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柯美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柯秀梅
被 告 柯紅雪
訴訟代理人 柯進德
高秀冬
被 告 柯建業
柯建城
柯彥名(原名柯正雄)
柯慶龍
柯亞彤
法定代理人 溫嫈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志明
被 告 吳勝樑
柯輝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柯秋同
被 告 柯月娥
柯定國
柯炳坤
訴訟代理人 陳雪枝
被 告 柯承志
法定代理人 金雲尼
被 告 柯月里
柯睿騏
柯宇真
柯銘
柯玉英
柯玉鳳
柯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睿騏、柯宇真、柯銘、柯玉英、柯玉鳳、柯國隆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桃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乙方案即如附表所示:乙方案標的3面積四十.六七平方公尺由原告所有,乙方案標的1面積二十.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紅雪所有,乙方案標的2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柯輝東、吳勝樑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共有,乙方案標的1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依 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三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以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民事準備書狀,敘明被告柯睿騏、柯宇真、柯銘、柯玉 英、柯玉鳳、柯國隆(下稱柯睿騏等六人)繼承或代位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登記所有權人柯桃榮所有土 地,惟於柯桃榮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訴前死亡後,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爰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被告,追加聲明被告柯睿騏 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桃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 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志明、柯建業、柯建城、柯彥名(原名柯正雄)、柯 慶龍、柯亞彤、柯月娥、柯定國、柯炳坤、柯承志、柯月里 、柯睿騏、柯宇真、柯銘、柯國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系爭土地缺乏有效管理,伊希望分割 系爭土地,但與被告間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共有人 之一柯桃榮於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三 十六分之四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該應有部分土地應由被告柯 睿騏等六人繼承,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 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就分割方法,主張為免 影響他共有人之權益,兼顧各共有人均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 及共有人間之親誼關係,請准依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甲方案,以原物及以系爭土地一○五年一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元計算未受分配面積之金 錢補償方式分割。為此聲明:被告柯睿騏等六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柯桃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標的1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柯紅 雪所有,標的2面積四十.六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柯美所有, 標的3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柯輝東、吳勝樑依比例保 持共有,標的4面積四十七.三三平方公尺歸其餘被告依比 例保持共有,且被告柯紅雪應給付甲方案標的4之其餘被告 二百九十八萬零六十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紅雪以:地政機關測伊實際占用面積有錯誤,伊不同 意分割,若要分割,伊原同意採用附件複丈成果圖甲方案, 超過伊應有部分的面積用金錢補償的方式處理,補償的金額 或計算方式,希望跟相關地主協調處理,不超過公告現值為 準,惟最後庭期改支持附件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也就是依應 有部分計算面積原物分割,不要補償的方案,為此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柯輝東、吳勝樑以:本件分割方法因被告吳勝樑為被告 柯輝東之爺爺,所以二人願分同一區塊,維持共有關係,就 分割方法贊成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的甲方案,因為依甲方 案,以A區與B、C區間主牆為分割界線,可避免拆到系爭 建築物之主牆,分割後能顧及整個建築物結構完好,拆除工 程難度較低,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故贊成甲方案分割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㈢被告柯玉英、柯玉鳳以:希望採附件複丈成果圖的乙方案, 因為乙方案的G區是柯家的宗祠,我們十七人才是跟柯家有 血緣關係的親人,不管將來要重建或其他情況,我們是不能 夠再賣的,不希望分得面積變少,縱然要賣也要賣給十七人 之一,我們希望後代子孫有尋根的地方,被告柯紅雪所指公 告現值補償方式,不能接受,要賣價格也要在公告現值與市 價間取得公平,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㈣被告柯志明、柯亞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略以:詳細的狀況不清楚,走到都更也不 是很清楚,若真的要分割的話,是否會跟都市更新的土地有 出入,最後可能是要看如何去協調,最主要還是瞭解彼此的 方法怎麼樣,看怎麼樣是最好的方式,看能不能找出一個最 好的協調方式,又本案乃原告與被告柯睿騏等六人之被繼承 人柯桃榮之間分割共有物之繼承糾紛,不應由渠等負擔訴訟
費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㈤被告柯月娥、柯定國、柯炳坤、柯承志、柯月里、柯宇真、 柯銘、柯國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及提出書狀略以:不同意附件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分割,希望 的是按照十七位共有人全部持有的面積能夠分到應有部分六 十一平方公尺的分割方式,與被告柯玉鳳所述相同,至於具 體什麼分割方式,是跟其他共有人一樣他們怎麼決定,我就 怎麼決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㈥被告柯建業、柯建城、柯彥名(原名柯正雄)、柯慶龍、柯 睿騏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訴訟費用」欄 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八頁至第十一土地登記謄本),並無 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共有人之一柯桃榮已於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訴前死亡,其應 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柯桃榮之繼承 人配偶柯許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死亡、子柯國雄、柯國森分 別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繼承開始前死 亡,由柯桃榮其餘子女被告柯玉英、柯玉鳳、柯國隆,與代 位繼承柯國雄之子女被告柯睿騏、柯宇真及代位繼承柯國森 之子被告柯銘為共同繼承人(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繼承系統 表及第三九頁至第四七頁戶籍謄本)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在門牌號碼台北 市○○街○○○巷○○號(甲)建物為被告柯紅雪所有,編 號B所在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乙)及編 號C所在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建物均 為原告所有,編號D所在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 ○號及編號E所在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 號建物均為被告吳勝樑所有,編號F所在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建物為被告柯志明所有,編號G所在建 物為祠堂(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原告陳報位置圖及第一 二○頁第一次複丈成果圖)。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對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參照)。本件共有人之一柯桃榮於一○一年十月八日起 訴前死亡,其繼承人配偶柯許茶、子柯國雄、柯國森死亡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土地,由繼承人被告柯玉 英、柯玉鳳、柯國隆及代位繼承之被告柯睿騏、柯宇真、柯 銘共同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柯睿騏等六 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柯桃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 之四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應准許。
五、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七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依附件 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區塊全部劃歸被 告柯紅雪單獨所有,再由被告柯紅雪就所分得面積三十四平 方公尺,減去超過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即二○.三三平方公尺 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一○五年一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 一萬八千元,計算被告柯紅雪應以金錢補償分得甲方案面積 不足之被告十七人(即扣除被告柯紅雪、柯輝東、吳勝樑以 外之其餘被告),固為被告柯輝東、吳勝樑所贊同,然為被 告柯紅雪(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頁反面)及上開其餘被告十 七人所反對,並建議依附件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方法為原 物分割,足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須為補償之被告柯紅 雪及接受補償之其餘被告十七人,均明白表示不同意,雖可 避免拆除附件複丈成果圖A區與B、C區間之牆面,但乃須 拆除D、B區與E區間之牆面,而乙方案雖須拆除A區與B 、C區間之牆面,但可避免拆除D、B區與E區間之牆面, 是不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均有不可避免之一側牆面須拆除 。本院因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五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參照 ),認依附件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如附 表所示四區域分得面積,與相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致,無
金錢補償之問題,且與原告建議甲方案分割方法,須補償之 被告柯紅雪及接受補償之其餘被告十七人之意願相符,雖須 拆除A區與B、C區間之牆面,但D、B區與E區間之牆面 ,則可避免拆除,又對原告及被告柯輝東、吳勝樑而言,不 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後之面積,均無不同,與原告及被 告柯輝東、吳勝樑分別所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一致,不過位 置略有不同,無損失可言,是以兩相比較結果,本院認依乙 方案即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被告柯睿騏等六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桃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 四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均屬有據;惟主張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甲方案分割,尚有未洽,應依附件複丈成果圖乙方 案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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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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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案標的3 │A2 │13.67 │40.67 │原告柯美 │1/1 │2/9 │
│ ├───┼───┤ │ │ │ │
│ │B1 │12.69 │ │ │ │ │
│ ├───┼───┤ │ │ │ │
│ │C │8 │ │ │ │ │
│ ├───┼───┤ │ │ │ │
│ │D1 │4.81 │ │ │ │ │
│ ├───┼───┤ │ │ │ │
│ │H1-1 │1.5 │ │ │ │ │
├───────┼───┼───┼───┼─────┼────┼────┤
│乙方案標的4 │A1 │20.33 │20.33 │被告柯紅雪│1/1 │4/36 │
├───────┼───┼───┼───┼─────┼────┼────┤
│乙方案標的2 │H3-1 │1.5 │61 │被告吳勝樑│123/305 │123/915 │
│ ├───┼───┤ │ │ │ │
│ │B2 │26.72 │ │ │ │ │
│ ├───┼───┤ ├─────┼────┼────┤
│ │D2 │29.01 │ │被告柯輝東│182/305 │182/915 │
│ ├───┼───┤ │ │ │ │
│ │H1-2 │3.7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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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案標的1 │H3-2 │7.2 │61 │被告柯志明│1/18 │1/54 │
│ │ │ │ ├─────┼────┼────┤
│ │ │ │ │被告柯建業│1/18 │1/54 │
│ ├───┼───┤ ├─────┼────┼────┤
│ │B3 │2.59 │ │被告柯建城│1/18 │1/54 │
│ │ │ │ ├─────┼────┼────┤
│ │ │ │ │被告柯彥名│1/18 │1/54 │
│ ├───┼───┤ │(原名柯正│ │ │
│ │E │15 │ │雄) │ │ │
│ │ │ │ ├─────┼────┼────┤
│ │ │ │ │被告柯慶龍│1/18 │1/54 │
│ ├───┼───┤ ├─────┼────┼────┤
│ │F │17 │ │被告柯亞彤│1/18 │1/54 │
│ │ │ │ ├─────┼────┼────┤
│ │ │ │ │被告柯月娥│2/18 │8/216 │
│ ├───┼───┤ ├─────┼────┼────┤
│ │G │3 │ │被告柯定國│1/18 │4/216 │
│ │ │ │ ├─────┼────┼────┤
│ │ │ │ │被告柯炳坤│1/18 │4/216 │
│ │ │ │ ├─────┼────┼────┤
│ ├───┼───┤ │被告柯承志│1/18 │4/216 │
│ │D3 │9.18 │ ├─────┼────┼────┤
│ │ │ │ │被告柯月里│1/18 │4/216 │
│ │ │ │ ├─────┼────┼────┤
│ │ │ │ │被告柯睿騏│公同共 │4/36 │
│ ├───┼───┤ ├─────┤有6/18 │ │
│ │H2 │5.57 │ │被告柯宇真│ │ │
│ │ │ │ ├─────┤ │ │
│ │ │ │ │被告柯銘 │ │ │
│ │ │ │ ├─────┤ │ │
│ ├───┼───┤ │被告柯玉英│ │ │
│ │H1-3 │1.46 │ ├─────┤ │ │
│ │ │ │ │被告柯玉鳳│ │ │
│ │ │ │ ├─────┤ │ │
│ │ │ │ │被告柯國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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