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78號
TPDV,104,訴,4778,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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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78號
原   告 邱石蓮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曾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將原告所經 營之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下稱系爭乾麵店)企業之所有 權、經營權、辦公設備、生財器具等,以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出賣予被告,兩造並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署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殊料,原告將系爭合約中所有物品 交付被告後,多次聯繫被告交付買賣價金,被告均置若罔聞 ,甚至將原告享有之商標權移轉予第三人。嗣原告委請律師 發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該函已 於99年7 月26日送達,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應自99年 8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是訴外人伍鵬宇與原告之糾紛,被告因參加臺北市獅子 會而認識訴外人伍鵬宇,因原告積欠訴外人伍鵬宇200 萬元 無力償還,乃將系爭乾麵店頂讓予訴外人伍鵬宇,惟訴外人 伍鵬宇因有案在身不方便,故欲借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被告與訴外人伍鵬宇間並無任何代價錢。兩造簽約 當日即99年6 月14日,與訴外人伍鵬宇共三人一同前往公證 人事務所簽約,當時公證人詢問買賣價金如何交付,訴外人 伍鵬宇即表示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當作買賣價金,原告亦同意 ,兩造始簽立系爭合約。故本件係訴外人伍鵬宇以被告名義 向原告頂讓系爭乾麵店。
㈡訴外人伍鵬宇於103 年曾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對兩造訴請移轉商標權登記(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 27號及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事件),訴外人伍鵬宇係用 被告名義買受,事後被告亦將商標權登記予訴外人伍鵬宇, 原告於簽約時並沒有將商標權過戶予訴外人伍鵬宇等語,以 資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王薇鑫公證,此有蓋有公證人王薇鑫公證章之系爭合約及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費用收據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㈡原告曾委請訴外人楊擴擧律師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宇律字 第000000-00 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系爭 買賣價金120 萬元,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14日將所經營系爭乾麵店之所有 權、經營權、辦公設備與生財器具等,以價金120 萬元出賣 予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薇 鑫完成公證,詎原告將系爭合約中所有物品交付被告後,多 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但被告均置若罔聞。嗣原告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0 萬元等情,惟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訴外人伍鵬宇委請被告用被告名義與原 告簽立一情,是否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 12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訴外人伍鵬宇委請被告用被告名義與原 告簽立一情,是否屬實?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經原告催告給 付買賣價金,均不予置理等情,惟被告爭執,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確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6 月14日將其所經營之系爭乾麵店 企業之所有權、經營權、辦公設備與生財器具等,以120 萬



元出賣予被告,兩造並至本院民間公證人王薇鑫處簽署系爭 合約,嗣原告依系爭合約將所有物品交付被告後,多次催告 被告交付買賣價金,皆未獲置理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律 師函暨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 第38頁),被告雖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惟辯稱: 系爭合約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伍鵬宇200 萬元無力償還,乃 將系爭乾麵店頂讓予伍鵬宇,但因伍鵬宇有案在身不方便, 故借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兩造與伍鵬宇遂於99 年6 月14日一同前往公證人王薇鑫處簽約,當時公證人詢問 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伍鵬宇即表示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當作買 賣價金,原告亦同意,兩造始簽立系爭合約等情,業經本件 原告於臺北地檢署另案偵查時陳稱:伊沒有要將上開小南門 傻瓜麵店經營權讓渡與被告或伍鵬宇,實因伊積欠伍鵬宇20 0 萬元,伍鵬宇要求伊償還時說要讓其有信任,所以才到法 院公證要求伊寫讓渡書等情(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00 000 、26419 、26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至第4 頁), 訴外人伍鵬宇於該案偵查時亦證稱:麵店係伊要買的,伊請 朋友即被告曾大千擔任人頭出面買賣. . . . 且伊有支付12 0 萬元予邱石蓮為價金,並以97年間之投資款抵償等情(見 同前卷第4 頁);參以訴外人伍鵬宇於另案對本件原告提出 商標權利歸屬、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均陳稱:伊與邱石蓮間 有定期限償還之債權債務關係,期限屆滿後,邱石蓮無力償 還,乃以其經營之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頂讓予伊,惟 因其正逢另案連帶保證事件,在主債務人失聯情況下被追索 ,乃借用曾大千名義與邱石蓮完成契約之簽署等情(見智慧 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判決第1 頁,及103 年度 民商訴字第21號判決第1 頁至第2 頁可按),可徵被告辯稱 係訴外人伍鵬宇對本件原告有200 萬元之債權,伍鵬宇為保 全自己之債權而要求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且因伍鵬宇有 案在身不方便,故借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等情, 應堪信實,並非虛妄。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12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
本件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伍鵬宇200 萬元無力償還,乃將系 爭乾麵店頂讓予伍鵬宇伍鵬宇借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並以其對原告之前揭債權當作買賣價金等情,業如 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120 萬元及利 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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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