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69號
TPDV,104,訴,4769,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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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69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鍾淳元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正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南瑄律師
相 對人 即
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 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等因無權代表相對 人提起訴訟而應對相對人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 ,惟因聲請人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已對 經濟部民國104年7月27日准予相對人變更公司登記,並將聲 請人鍾淳元之董事席次、聲請人大金公司之監察人席次列為 「缺額」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行政訴訟( 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並聲明應將聲請人大金公司變更登記 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故系爭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即關係



聲請人大金公司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監察人,此係聲請人大 金公司於本案是否無權代表相對人提起訴訟,而須對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先決問題。又因聲請人鍾 淳元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改選後亦當選相對人之董事,並 無拒絕就任之情況,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鍾淳元董事提起 訴訟,亦應補列現任之監察人作為代表,方為適法。因此, 於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本件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 2條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 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已就系爭處分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並聲 明應將聲請人大金公司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故系爭 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即關係聲請人大金公司是否為相對 人之合法監察人,此係聲請人大金公司於本案是否無權代表 相對人提起訴訟,而須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之先決問題云云。惟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 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 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 本件聲請人大金公司是否須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返還等責任,應審究者為聲請人大金公司是否經相對人之股 東會合法選任為監察人並同意就任,而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尚不因是否經變更登記而受影響,是系爭處分應否予以撤 銷,核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無涉,自非屬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另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鍾淳元原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改選後亦當選相對人之董事,並無拒絕就任之 情況,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鍾淳元董事提起訴訟,亦應補 列現任之監察人作為代表,方為適法云云。然觀諸相對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記載聲請人鍾淳元為相對人之董事(見 本院卷第30頁),且聲請人大金公司所提之另案行政訴訟, 亦非係對於相對人未將聲請人鍾淳元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董 事乙節為爭執或請求,此有另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背面),是另案行政訴訟所涉及者, 亦不影響本件訴訟相對人應否補列其現任之監察人作為其法 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前揭 規定並不相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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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