於原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是直接 適用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況,就相類案件事實應適用相 同法律,本案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應採原告所舉之 最高法院見解,認定應由被告就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另外被告係居於相對強勢地位,基於武器平等原 則,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附言者,鈞院對於兩造是 否為本票前後手關係曾有疑義,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開 立予被告,此部分原告並無爭執,原告僅爭執被告無法證 明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存在,應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 2、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101年5月31日榮電公司 與18家銀行團成員協議成立後之新紓困債務,被告應明確 說明新債務之內容及成立之要件,不容概括混淆為一切榮 電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⑴被告曾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云 云,惟觀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乙方應開立與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控管銀 行(即被告)。」,僅要求榮電公司開立與抵押權金額相同 之132,130,000元同額本票,則對於系爭本票系擔保何種 債務棄之未論,自非得引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圭臬。 ⑵被告概括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在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範圍內,所有榮電公司欠「被告」的債務都包 含進去云云。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本院卷 (一)第32至37頁),固以制式化條款記載債權人可對過 去及將來所負債務在最高限額內為擔保,惟依據被告陳述 主張「系爭票據為協議書第9條第2項所載,原告是依據協 議書第9條第2項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且依協議書第9 條第1項「控管銀行依本協議書就乙方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
」,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專謂101年5月 31日榮電公司與「18家銀行團」簽訂協議書以後成立之「 新債務」,並非指榮電公司對「被告一家控管銀行」之債 務。申言之:
①系爭原證9協議書為榮電公司與包含被告在內之18家銀行 團所簽立,此於協議書前言及簽署欄甲方均詳細記載18 家銀行團成員之名稱及代理人職稱等,足證協議書簽約 當事人雙方為榮電公司與18家銀行團,並非被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家銀行而已。
②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對乙方之債權,其金額以民 國101年1月31日為基準日,債權金額如附表一。」,足 見101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榮電公司已有積欠 18家銀行團之舊債務合計2,934,411,000元(本院卷(一 )第38至49頁),其中編號1被告「忠孝分行」之總額為 573,666,000元。此部分被告以其「忠孝分行」之名義, 業於103年5月8日向原告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501, 318,876元(不含利息)(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 ③次查,原告依101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以附 表三所載之不動產所協議設定之抵押權,係以被告「總 公司」為對象所設定(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合 計5處不動產之抵押權總額132,130,000元(本院卷(一 )第49頁),並依協議書第九條第二項開立同額系爭本 票132,130,000元。嗣後,被告即另以「總公司」名義, 於103年5月8日(本院卷(一)第27、28頁)、103年6月 10日(本院卷(一)第85、86頁),向原告破產管理人 申報破產債權132,130,000元(不含利息),並明確指出「 本債權與本行忠孝分行前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同一債權 」(本院卷(一)第85頁說明三)。從而,榮電公司101 年5月31日前對被告所積欠之舊債務,業由被告完成結算 ,並以其「忠孝分行」名義向原告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 債權501,318,876元。至於本案之抵押權及同額本票132, 130,000元,則係基於101年5月31日協議書簽立後所生, 被告以「總公司」名義另外申報破產債權132,130,000元 ,所擔保者自非先前之舊債務,而應為101年5月31日協 議成立後之新債務。否則,倘如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 擔保一切之債務,則被告前後申報兩次破產債權顯已有 重複申報之情,實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 ⑶職是以故,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既為擔保101年5月31 日協議成立後之新債務,其金額竟高達132,130,000元, 榮電公司自無可能無端設定如此龐大之債務,卻未獲得任
何之利益或對價。此時即應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由被 告就成立之新債務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效成立?被告 是否有履行?等疑問負舉證之責,被告實不能單以原因關 係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或概括以一切榮電公司所負 之債務等情,企圖混淆視聽。
⑷由被告及其他銀行團成員申報破產債權時未揭露載明有系 爭抵押權之別除權為擔保,而僅就原有債權申報破產債權 ,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並非原有債權。
①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 ,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故有抵押權之破產債權 人原本毋庸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申報其債權。然因破產 法第109條明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 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故而有別 除權之破產債權人因不知行使抵押權後是否足以全額清 償其債權,仍應按期申報破產債權,並載明就何處不動 產有若干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保留將來就未 能受清償之債權部分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同受破產分配之 權利。
②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者為協議書附表一18 家銀行總計29億3441萬1000元之原有舊債務,則該等18 家銀行於申報破產債權時,應載明其債權金額占該附表 一總債權金額之比例,並揭露其就該比例於新店辦公室 有7861萬元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擔保,以及就其他四處不 動產有若干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如此始能就設定部 分享有按比例優先受償之權利外,就未受償餘額部分享 有破產分配之權利。否則各銀行申報債權時如未做此聲 明,致原告未扣減將來行使抵押權後各銀行已優先受償 之金額,而在榮電公司債權表中重複登載破產債權額, 膨脹債權表總額之結果,將影響其他破產債權人分配之 權利。
③簽立協議書之18家銀行包含被告在內,申報債權時均未 載明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破產債權申報書足 憑(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由是足證被告及其他 銀行團成員申報破產債權時未揭露載明有系爭抵押權之 別除權為擔保,而僅就原有債權申報破產債權,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者並非原有債權。
④協議書中並未明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為擔保銀行團 原有債權,被告自不能無端行使:
榮電公司與銀行團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記載在協議書 第3條第4項,除此之外,該條並未合意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為何,在協議書其他條款中亦未約定,被告並無 爭執。依協議書第9條第1項系爭抵押權係由管控銀行之 被告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是以原證8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係為完成系爭抵押權之地政登記而 由被告作為管控銀行之地位代表與榮電公司簽訂者,其 內約定條款自不足作為榮電公司與銀行團設定系爭抵押 權約定擔保何債務之依據,本案關於設定抵押權擔保何 債務之合意,仍應探究銀行團與榮電公司間101年5月31 日協議書內具體之約定為何,始符民法第881-1條第2項 規定意旨。
證人賴崇益證述:「(問:(提示原證12、原證9)101 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記錄第5項決議第1、3點有 提到,榮電公司可以出售不動產,如果沒有在101年6月 30日前出售,應交付信託,以防止其他債權人進行假扣 押,第3點,不動產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及第一順 位銀行借款本息後,餘款七成供榮電公司營運使用,此 兩項決議在原證9之協議書第3條第4、5項亦有明文約定 ,請問證人如果系爭抵押權是作為銀行團債權之擔保, 為何榮電公司出售不動產後,不需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 債務?)當初榮電公司就有跟銀行團表示要處分某一個 擔保品,榮電公司當出已經和買主簽訂契約,銀行團基 於公司營運週轉需要同意榮電公司出售擔保品,出售擔 保品的價金,銀行團同意一部分可以供公司使用,另一 部分繳銀行團本息,剩下不動產全部設定給銀行團做擔 保。(問:(提示協議書第3條第4、5項)前述榮電公司 出售抵押品的價金,只需要償還銀行利息不需要償還第 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榮電公司如欲出售上開全部不動產 ,除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剩餘款項七成作為榮電公 司的營運週轉金,並無約定剩餘款項應償還第二順位抵 押權?與你前述所稱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銀行團債 權之擔保語意不同,是否知道為何有此約定?)榮電公 司名下有很多不動產,當初與銀行團協商,因為公司資 金需求,想要處分其中一個不動產。…我可能記不太清 楚。」(本院卷(二)第83背面、84頁)。 惟查,榮 電公司是否要處分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與榮電公司在 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處分後為何無庸償還第二順位銀行團 債務,二者並無關聯,證人未正面回答,而推說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證明證人為銀行團中國泰世華銀行之副理
,其自有可能僅就被告有利部分為選擇性陳述,而規避 對銀行團不利之陳述。
又證人賴崇益證述:「銀行團基於公司營運週轉需要同 意榮電公司出售擔保品,出售擔保品的價金,銀行團同 意一部分可以供公司使用,另一部分繳銀行團本息銀行 團」,足見證人承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榮電公司 處分後所得價金提供榮電公司營運使用,而無庸償還系 爭抵押權債務。至於其雖陳稱榮電公司僅想要處分其中 一個不動產而設定,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並未限定 榮電公司處分不動產之數量,換言之,榮電公司倘依該 條欲將其所有之五處不動產全數出售,除清償第一順位 抵押權銀行之借款本息外,餘款7成可以全數供公司營 運之用,無庸償還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債務,尚無不可 ,被告等銀行團亦無由拒絕,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 的為擔保榮電公司可正常營運之用,而非使銀行團取得 較優先之受償地位,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擔保銀行 團原有29億餘元之債權。
況且,依據101年2月17日榮電公司與銀行團之債權債務 協商會議紀錄決議(五)第1項明載:「該公司名下所有 不動產(詳附件四),應於本協商通過後一週內設定次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管理行(即最大債權銀行,代表銀 行團),如未於101年6月30日前出售,應交付信託以防 其他下包廠商或債權人進行假扣押」(本院卷(一)第 90頁最下方倒數第4行開始),亦說明銀行團與榮電公 司協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後信託登記之用意在於避免 其他下包廠商及債權人進行假扣押,藉以確保榮電公司 與銀行團紓困方案得以順利進行,亦如原告歷次書狀所 載,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非為擔保銀行團債權, 被告自不能無端行使。再者,如謂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設定之目的為擔保銀行團原有29億餘元之債權,包含國 泰世華銀行之債權3億餘元在內(本院卷(一)第46頁 ),而第一順位亦為國泰世華銀行最高限額5700萬元抵 押權,則第一及第二順位均為擔保國泰世華銀行之「同 一」債權,確有重覆擔保之情,顯不符情理。
⑸被告於本案情況並無行使132,130,000元之抵押權及系爭 本票之依據:
①被告無法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負舉證責任: 按民法第881-1條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 權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
決:「消費借貸須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始得成立 。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互相表示合致借貸意 思及交付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限額抵押之抵押 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抵押權未登記前已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但經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或於成 立後曾有債權發生,即應由抵押權人先前存在債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卷(二)第94、95頁) 系爭抵押權乃因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設定,則 其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以及何種情況下可得行使系爭抵 押權或本票權利亦悉依協議書中之「合意」而定。如兩 造未明確約定或約定不明,不能究其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失其擔保之意義。經查,系爭 協議書僅在第3條第4項中約定榮電公司應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銀行團管控銀行,然其擔保之債權為何,觀遍全部 協議書條款,則付之闕如。至於系爭本票亦僅於協議書 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榮電公司)應開立與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控管銀行 」,授權書中亦僅載明「到期日茲授權貴行於行使票據 權利時得逕行填列」,均未明確約定被告於何種情況下 可得行使本票權利,則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依照協議書何一條款擔保何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以及為何有權行使本票上權利;如 被告未能舉證,即應認定被告行使抵押權不符最高限額 抵押權應以契約約定擔保何種債權之規定,擔保之債權 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不得享有拍賣抵押物分配案款之權利。 ②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並非被告得行使1 32,130,000元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依據: 有關系爭協議書第6條: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 決議使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 ),惟同條其他項未有任何被告因此得處分抵押權及行 使系爭本票之依據,被告自僅能依同條第2項,應溯及 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定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即回 溯未設定抵押權之狀態,告等銀行團不得再行使系爭抵 押權及本票。
有關系爭協議書第9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日 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受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 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 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條文體系上並未列於 系爭協議書第6條協議書失效條款之後,被告殊無逕依第
9條第1項兌領系爭本票及行使抵押權之理。又被告並未 舉證系爭協議書失效後有何「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受償之 需要」,且銀行團於本件亦未給予榮電公司實質紓困利 益而未履行新債務,則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自非被告 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依據。再者,揆諸系爭協議 書第9條第1項之前後文義,僅為說明處分擔保品之「方 式」(即由被告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分配給銀行團) ,並非被告得於協議書失效後處分擔保品之「依據」, 則被告率爾於協議書失效後處分之行為,即無所附麗, 不符協議書約定。
③證人賴崇益之證稱:「(問:可處分擔保品的依據為何?) …協議書第3頁第6條第3行以及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書之協 議者,本協議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團即可處分擔保品。協議 書第9條有約定不動產處分方式。…(問:(提示協議書第9 條)協議書第9條裡哪一句話是你所稱不動產處分依據?)好 像不是協議書第9條。(問:在全部的協議書條款裡面有哪一 條有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拍賣處分依據?)協議書第9條第2 句話,『日後如有對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因為榮電 公司違約,銀行團就有拍賣不動產取償的需要。…(依照 協議書第6條,是否有約定協議書失效後銀行團得以行使 系爭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沒有看到。…(協議書第9條是 否有約定協議書失效後得以行使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協議書第9條第2句話,就是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 償之需要。」(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由是可知: 證人對於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依據為何,尚無法明確 說明,甚至有記憶不清、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其為被告代 表之銀行團成員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其所述之憑信性自 有可疑;證人先謂系爭協議書第6條有約定協議書失效後 銀行團即可處分擔保品,但又於原告進一步詢問協議書第 6條是否有此約定時,卻答稱「沒有看到」,前後矛盾, 足證系爭協議書第6條尚非被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 之依據;證人一方面陳稱協議書第9條有約定不動產處分 方式,另一方面卻於原告進一步詢問時又稱「好像不是協 議書第9條」,同樣有前後矛盾之情;又證人雖補稱「協 議書第9條有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 惟觀諸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前後文義,僅為說明處分擔保 品之「方式」而非「依據」,且該條於體系上並非約定於 協議書第6條失效後被告得行使之權利等情,已如上述, 可見系爭協議書確無被告得逕行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 依據,被告任意行使乃無理由。
④又101年5月25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第三次會議既有作成「 不增加」「銀行團於協議書失效後可行使系爭抵押權」之 結論,足徵系爭抵押權在協議書失效後被告不得行使系爭 抵押權,為兩造約定之本意:
101年5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曾於101年5月2 5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第三次會議,會中討論協議書條款 之修改意見,有聯邦銀行建議於第6條協議書失效後之法 律效果「建議增加第四項『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 應速行使其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就乙方提供不動 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實行抵押權所得分配款,應依本協 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 未受償債權餘額之比例分配。』」,最後討論結論為: 「不增加」(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證明系爭抵 押權在協議書失效後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為兩造 約定之本意,而協議書第9條第1項所指「日後如有就各 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之真意,亦非指協議書失效 之情形。
甚且,由同次會議內容、同樣為聯邦銀行、同樣針對第 六條,聯邦銀行建議將第一項「銀行團得以附表一所列 債權銀行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含)之決議決定本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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