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30號
TPDV,104,重訴,230,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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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陳哲宏律師
      蔡孟娟律師
被   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廖哲瑛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楊倧銘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廖哲瑛
被   告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楊坤霖
      廖哲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新科)洽詢料號RGCMF0000000X3T之陶瓷積層式共模濾 波器(MULTILAYER CERAMIC COMMON MODE FILTER,下稱 系爭零件),考慮向被告華新科採購,將之出售予原告之 客戶,如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及光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作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 等使用。有關原告擬將系爭零件出售予群光作組裝筆記型 電腦攝影機之使用,並為被告所明知。嗣被告楊倧銘(當 時為華新科RF PM & AVL Departme nt的Marketing Engin eer)於100年8月10日提供系爭零件的承認書(Approval sheet)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該承認書 記載「APPLICATIONS: 1. EMI suppression on USB2 .0/IEEE1394/( mini) LVDS Port high speed data transmission; 2. PC related, DSC…」、「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S: Rated Voltage 10V( Specification)



」。亦即,系爭零件係應用在使用USB2.0傳輸介面之所有 產品,也可應用在電腦相關產品、靜態數位攝影機(按, DSC即Digital Still Camera)產品等;且系爭零件之電 氣特性,可在額定電壓10V內的負載下,持續正常運作。 且依據被告華新科提供之系爭零件之壽命測試報告(原證 15),系爭零件在額定電壓10V內的負載下,有90%的信心 水準,可持續正常運作達1.4378* 106小時(約164.13年 )。茲因原告規劃將系爭零件出售予群光作組裝筆記型電 腦攝影機之使用等,乃屬於PC相關領域,系爭零件既經被 告保證適用PC相關領域,又能持續在10V額定電壓下正常 運作,原告信以為真,認為系爭零件可以符合群光等需求 ,遂陸續向被告大量採購系爭零件(本院卷(一)第17至 33頁採購憑單,「MCF1012A900W1」為原告就系爭零件所 定之品名規格),再出售予群光、光寶作組裝筆記型電腦 攝影機之使用,群光也以系爭零件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 ,大量交貨予下游之各筆記型電腦廠商。惟約101年4月起 ,群光及光寶下游之各筆記型電腦廠商,如Toshiba、Ace r、Dell、HP、Asus、Sony、Fujitsu、Lenovo等,幾乎遍 及所有知名品牌筆記型電腦廠商,陸續反應筆記型電腦攝 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抓不到USB裝置的問題,且經群 光與光寶及其下游廠商分析結果確認是系爭零件不良所導 致(系爭零件無法持續承受額定電壓,致絕緣阻抗下降, 產生導電而無法正常運作)。原告知悉後,也立即通知被 告。於101年8月6日,被告華新科就系爭零件之測試報告 顯示,系爭零件在10V負載下持續3小時,即發生絕緣阻抗 降低之問題,不良率高達1/192(請參見原證16第7頁old sample測試數據)。
(二)因為系爭零件之問題,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例如:1、 群光就原告已交付系爭零件的部分要求退貨,原告因此支 出相關運費,也無法收取該部分之價金;2、群光就已訂 購系爭零件但尚未交付部分,取消所有訂單;3、群光就 後續預計訂購系爭零件部分,也不再採購;4、原告為處 理系爭零件之問題,必須至群光或其下游筆記型電腦廠商 廠區協助處理而支出相關差旅費;5、群光為善後處理其 下游各家筆記型電腦廠商,蒙受鉅大損失高達美金268萬 元(本院卷(一)第101頁),向原告為巨額求償;6、如 前述,系爭零件的問題影響幾乎遍及所有知名品牌筆記型 電腦廠商,範圍廣大,而系爭零件係原告所出售,造成群 光及其他廠商對原告出售產品之品質沒有信心,而對原告 減少採購…等。原告本與被告一併協商如何彌補群光損害



以及原告本身所受損害,惟被告一直不予正面回應。而因 群光所受損害甚大,金額高達美金數百萬元,群光一再催 促、要求原告處理其所受損害。原告以處理客戶損害為優 先,只得暫時擱置原告本身所受其他損害,而先就群光損 害部分,邀被告華新科,與原告及群光三方一併進行數度 協商。惟被告華新科一直不願承認系爭零件有問題,對於 和解金額也未能達成共識,三方協商並無結果。因原告為 群光之供應商,直接面臨群光巨額求償壓力(不若被告華 新科與群光無契約關係,是華新科雖為系爭零件製造商, 卻無積極處理群光所受損害之壓力),原告為避免損害之 擴大,甚至傷及自身正常營運,只得先與群光協商和解金 額,嗣雙方於102年12月25日達成協議,以美金60萬元和 解(因原告與群光簽有保密條款,暫不提供協議書),而 解決群光對原告求償之問題。而於前述和解協議過程中, 茲因被告華新科為系爭零件製造商,乃發生損害之始作俑 者,華新科亦與群光進行協商,嗣也同意負擔群光因系爭 零件所生損失。原告並曾協助華新科居間與群光協商、代 華新科向群光提補償方案(本院卷(一)第102頁)。據 華新科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表示,華新科最後亦於103年間 與群光另外達成和解。有關群光所受損害,雖然已經原告 、華新科分別與群光和解而為解決,但原告所受損害,華 新科亦應對原告負責,蓋華新科為系爭零件製造商,本應 就其製造之系爭零件不符其出具之規格書而生之損害負擔 終局之責任,原告在與群光協商過程中,即同時向華新科 作此表達(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原告與群光於 102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協議支付解金額美金60萬元以填 補系爭零件所生損害後,更進而於102年12月31日發存證 信函向華新科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並請被告華 新科於函到七日內提出協商解決方案惠覆(本院卷(一) 第34、35頁)。惟華新科嗣僅與群光和解而賠償群光損失 ,對原告之請求卻置之不理,迄今已近6個月,無任何書 面或口頭之回應,難令原告接受。
(三)本件乃因華新科製造之系爭零件品質不符其出具之規格書 (系爭零件未能如其規格書所載在10V電壓負載的情況下 正常運作),當群光、光寶使用系爭零件完成攝影機模組 大量出貨予各大廠牌之筆電廠而陸續發生問題,原告除了 在處理系爭零件問題過程中額外支出差旅費等費用,也使 得原告必須對群光支付和解金額以避免群光鉅額求償並得 以繼續業務關係(此是原告減低損害、回復與群光業務合 作的必要費用),甚至因此重大瑕疵事件,使得群光及其



他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攝影機模組廠商(如海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因此對原告銷售零件的品質產生 疑慮,而大量砍單,造成原告鉅額的營業損失,茲將原告 損害賠償額及損害計算之方式及證據,陳報說明如下: 1、支付群光和解金美金60萬元:原告與群光之和解為被告華 新科所知悉,此筆和解金之支出為原告減低損害、回復與 群光業務合作的必要費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參照),被 告等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規定為損害賠償。另, 因華新科為系爭零件製造商,就系爭零件導致之問題應負 擔終局賠償責任,原告對群光給付之和解金,實屬於華新 科原本應對群光負擔之賠償金額,被告華新科因此受有對 群光賠償金額減少之利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
2、訂單減損之營業利益損失計美金1,110,891.5038元:查系 爭零件約自101年4月以來陸續出現問題,101年5月擴大, 乃至101年7月全面停產,群光對原告的訂單金額,自101 年8月以後,即鉅額減少;另外,海華也與群光同為攝影 機模組廠,本也有與原告有正常之訂單,因系爭零件的重 大問題遍傳業界,海華也因此對原告銷售零件之品質深感 疑慮而向原告質疑,同樣自101年8月以後,訂單金額也顯 著減少。茲根據原告財務系統之資料,就群光與海華101 年1月至103年6月(原告103年7月起訴)之每月訂單銷售 金額變化整理如原證12(本院卷(一)第105頁,原告財 務系統之資料,經獨立會計師查核簽證,俱屬可信),可 證明原告訂單減損之上情。根據原證12之數據,群光101 年1月至101年7月,每月的平均訂單金額為美金217,370. 40元,但101年8月至原告起訴前的103年6月,每月的平均 訂單金額降低為美金41,286.82元,合計原告在群光部分 101年8月至103年6月的訂單減損金額為美金4,049,922.34 元。又根據財政部所定同業利潤標準,可參考「被動電子 元件製造」之利潤標準26%(本院卷(一)第106頁)加以 計算,則原告因群光的訂單減損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計 美金1,052,979.8084元;海華101年1月至101年7月,每月 的平均訂單金額為美金9950.50元,但101年8月至103年6 月,每月的平均訂單金額降低為美金266.27元,合計原告 在海華部分101年8月至103年6月的訂單減損金額為美金 222,737.29元,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26%計算,原告因 海華的訂單減損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計美金57,911.695 4元。將原告有關群光及海華的營業利益損失合計,原告 的營業利益損失共美金1,110,891.5038元。



3、支出差旅費計新臺幣201,035元:詳如原證14之差旅費支 出一覽表及相關憑證(本院卷(一)第107至165頁)。 4、為此,依雙方間的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第354條物之瑕疪擔保規定、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除了受有支付群光和解金額美金 60萬元之損失外,其他損害之具體數額,原告正在進行估 算中,謹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 低金額美金60萬元,併予敘明。並於105年4月8日書狀確 定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二第52頁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萬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華新科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照被告華新科100年8月10日提供予原告之承認書(本院 卷(一)第12至16頁),系爭零件係應用在使用USB2.0傳 輸介面的所有產品,也可應用在電腦相關產品、靜態數位 攝影機產品,且系爭零件能夠在額定電壓10V內的負載下 ,持續正常運作。又依照被告華新科的壽命測試報告(本 院卷(一)第188、189頁,按:壽命測試報告,係製造商 宣稱其產品在經過承認書或規格書所載條件下的測試,可 以使用的壽命期間,以表彰其品質),被告華新科表示系 爭零件在額定電壓10V內的負載下,有90%的信心水準,可 持續正常運作達1.4378* 106小時(約164.13年)。如不 符合上開應具備之品質,被告華新科對原告之債務履行, 即未合債之本旨。
⑵查原告向被告華新科採購系爭零件,係供應群光等廠商組 裝以USB2.0為傳輸介面之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模組,群光將 系爭零件使用於USB2.0傳輸介面,且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模 組係屬電腦相關產品、靜態數位攝影機產品,係在系爭零 件承認書記載之應用範圍內。惟系爭零件自101年4月廣泛 性地發生問題、101年7月全面停止出貨後,經被告華新科 自行檢測而於101年8月6日出具之系爭零件測試報告(本 院卷(一)第190至193頁)第7頁即顯示,系爭零件僅施 加10V電壓「3小時」後,即發生絕緣阻抗降低之問題(按 ,絕緣阻抗降低,即會造成漏電流,而使系爭零件功能無 法發揮,並造成筆記型電腦攝影機無法識別USB裝置、抓 不到USB裝置之結果),且其不良率竟高達1/192,群光及



市場上各家筆記型電腦廠商均無法接受。此與被告華新科 宣稱系爭零件在10V負載下,可連續使用「1.4378* 106小 時(約164.13年)」的品質,差異甚大,其債之履行顯然 不合債之本旨,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被證1(本院卷(一)第172至180頁)報告分析 結論:「CMF元件解焊後單獨量測單體特性,則確認特性 皆符合CMF元件產品規格,表示元件本身特性皆正常」, 辯稱系爭零件並無瑕疵云云。惟被告華新科101年8月6所 作原證16報告之測試結果,即可證明告證1認系爭零件符 合產品規格之結論,並不可採。再仔細比較被證1與原證 16的差異,被證1並未就系爭零件作持續的加電壓測試, 只是作瞬間的加電壓,而原證16則有持續作加電壓3小時 至24小時的測試。按系爭零件為電子零件,必然會在有電 壓負載的情形下運作,這就如同電燈泡一定要通電才能使 用一樣。如將系爭零件以電燈泡來比喻說明,告證1等於 只是作瞬間的通電,看電燈泡瞬間有亮,就判定該電燈泡 符合品質,自無從採信;反觀原證16的測試顯示,讓電燈 泡通電3小時,就會發現故障而不會亮的情形,這對比原 證15的壽命測試報告表示可使用長達「1.4378* 106小時 (約164.13年)」的壽命,即知顯然不符合其應具備之品 質(有誰會想買一個只能用3小時的電燈泡?)。是根據 被告華新科自己所作原證16之測試結果,即足證明系爭零 件不符合原證1承認書及原證15壽命測試報告所示之品質 ,被告華新科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辯稱原證15、原證16不能證明,且被證1顯示系爭零 件符合規格云云。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只是在系爭零 件出現抓不到USB問題時,為先解決此問題,而由被告提 出系爭零件的改善方案而已,並非在釐清系爭零件發生瑕 疵之責任歸屬。被告辯稱被證1顯示系爭零件單體特性均 符合產品規格、系爭零件應無瑕疵云云,乃誤導鈞院之詞 。蓋被證1並未依照系爭零件承認書所載規格,在額定電 壓10V之施加條件下進行測試,自無從據以主張系爭零件 無瑕疵。事實上,有關產品瑕疵之確認及責任歸屬,因華 新科一再拒絕配合原告及群光公司進行確認,一直存在爭 議。而因被告華新科提出被證1的匹覆絕緣層改善方案, 原告及群光也才要求被告華新科針對改善前的舊品與改善 後的新品,就其品質進行比較測試,以確認之後使用新品 不會有問題,也因此才有原證16系爭零件改善報告之產生 (本院卷(一)第211至234頁)。而觀華新科就改善前的 舊品(即本件瑕疵爭議之系爭零件)所進行之測試,與被



證1不同,係依照承認書規格施以額定電壓10V進行測試, 惟測試3小時後,即顯示有高達1/192之不良率,此適足以 證明系爭零件不符承認書規格(額定電壓10V、絕緣阻抗 200M歐姆),具有瑕疵(未能在10V額定電壓的負載下正 常運作,而發生絕緣阻抗低於200M歐姆之問題)。 ⑸被告雖又辯稱原證16系爭零件改善報告係按原告要求而採 取高達125℃之測試溫度進行加速老化測試云云,然而依 照被證4中原告員工范成威(KUKU)101年7月31日電郵可 知,原告僅係就通電3小時後之實驗數據,及新品與舊品 對於通電時間的耐受性差異,要求被告加以確認,並未要 求華新科應如何測試,是華新科自己認為可以高溫125℃ 進行測試。且依照加速老化測試的定義:「是在物理與時 間上,加速產品的劣化肇因,以較短的時間試驗,並據以 推定產品在正常使用狀態的壽命或失效率。…加速壽命試 驗之基本條件是不能破壞原有特性,要儘量選擇失效機構 不變化的試驗條件,或失效機構容易單純化的試驗條件」 (本院卷(一)第260至263頁)是而,被告華新科實已掌 控該實驗之條件,確認125℃之測試溫度不致使系爭零件 特性發生變化而影響測試結果,才主動以125℃之測試溫 度進行加速老化測試實驗,原證16加速老化測試之結論, 應與一般條件下之測試結果相當,不容華新科臨訟否認。 ⑹又,原證15之系爭零件壽命測試報告,依照一般業界遵循 之製造商品質管理程序,被告華新科應是先完成系爭零件 之壽命測試報告、確認應具備之品質後,始會進行量產並 銷售。是原證15正可說明系爭零件應具備之品質,即使華 新科係在系爭零件瑕疵爭議發生後,才應原告要求提出原 證15,仍不影響華新科出具資料,證明系爭零件在承認書 之規格條件下,確實應具備原證15品質之效果。被告華新 科雖辯稱原證15之報告,是在產品瑕疵爭議發生後始作成 ,果若如此,則華新科未依品質管理程序進行壽命測試, 於未確保產品品質前即先銷售並出貨予原告,更顯可歸責 。不論原證15之測試報告華新科提出之時點為何,被告既 已自承確提出原證15予原告表彰系爭零件應具備之品質, 惟實際給付予原告之系爭零件的品質(依原證16被告自行 的測試,有高達1/192之不良率),卻與原證15有顯著差 距,實可證明系爭零件確有瑕疵。
⑺茲再補充者,原告將系爭零件委託專業之財團法人臺灣電 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以系爭零件承認書所列規 格加以檢測,顯示若對系爭零件在25℃下施加額定電壓 10V,經過100小時,會發生絕緣阻抗低於規格200M歐姆的



問題,不良率高達4/56(7.14285%)(本院卷(一)第 264至269頁),甚至高於原證16報告之不良率(1/192, 0.5208%),亦可證明系爭零件確有瑕疵。況電檢中心之 測試,並未採取實測時間3小時之加速老化測試而實測100 小時,測試所得之不良率較採取加速老化測試之原證16更 差,由此亦可顯示原證16之加速老化測試,並不會使系爭 零件的測試發生更不利的結果,被告辯稱原證16不能證明 系爭零件有瑕疵,實不可採,併予敘明。綜上,根據被告 華新科自己進行測試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88至193頁 ),以及原告委託公正專業測試中心之測試報告(請參見 本院卷(一)第264至269頁),足以證明系爭零件確實不 符合承認書之規格而具有瑕疵。如被告華新科猶主張系爭 零件無瑕疵,被告華新科就系爭零件具備承認書所載額定 電壓10V之條件下能夠正常使用、不會導致絕緣阻抗不符 合200M歐姆之規格,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⑻被告請求原告提出當初出售系爭零件給群光公司時,有無 自己就系爭零件所作測試報告而提供給群光公司: ①查原告向被告採購並出售系爭零件給群光公司時,並無、 也無能力自己就系爭零件進行測試、提供測試報告給群光 公司(按,商業常規上,產品之品質本即係製造商要為控 制及確保,經銷商係從事銷售,並不會也不需要配備各種 經銷產品的檢測設備)。需說明者,原告有從事RF「成品 」(例如手機等無線應用技術電子產品)的檢測服務,但 系爭零件並非RF「成品」,而是RF成品中可能會使用到的 「零件」,性質上屬於濾波元件,也可應用於非RF成品, 與RF成品截然不同。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零件並出售予群 光公司時,只有RF「成品」的檢測設備而僅能就RF「成品 」進行檢測,但原告並非RF相關零件之製造商或檢測商, 原告並沒有RF相關零件之檢測設備,自無法自行就系爭零 件進行檢測(被告身為專業廠商及人員,明知RF成品與RF 相關零件並不相同,卻稱原告為「RF射頻元件」專業檢測 認證服務廠商、「相關RF零件」之「生產廠商」,實不足 取)。原告向被告採購並出售系爭零件給群光時,並無、 也無能力自己就系爭零件進行測試、提供測試報告給群光 ,遑論系爭零件乃不符合原證1規格書(承認書)「在持 續10V額定電壓下,達到絕緣阻抗200M歐姆」的要求,在 無持續施加負載的情形下,原告及群光根本難以立即發現 該瑕疵。是原告除了提供規格書給群光公司外,也只能將 被告的相關出廠檢驗資料提供給群光公司。群光公司亦已 證明,原告於出售系爭零件予群光時,未曾隨貨檢附產品



合格之相關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予群光測試報告 ,他們雙方應該都有確認及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並 不可採。無論如何,被告既已與原告確認系爭零件應具備 上開品質而記載於規格書中,自有義務確保系爭零件具備 該品質,如不具備,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而原告因為自己並沒有檢測設備可為檢測,在與被告洽詢 適合零件時,才會特別向被告楊倧銘表示要知道其供應零 件的額定電壓水準為何,且強調所需零件在絕緣阻抗上之 表現係屬重要(本院卷(一)第270頁)。經被告楊倧銘 100年2月22日回覆華新科可提供額定電壓高達「20V」水 準之零件並提供相關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71至274 頁),原告甚至再派員至被告工廠了解其RF零件產品、製 程等(本院卷(一)第247、248頁)。最終,原告與被告 確認所需零件之規格即如原證1所示,包含要能在10V額定 電壓下,達到絕緣阻抗200M歐姆的水準,經雙方合意在案 。惟系爭零件實際上並未符合原證1規格,具有瑕疵,是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⑼被告辯稱群光公司所受損害,可能為其製程銲錫所致,而 非系爭零件瑕疵,惟查,原證16是被告自己的測試報告, 也仍然有不符合規格書之瑕疵,另群光公司也有將系爭零 件送公正公司檢測,檢測條件比規格書還寬鬆,同樣未能 通過,此為被告所明知,系爭零件確有瑕疵,至於被告所 辯,101年4月至10月無其他客戶有相同瑕疵之反應,也請 被告確認,101年4月至10月以外的期間有沒有其他客戶反 應系爭零件有瑕疵,何況原證19、20已證明原告已向被告 說明,被告要求的系爭零件對於絕緣阻抗的要求是高的, 本件的瑕疵就是因為絕緣阻抗不符合標準,被告其他客戶 是否對絕緣阻抗要求不高,而在規格書的條件上與原告不 同,不可與本件無關的案件,予以類比。被告爭執系爭零 件保存期限只有六個月,請被告舉證系爭零件絕緣阻抗的 瑕疵,這是功能性上的瑕疵,為何與保存期限有關,若系 爭零件只能使用六個月,也顯然與原證15壽命測試的結果 有顯著差距,系爭零件不可能只能使用六個月,保存期限 根本與本件功能性瑕疵無關。
2、被告等三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零件施加電壓3小時即出現問題,與原證1記載可在10 V電壓負載下持續運作、原證15記載具有「1.4378* 106小 時(約164.13年)」的壽命,有極端顯著之差異,被告等 身為陶瓷積層式共模濾波器之專業者,應明知,或至少有 應盡注意義務而未注意之過失,其係供應顯然不具備原證



1承認書及原證15壽命測試報告之品質而有瑕疵之系爭零 件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⑵原告在100年間向被告華新科洽詢合適之陶瓷積層式共模 濾波器,係被告楊倧銘代表華新科與原告確認符合原告需 求之產品及規格,並於100年8月10日提出原證1承認書予 原告。被告楊倧銘身為陶瓷積層式共模濾波器之專業人員 ,明知或至少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系爭零件並不具 備原證1承認書及原證15壽命測試報告之品質,卻仍確認 並供應系爭零件予原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 擔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倧銘為被 告華新科之受僱人,也是代表被告華新科執行業務之人, 對於被告楊倧銘之侵權行為,被告華新科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焦佑衡為被告華新科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 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被告 華新科既有執行業務上之違法,被告焦佑衡自應與被告華 新科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辯稱縱使系爭零件有瑕疵,被告楊倧銘焦佑衡亦不 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可採。查原告向被告華新科洽 詢採購系爭零件之過程,早於100年1月12日洽詢之初,原 告公司范成威在華新科網站沒看到有關額定電壓(rated voltage)的資料,即向被告楊倧銘表示要知道其供應零 件的額定電壓水準為何,且強調所需零件在絕緣阻抗上之 表現係屬重要(本院卷(一)第270頁)。100年2月22日 ,被告楊倧銘亦向原告表示,華新科可以提供額定電壓高 達「20V」水準等的產品,並提供原告相關測試報告(本 院卷(一)第271至274頁),使原告相信華新科可以提供 原告所需之額定電壓水準之產品。嗣經雙方經過規格確認 及承認程序,確定所需零件的規格,要具備額定電壓10V 之水準,且在絕緣阻抗方面要能達到200M歐姆的要求,被 告楊倧銘也將上開規格之承認書提交予原告(請參見原證 1),而使原告與華新科達成合意,以承認書之規格作為 債之本旨。惟如前述,系爭零件在額定電壓10V之情形下 運作,其絕緣阻抗的表現無法符合200M歐姆的要求,不良 率高達1/192、4/56(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第270



頁),顯然具有瑕疵。被告楊倧銘並非只是單純提供承認 書予原告,而是自始即負責確認原告需求、並提供符合原 告要求之產品者,其知悉原告已強調所需零件在額定電壓 方面須具備所要求之水準且絕緣阻抗之表現係屬重要,明 知或未盡注意義務而未發現系爭零件無法符合原告要求, 仍然出具系爭承認書予原告,使原告相信系爭零件具備系 爭承認書之品質而向華新科採購,導致原告因系爭零件瑕 疵而受有重大損失,自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而應對原告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新科亦應就被告楊倧 銘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又依照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不以該公司負責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被告華新科既有前述執行業務之違 法,被告焦佑衡身為被告華新科公司負責人,則不論其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與被告華新科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3、被告辯稱原告、被告已依三方補償分攤方案履行,爭執原 告得否再向被告求償云云,並不可採。
⑴查群光因系爭零件瑕疵受有損害而向原告及華新科求償( 本院卷(一)第101頁),面對群光之求償,原告曾代華 新科一同提出理賠方案(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81、 182頁),惟均只是對外先處理群光之求償問題而已,不 及於原告與被告華新科間之內部求償問題,原告自始即一 再向華新科表達華新科應對原告負責(本院卷(一)第10 3、104頁),並無所謂被告已依三方補償分攤方案履行、 原告得否再向被告求償之問題。況原告代華新科向群光提 出理賠方案後(本院卷(一)第102、181、182頁),群 光也立即表達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75頁),之後即 係原告、華新科分別與群光進行協商,根本無所謂三方協 商之情事,也沒有三方共同簽署協議書。而原告與群光於 102年12月25日達成協商後(註:和解條件亦與被證2提出 的條件不同),原告也立即於102年12月31日發存證信函 向華新科求償(本院卷(一)第34、35頁),斯時華新科 尚未與群光達成協商,而華新科是在明白知悉原告已向其 求償後,始於103年4月另與群光達成協商,被告華新科自 無從以其事後自願另與群光和解之結果,爭執原告得否再 向被告求償。總而言之,原告與被告間,從未就被告是否 無庸對原告為損害賠償,達成任何協議,系爭零件既有瑕 疵,也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告仍主張兩造間有就原告之損害應如何賠償達成協議 ,茲因原告與被告華新科均為法人,法人間進行協商,一 般皆會嚴謹簽署書面為之(如原告與群光、華新科與群光 ,均個別簽署協議書),且被告主張為積極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末按,被告另爭執原告有無依和解協議書 支付60萬美金給群光公司云云,惟原告是否已為支付,與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無關,蓋原告既已因系爭零件瑕疵對群 光公司負60萬美元之確定債務,不論是否已為支付,均已 造成原告總財產計算上之減少,核屬原告所受積極損害無 疑。有關原告應給付群光公司美金60萬元之支付方式,參 見原告與群光公司簽署之協議書第1條。其中美金50萬元 ,係自已發生之群光公司應付原告帳款中,直接扣抵,且 已為扣抵,此有群光公司簽發之二紙Debit note,金額合 計為美金50萬元可稽(本院卷(二)第54、55頁)。其餘 美金10萬元,則係自103年1月1日後發生之群光公司應付 原告貨款中,以該貨款百分之十比例扣抵,直至扣足美金 10萬元為止。
⑵另外,參諸與本件情形類似之實務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已闡明:「被上訴人 主張因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出售予泰商公司,系爭機器 在臺灣及泰國經多次試機,仍無法達到兩造97年9月30日 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致泰商公司受有上揭損害共泰銖 3,157萬8,000元,泰商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泰銖1,000萬 元,經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泰商公司泰銖840萬元達 成和解等情…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該和解金予泰商公司, 泰商公司亦得憑該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且該 和解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對泰商公司所負和解金債務,確係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無法達到97年9月30日 協議書約定驗收標準而負擔之債務,已如前述,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為840萬元, 應屬可採」,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裁 定維持確定在案。準此,既然原告係因被告所交付系爭零 件不符合規格書標準,致遭群光公司求償而與群光公司和 解,賠償美金60萬元予群光公司,不論原告實際已給付多 少金額,原告均已確定對群光公司負有美金60萬元之債務 ,而受有美金60萬元之積極損害,核得對被告為請求甚明 (由此亦見,上開美金10萬元部分之交易扣抵資料,應無 必要提出,如此並可避免揭露原告、群光公司營業資訊之 疑慮)。
⑶當初與群光公司商討解決爭議時,是否已確定瑕疵原因及



責任歸屬(事實上,當初是要求被告提出並非系爭零件瑕 疵的證明,即無庸協商理賠事宜,但被告未能提出,才會 有兩造各自與群光公司協商理賠之發生),與最終判斷 本件系爭零件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關連。甚且,被告與群光公司所簽署之和解協 議,被告會於其中記載有利於被告自己之文句,乃可想而 見(尤其被告是在收到原告向其求償之通知後才與群光公 司簽署和解協議),並非可認作本件事實,否則,為何原 告與群光公司之和解協議書並無相同內容?此依經驗及論 理法則之理自明。無論如何,本件和解協議之簽署,係原 告、被告各自獨立與群光公司所為,被告與群光公司簽署 之和解協議,當事人不包括原告,無法以被告與群光公司 和解協議前言之內容拘束原告行使權利。
⑷群光公司104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已確認系爭零件有品 質瑕疵,且說明其與被告華新科、原告三方多次協商並無 結果;被告華新科、原告乃是嗣後「分別」與群光協商、 簽訂和解協議。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述:「就群光損害部分 ,邀被告華新科,與原告及群光三方一併進行數度協商。 惟被告華新科一直不願承認系爭零件有問題,對於和解金 額也未能達成共識,三方協商並無結果…原告為避免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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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