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06號
TPDV,104,訴,4906,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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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06號
原   告  廖許玉信
       廖偉盛
       廖珮君
       廖珮如
上列四人共同 商桓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蔡珮宜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一O三三O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一O三三O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八七九一號本票裁定),其中「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在被繼承人廖德根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不得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德根(下稱廖德根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共27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7年票字第2879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後被告又就同一票據債權起訴請求 廖德根給付票款,經鈞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廖德根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3,575,000 元及自8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又就同一票 據債權起訴請求廖德根給付票款時,僅請求廖德根給付自88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有拋棄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其餘利息債權之意,且廖德根就系爭確定 判決所命含本金3,575,000 元及利息合計6,464,384 元已全 部清償,被告亦從未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德 根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88年5 月12日前」之「 利息」債權,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88年5 月12日前」之「利息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竟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請求廖德根給付「88年5 月12日前」之「利息」,聲請鈞院 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429-1 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87/1342持分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03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廖德根 已於104年12月7日死亡,原告為廖德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本院87年票字 第287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德 根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033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系爭本票裁定係於88年5月1日確定,被告於取得可為執行名 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後,既從未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要旨,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利息債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何況於廖德根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76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1459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中,被告曾 主張「最後一次兩造見面係於98年12月10日,被告因接獲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原告(即廖德根)土地拍賣之通知」等 語,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與廖德根最後一次 見面係在98年11月、12月間,被告既於98年11月、12月與廖 德根最後一次見面後,從未向廖德根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 ,則系爭本票裁定之時效應自98年11月、12月起算5年,至 103年11月、12月時已經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4年8月14日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 告依法自得主張拒絕履行至明。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廖珮君有 與伊聯絡、承認債務,伊始知00-0000-0000號此一電話號碼 云云,惟由被告於88年8月3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顯示廖 德根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可知,被告於88年間起訴廖 德根給付票款斯時已知曉該電話號碼,故被告主張98年11月 、12月間並非伊與廖德根最後一次連絡等情顯非事實。二、被告則以:
廖德根於80年間向被告多次借款,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共 27紙本票予被告,因廖德根未還款,被告遂於87年12月14日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於等待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過程中,被告因擔心廖德根脫產,被告又於88年1 月18日為假扣押聲請,並於88年1 月25日提存假扣押擔保金 1,200,000 元,嗣因廖德根向被告保證絕對會還款,請被告



給伊時間處理系爭土地,伊並向被告表示已和美孚建設公司 協談合建,被告始同意不拍賣系爭土地。後被告為領回假扣 押擔保金1,200,000 元、必須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故對廖德 根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於89年1 月4 日獲得系爭確定判決 ,復於89年1 月31日持系爭確定判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此 後,被告歷次接獲法院參與分配之通知時,即直接持系爭確 定判決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先、後所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確定判決,均根基於同一事實、同一債權,且被告屢次 向廖德根催討時,均係以廖德根積欠借款此一事實要求伊還 款,而非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催討依據,是被告從未有拋棄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債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固主張廖德根與被告最後一次見面係在98年11月、12月 間,然該次見面並非最後一次連絡,廖德根於100 年2 月農 曆過年期間、即100 年2 月3 日、4 日或5 日其中一日,曾 以市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伊摔倒了、承諾伊會還款等語 ;原告廖珮君亦曾於102 年11月14日晚上以市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及 被告臺南家中(號碼為00-000-0000 號)、於102 年11月17 日下午4 時左右以市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 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商談還款事宜,除承認債務 以外,並表明願每月償還5,000 元,廖德根及原告確有承認 債務之行為。再者,廖德根每次向被告承諾會儘速還款時, 均表示「還會跟妳算利息,再帶妳們去日本玩」等語,足見 廖德根除承認本金債務外,亦承認利息債務,是依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時效即中斷,被告於104 年8 月 14日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 ㈠本院87年票字第28791 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廖 德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共27紙,內載憑票支付 蔡珮宜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㈡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5月1日確定。
㈢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 號民事判決「廖德根應給付蔡珮 宜新臺幣3,575,000元,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 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 命廖德根應給付蔡珮宜之3,575,000元及利息合計6,464,38



4元均已全數清償。
㈤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合計為3,575,000元。 ㈥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 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各本票之到期日起算至88年5 月11日止 ,按各本票金額6%計算之利息,聲請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429-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 87/1342持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㈦系爭土地持分為廖德根於104 年12月7 日死亡遺留之遺產。 ㈧被告於88年5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4日期間,均無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廖德根或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
廖德根於98年11月、12月間因請求緩期清償而於親自見面時 向被告承認票據債權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88年 5 月12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德根遺 產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88年5 月 12日前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原告以消滅 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88年5 月12日前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1.查被告對於廖德根之同一票據債權,先以系爭本票裁定取得 執行名義後,再以票據關係起訴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 義,被告以其持有廖德根所簽發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 27張本票已屆期為由,於88年1月18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以88年度裁全字第280號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於88年1月25日 持該假扣押裁定對廖德根聲請假扣押,執行廖德根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1342 ),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0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8年1 月28日辦理假扣押登記。被告又於102年9月16日執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廖德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1189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全額受償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於104年8月14日 首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載 之各本票到期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 ,向廖德根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5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7頁),應堪認定。又廖德根曾於92年4月19日、97年3 月25日及98年11、12月間與被告協調票據債務清償事宜而承 認系爭票款債權存在,並請求緩期清償乙節,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59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之被繼承 人廖德根於98年11、12月間,因與被告協調票據債務清償事 宜而承認票據債權存在,自可認定。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 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 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 ,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 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 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對廖德根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雖未有罹 於時效之情況,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 權係各自獨立,自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3.系爭本票裁定命廖德根應給付各自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就自 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已於其以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廖德根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即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189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獲得清償,故被告 僅就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至88年5月11日之利息 總計為766,506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 之利息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屬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應獨立認定,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若時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則自88年5月11日起 算5年後將罹於時效,然廖德根於92年4月19日、97年3月25 日及98年11、12月間與被告協調票據債務清償事宜而承認系 爭票款債權存在,業如上述,則該等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於98年11、12月間因廖德根之承認而中斷,應自98年11、12 月重新起算5年。然被告係於104年8月14日就此部分利息債 權對廖德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期間,被告雖 抗辯廖德根於100年2月間曾以電話通話承諾還款事宜及原告 廖珮君於102年11月14日、17日兩度撥打電話與被告承認債 務及承諾還款,自有中斷時效事由云云,經本院向中華電信 查詢通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未可得,有中華電信公司回覆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就其抗辯有上開中斷 事由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採認,故被告主張於10



0年、102年間就上開利息債權均有中斷時效事由發生云云, 洵屬無據。系爭本票裁定所載88年5月12日前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於被告104年8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 有據?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而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 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滅時效完成,固 可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惟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此項事由, 即本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若債務人迄 未曾行使抗辯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尚未發生,而迨 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既已在聲 請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 2.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廖 德根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88年5月12日前之利息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終結,此 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法定5年時效,業如上述,而



廖德根業於104年12月7日死亡,原告為廖德根之繼承人,故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應准許。
五、綜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及自8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業於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189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獲償,而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88年5月12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原告業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以本件起訴主張時效抗辯 ,故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本院87年票字第00 000號本票裁定其中「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88 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在繼承廖 德根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不得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敗訴部分僅為關於系爭本票裁定其中「各自88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告以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受償者為88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裁定則為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兩者相較有1%之差距),被告不得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廖德根遺產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相較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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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