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46號
TPDV,104,重訴,1346,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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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黃阿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四年中山字第○三五八六○號收件,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完成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佰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詎原告之子蔡振安因經營事業失敗,需 錢孔急,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趁原告未注意,竊取原告身分 證、印鑑章,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另於 同年月13日找一位與原告長相相似之婦女陪同至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取信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原告名義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9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教唆、偽造原告簽名、 蓋章及指印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本票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匯款300萬元至蔡振安指定之帳戶,隨 即由蔡振安提領一空。嗣原告於104年6月間驚覺名下唯一棲 身處所無故被設定抵押權,更於同年8月間收到本票裁定, 蔡振安於原告逼問下始坦承上開犯行,並簽下自白書。系爭 抵押權既為他人假借原告名義設定,非原告所為,對原告自 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蔡振安孫啟順朱貴宏等人先於104年2 月11日相約至系爭不動產看屋,蔡振安表示要順便收取房屋 租金,可知原告確有委託蔡振安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而隔 日於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蔡振安稱原告 身體不適無法到場,且因不識字不會簽名,僅將設定抵押權 所需資料交予伊處理,並要求被告將所借款項保留部分現金 作為支付其他費用,其餘均匯入原告帳戶內,顯見原告將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銀行存款簿、領款密 碼交付蔡振安,外觀上已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對蔡振安授與 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又若蔡



振安提出之自白書為真,為何不說明該名假冒原告之女子為 何人,故該自白書係蔡振安事後捏造,以達免除原告擔保債 務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於104年2月12日受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 後,於同年月13日完成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 總金額7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9日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又被告曾持票面金額350萬元、發票日104年2月 13日、到期日104年7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494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上開本票裁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5頁、第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可分為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且無論債權契約或物權 契約,其要件均可區分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而債權契約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此一規定,民法物權編 就物權契約之成立,雖未設有類似之規定,然本諸「相類似 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自應可類推適用上揭債權 編之規定,亦即物權契約若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無由 成立。本件不動產抵押契約,既係指直接發生抵押權為目的 之物權契約,是該契約即仍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 能成立。原告主張並未同意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係遭他人冒名所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原告之子蔡振安因須需錢孔急欲向被告借款,於104年2月間 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即 持原告之印鑑章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盜蓋原告之印鑑 章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領得印鑑證明後,再於104年2月 12日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由該女佯裝為原告本人,由 蔡振安與該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盜蓋原告 之印鑑章,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 鑑證明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嗣於104年2月13日抵 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蔡振安及該女復與被告、孫啟順、朱 貴宏等人相約在地政事務所,由該女以原告名義,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偽造「黃阿鑾」之簽名,及由蔡振安在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簽名後,由該女及蔡振安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並填



載票面金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2日之本票一紙交 付被告,被告旋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蔡振安,並依約匯 款300萬元至蔡振安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提出蔡振安 之自白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蔡振安上開犯 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 567號提起公訴,此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4頁)。又參諸證人朱貴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知悉原告黃阿鑾簽立系爭本票,向被告楊啟豐 借款新台幣3,500,000元?)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當初原 告的兒子蔡振安拜託孫啟順說要拿原告的房地來設定抵押, 借新台幣3,500,000元,蔡振安有帶我跟被告及孫啟順看系 爭設定的房地,看完之後,覺得沒有問題,隔了幾天,就約 好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問:系爭本件卷 第22頁本票是在哪裡簽立的?)在地政事務所。」、「(問 :系爭本票,原告的指印確實是由原告本人按印的嗎?)蔡 振安有帶原告本人來,告訴我們這是他媽媽,說他媽媽人不 舒服生病,且不識字,所以用按手印的。」、「(問:請證 人當庭確認在庭之原告本人是否就是在系爭本票按印之原告 ?)那天蔡振安的媽媽戴著帽子,帽子戴的低低的,看起來 有一點像,但是因為我也沒有看過蔡振安的媽媽,所以我也 沒有辦法確定。」;證人孫啟順則證述:「(問:是否知悉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新台幣3,500,000元?)知道 。蔡振安跟我約被告及證人朱貴宏一起在地政事務所辦理設 定抵押權的手續。」、「(問:在本票上按指印的人是否是 在庭的原告本人?)蔡振安的母親當天戴著帽子,五官沒有 辦法看得很清楚,帽子低低的,那是我第一次看到蔡振安的 媽媽,我本來不認識蔡振安的媽媽,也不認識蔡振安。今日 開庭是我第二次看到蔡振安的媽媽,也就是原告。所以我沒 辦法確定是否是同一個人。因為蔡振安介紹那個婦人是他母 親,我們也不好意思請她把帽子脫掉,讓我們看清楚面貌。 」、「(問: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有持原告的身分證件 核對是否原告本人?)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至第55頁),足徵可見系爭本票、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有 關原告之簽名用印,並非係由原告本人所為。甚且,當日交 付抵押權設定資料或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為抵押權設定物 權行為之人,均非原告,被告復未提出設定抵押權者確係原 告之其他證據為佐,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原告主張其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應非子虛,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蔡振安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不動產



所有權狀等證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 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 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 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 ,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 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 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 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 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申請書上有關原告之用印係遭他人冒名所為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乃屬未獲授權之蔡振安及該姓名年籍不 詳女子之行為,原告於此並無何足使他人認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既係 為他人所盜蓋,乃屬不法行為,自亦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 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本件承前所述,就系爭不動產為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依據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遭 他人偽造,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即顯 無意思表示合致,則該不動產抵押契約自始應未成立,依該 契約所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失其憑據,且該登記對 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遭他人冒名設定,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全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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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 坐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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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 門牌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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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錦州街│全部 │臺北市中山區│41/90000│
│吉林段三小段│50號12樓之2 │ │吉林段三小段│ │
│4132建號 │ │ │92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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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