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陳石金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紀淑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1,874,92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66,571元×2,30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99/6720=31,874,9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8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