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81號
TPDV,104,重訴,181,2016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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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至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宗彬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柒拾柒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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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