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22號
TPDV,104,重家訴,22,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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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連財
      連晴陽
      連正力
      陳玉玲
      連玉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連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連維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維志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連維志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 分各1/6 ,因被告拒不出面處理,爰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 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連維志於104年7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連維志之子女,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1/6 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 餘額證明書、證券公司股票集中保管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872號判決參照)。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已於104年8 月25日 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為證,本件原告以前揭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連維志 遺產之應繼分,主張對系爭遺產分割,即由「公同共有」分 割成「分別共有」,其目的乃解除公同共有之關係及確認遺



產應繼分之爭執,以方便各繼承人對繼承之遺產為利用處分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則已為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自堪信對原告之分割 主張無爭執,故原告為消滅兩造繼承連維志遺產所形成之公 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准兩造公同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遺產予以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存款及有價證券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即繼承人並無困難,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 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 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 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得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清償之。經查本件為處理被繼承人喪葬及繼承登記等 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427,775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65,23 7元及繳清遺產稅967,514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殯葬管理 處其他收入憑單、禮儀公司繳款單、繼承登記代辦費用明細 表(兼收據)及遺產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此等費用均屬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債 務予以扣除,並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五、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連維志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固有理由,但訴 訟費用,以按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負擔,顯較公允 。爰酌定兩造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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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