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至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宗彬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柒拾柒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