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606號
TPDV,104,訴,4606,201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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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   告 紀艾葭
被   告 許承瀚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承瀚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民權東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 1256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23日擴張 請求數額為1,386,46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無 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下午6點左右開始飲用酒類,至翌 日上午4點28分左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駕駛3001-R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 欲迴車,本應於迴車前注意來往車輛,詎竟疏未注意,貿然 迴轉,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曾士霖駕駛之AFH-7205號自用小客 車左後方,該車因而打滑,撞及由原告騎乘在路邊停等紅燈 之CSJ-79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小腿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腓股閉鎖性



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左側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背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41,456元:
原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支出 765元、720元,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619元、25,188元、10元、310元、8190元、10元、490元 、390元、49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29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下 稱聯合醫院林森院區)150元、50元、130元、50元,以上合 計37,852元。加計105年1月28日前往振興醫院開刀取出鋼釘 手術費2,794元、390元、290元、130元,合計41,456元。 ⒉看護費用155,800元:
原告於103年12月8日至12月23日共19日聘請看護,支出30, 400元,103年12月23日至第2次住院104年2月16日共56日, 由母親及親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23,200元,加 計105年1月28日開刀住院1日,亦由原告母親照顧,以每日 2,200元計算,合計支出155,800元。 ⒊就診往返交通費用合計5,360元。
⒋因系爭事故購入助行器(輔具)支出700元。 ⒌機車修復費用15,8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467,350元
⑴、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部分:103年2月28日 起報聘該公司長億處(即貴保企業社),至系爭事故發 生止共9個月,103年度扣繳憑單薪資所得333,446元,平 均每月所得37,050元,系爭事故致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2,300(37,050元/月×6月=222 ,300元)。
⑵、天玉全方位派報社部分:平均每月薪資18,000元,系爭事 故致原告有6個月無法工作,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8, 000元(18,000元/月×6月=108,000元)。 ⑶、105年1月27日開刀取出鋼釘,同年1月30日出院後1個月無 法工作,請求10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430,300元,原告應屬誤算) ⒎、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
⑴、骨盆腔原本裝置9根鋼釘、1片鋼板,105年1月已經因為神 經壓迫而開刀取出2根鋼釘,現在仍因設置鋼釘感到很不 舒服,會再開刀將鋼釘、鋼板取出。




⑵、因頭部受傷導致部分頭皮無法再長出頭髮,必須進行植髮 之費用。
⒏慰撫金50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原告無法久站、走路走不快也走不久、 同一坐姿無法維持太久,否則腰部會酸痛,腳會抽筋非常難 過,無法從事粗重的工作,104年6月試送牛奶3日,回家後 腰酸、腳抽筋無法勝任,連已從事12年的送報工作也無法繼 續,對原告生活及收入影響甚鉅。且原告從事業務行銷工作 ,外在儀表為首要,惟頭部因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造成禿頭 一塊,嚴重影響工作。又車禍發生時,及事後醫療及復健之 痛苦,無法言欲,每被惡夢驚醒,痛到無法入眠,只能一直 吃止痛藥,甚至吃到管制藥品,復健過程辛苦,母親和家人 害怕擔心及辛勞,無法以金錢衡量,被告僅來過醫院一次, 無任何賠償或幫忙,調解及刑事訴訟被告均無誠意,使原告 身心俱疲。
㈢、上開金額合計1,386,466元(41,456+155,800+5,360+700 +15,800+467,350+200,000+500,000=1,386,466)。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但以書狀辯稱: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 費用37,852元、輔具700元、修車費用15,800元、交通費用 3,845元不爭執。有收據之看護費用4筆30,400元不爭執,其 他由家屬照顧部分無收據,證據不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之承攬銷售契約書僅能說明訴外人貴保企業社於 103年間承攬銷售龍巖公司之商品,不能原告為龍巖公司員 工,無從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害;而原告所提天玉全方位派報 社開立之承攬證明,僅能證明天玉全方位派報社曾與原告有 承攬業務,無從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上開承攬契約關係仍 存在;至依原告所提薪資轉帳明細,僅能證明其於103年2月 10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之薪資收入皆在17,000元至18,000 元之間,自8月起就無薪資收入。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亦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酒後駕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同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欲迴車,本應於迴車前注意 來往車輛,詎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撞擊對向由曾士霖



駛之AFH-720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該車因而打滑,撞及系 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多處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腓股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左側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 頭部損傷、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 度司北調字第12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43頁,本院卷 第34-38頁)。又被告上開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改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6頁 ,本院卷第71-72頁)。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456元,其中37,852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林森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9-46)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又原告105年1月28日前往振 興醫院開刀取出鋼釘支出手術費2,794元、390元、290元、 130元,共3,604元,亦據原告提出振興醫院、聯合醫院林森 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同卷第89-90頁),且為醫治傷勢 所必要,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1,456元 (37,852元+3,604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腓股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於103年12月3日 急診入院,同年12月8日接受骨盆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04 年1月7日出院;復因骨盆骨折術後併神經壓迫、頭部傷口 感染,於104年1月26日入院治療,同年2月16日出院,需 專人照顧2個月,需使用輔具(助行器),且須休養復原6 個月等情,有振興醫院104年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原告自第一次住院至第 二次出院即自103年12月8日至104年1月26日該段期間,步 行仍有困難,生活顯不能自理,應需專人24小時照顧,原 告請求該段時間之看護費用,自應准許。
⑵、原告於103年12月8日至年12月23日共19日住院期間,支出 看護費用30,400元,已據其提出愛心看護中心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定。
⑶、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實 屬因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至於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參)。原告自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2月16日期間需專人 24小時照顧,前已詳述,參照上開說明,不論原告於該段 期間實際上由何人照顧,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用。是本院認以原告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相 當,其請求被告賠償55日(原告重複計算103年12月23日 ,應扣除1日)之看護費用合計121,000元(2,200元/日× 55日=121,0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原告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1,400元(30,400+121 ,000元=151,400)。
⒊交通費用:原告於103年12月3日至7月1日期間因急診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救護車執勤費、計程車資共3,845元,業據 原告提出仁光救護車執勤費記錄憑證、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49-5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又 原告因接受鋼釘取出手術,於105年1月、2月間多次前往振 興醫院就診,支出1,515元,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



為佐(同卷第91-92頁),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5,360元(3,845元+1,515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有購入助行器(輔具)必要, 支出700元之情,有上開振興醫院104年2月15日出具診斷證 明書載明於醫囑,並據原告提出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因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復費用15,800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勝宏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4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於103年12月3日事故發生當時受有小腿挫傷、多處表 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腓股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左側足部(趾除外) 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背挫傷等傷害,傷勢極為嚴重, 且至104年7月1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時,先前骨盆不穩定 骨折、頭部挫傷併開放傷口、雙足外踝骨折之傷勢仍然存 在,亦有該院104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出院後將近5月 ,步行仍有困難。則以原告於天玉全方位派報社從事之派 報工作,須騎乘機車分送,於龍巖公司從事銷售商品之業 務公司,亦須奔波拜訪客戶之工作性質,原告於振興醫院 104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稱自104年2月16日出院後 須休養復原6個月之該段期間,顯難繼續從事上開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又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前往振興醫院住院接受骨盆鋼釘 2支移除手術,1月30日出院,依振興醫院105年1月29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則依其所 接受之手術為主要支撐身體之骨盆部位,該段休養復原1 個月期間,亦難從事上開工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合 計為7月。
⑵、依原告所提龍巖公司105年1月8日出具之承攬證明可知, 原告於103年2月28日至龍巖公司長億處即貴保企業社任職 ,同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申請留職停薪6個月;而 依天玉全方位派報社104年6月10日出具之承攬證明亦可知 ,原告於103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該社從事派報業 務(見本院卷第56、58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同時從事業務及派報工作無疑,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上開 公司工作,洵無可取。又原告雖提出龍巖公司出具之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記載該公司於103年間申報原告



之薪資為333,446元(同卷第57頁),惟該份扣繳憑單並 無任何用印,不能證明業以提出於稅務機關。而依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103年度稅務資料,顯示龍巖公司實際申報 原告之薪資為266,75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佐(另存卷),是原告自103年2月28日至同 年12月3日(事故發生當日)共9月又4日期間於龍巖公司 之薪資所得應為266,756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9,207元( 266,756元(9+4/30)月≒29,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前述天玉全方位派報社出具之承攬證明亦可知, 原告從事派報工作每月收入為18,000元,是原告每月所得 合計為47,207元(29,207元+18,000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0,449元(47,207 元×7月=330,4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⒎、預估將來醫療費用: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8日接受骨盆骨折內固定手術,植 入螺釘9支及鋼板1塊,於105年1月28日接受骨盆鋼釘移植 手術,取出鋼釘2支,目前神經仍遭壓迫,必須再進行手 術取出剩餘螺釘7支及鋼板1塊等語。依振興醫院105年5月 6日105振醫字第678號回覆,預估原告必須一次移除手術 ,第二次視情況而定,前次醫療總費用為17,217元(見本 院卷第115-116頁),足認原告至少必須再接受一次骨盆 鋼釘移植手術,所需費用至少為17,217元。 ⑵、原告又主張其頭部因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部分頭皮無法再 長出頭髮,必須進行植髮等語。依明錦健康時尚診所105 年4月29日民錦健康第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原告於 104年4月10日前往該診所就診,外傷脫髮範圍約3x4公分 ,建議以植髮手術方式取後枕部頭髮預估須700株移植至 患部,每株120元計價,植髮手術費用預估為84,000元( 見本院卷第114頁)。又以振興醫院前揭函覆亦載明,原 告頭皮傷及骨盆手術為同次傷病,惟後續發生頭皮感染又 住院治療,無法生髮之面積約5x5公分等情,參以原告所 提頭部照片(同卷第61頁),堪認原告確因頭部受傷而至 少有3x4公分之範圍無法生髮。原告於龍巖公司擔任業務 ,需經常與客戶洽商,外在儀表甚為重要,自有植髮之必 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植髮手術費用84,000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合計為101,217元(17, 217元+84,000元)。
⒏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為銘傳大學碩士,從事業務員、派報員,103年 度所得給付約為數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小腿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腓 股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 除外)、左側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背挫 傷等傷害,治療期間常達1年,治療及復健期間所受精神痛 苦甚鉅;而被告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亦約數十萬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 卷可佐(另存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456元、看護費用151,400元、 交通費用5,360元、輔具700元、機車修復費用15,8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330,449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01,217元、慰 撫金30萬元,合計946,3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46, 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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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