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28號
TPDV,104,訴,4428,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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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8號
原   告 楊承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許德廣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被告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4)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677 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超過11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㈣被告應 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㈤被告不得持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110 萬元之部分為強制 執行;㈥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至3頁)。嗣於原告105年3月21日當庭撤回聲明第 5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復當庭就前開 聲明第6項補充為:前開聲明第4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則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羅政瑋(綽號「阿威」)借 款,因利滾利致所欠本利累積至80萬元,原告無力償還,乃 依羅政瑋之建議請求被告幫忙,被告表示願為原告代償,但



為確保原告還款,乃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嗣被告即為原告清償前開積欠羅 政瑋之本利80萬元、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代辦費用10萬 元,並另借原告20萬元(總計借予原告110 萬元),原告則 於104年3月30日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復於104年4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則被告實際上既僅對原告享有前述11 0萬元之借款債權,亦從未交付原告250萬元之借款,而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則僅係充作擔保性質,原告自應僅就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中110萬元之部分對被告 負有支付義務。至原告固曾於104年3月30日簽立載有「甲方 (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由 乙方親自簽收確認無誤」、「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柒拾萬元 整,由乙方親自簽收確認無誤」之借款契約書各1 份予被告 ,惟觀之該等借款契約書之簽署日期為104年3月30日,被告 卻稱係於104年3 月31日始行提款250萬元交付予原告,可見 原告於簽署前開借款契約書時,根本未收到款項,自不能憑 該等借款契約書證實原告已向被告取得250 萬元之借款;況 依被告於104年4 月26日上午8時許前往原告上揭住處與訴外 人陳麗瑛(即原告母親)、楊惇涵(即原告之妹)協商原告 所積欠債務時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亦稱其係為原告還款18 0萬元予阿威,益徵被告所稱已交付250萬元借款予原告云云 ,應非事實,是被告就其所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於 票面金額超過110萬元之部分,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應不存在。惟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僅有 110萬元之借款債權,竟仍持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本票,以原告尚欠其借款250 萬元未償為由,向新北 地院聲請系爭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獲准,原告即因前開債權之 存否而有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應有確認利益;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確認系爭裁定 准被告拍賣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超過110 萬元不存在;㈡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票 面金額超過110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本票返還予原告;㈤前開聲明第4 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3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2 份,向原



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以為前 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即於104年3 月31日交付現金共250萬元 予原告,經原告親簽領款收據共2 份在案,且依據兩造簽訂 之前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前開借款 之擔保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而為辦理該 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亦確已交付系爭房地之權 狀、印章、印鑑證明等予被告,而先有借貸書面之簽訂,再 為借款之交付,實無違一般交易常情,準此,兩造間確實存 在250 萬元之借款關係,至原告主張其向羅政瑋借款80萬元 之部分,係其向被告借款後所自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另 原告雖提出前述錄音對話內容,爭執兩造間至多僅有180 萬 元借款云云,惟被告於104年4月26日與原告家人見面時,係 因原告事先請求被告配合向其家人表示借款金額僅有180 萬 元,另70萬元之借款原告會自行清償,被告為求能及早取償 ,且原告家人並非債務人,方答應配合原告而為該次錄音對 話內容之表示。從而,本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係原告就前開250 萬元借款債務所為之擔保,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准被告拍賣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於 超過11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云云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2 份、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予被告之事實。
㈡原告親簽被告所提出之領款收據共2 份之事實。 ㈢被告於104年4月2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對被告負有110 萬元之借款 債務,被告卻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以其積欠被告 250 萬元借款債務未償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



,又被告已持系爭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14號卷核閱 屬實,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前開抵押債權及本票債 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因向被告借款180萬元、70萬元,而於104年3 月30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2 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被告,被告 則於104年3月31日自其中國信託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領取25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並於104年4月2日在系爭房 地上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有借款契約書 、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經原告所簽收之領款收據各2 份、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系爭房地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3、63頁、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卷第14至17頁)。原告雖猶謂:伊僅向被告借貸110 萬 元,且被告於104年4 月26日上午8時許與陳麗瑛、楊惇涵協 商伊所積欠債務時,亦向陳麗瑛、楊惇涵表示伊係借款 180 萬元,足見被告所辯借貸250 萬元予原告,確非事實云云。 但觀之前開借款契約書已明載借款金額為180 萬元、70萬元 ,如原告確未向被告借貸如該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款項,按理 其應不至在該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確認。原告就此固又稱:被 告並未預留審閱期間供其審閱前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云云。 但原告已於上開借款契約書有關「本合約確已審閱5 日完畢 ,並確實了解與同意全部約定內容無誤」之欄位簽名確認乙 情,此觀前開借款契約書2 份自明(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衡以原告雖有智能偏低之情事,有其所提出之臺灣省臺北 縣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50頁),但自其尚可取得高職學歷,且有多年工作經驗,現 並承包訴外人展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彥公司)之電訊通 訊工程,每月承包工程收入約6 至20萬元不等之情事,有畢 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展彥公司所出具之 工作證明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可知其仍具備足以 應付一般社會交易所需之經驗及智識程度,則衡情其亦不可 能在未審閱借款契約書甚至其上所載之借款金額之情況下, 即遽在前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確認該契約之內容並表明已就 該契約為審閱,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未審閱 前開借款契約書,故原告應係在審閱並知悉所借貸之款項分 別為180萬元、70 萬元之情況下,始在前開借款契約書上簽 名確認,原告此節主張,尚不足採。再參以原告於同日所簽 立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其票面金



額亦分別為180 萬元、70萬元而與前開借款金額相符;另原 告前曾向被告表示:「我媽是說為什麼設定500 萬」,被告 答稱:「設定1 倍」,原告則回稱:「恩」等情,有兩造於 104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設若原告所借金額確非250 萬元,何以未就被告所為上述 「設定1 倍」之表示提出任何質疑,亦顯與常情不符,是亦 可徵兩造所約定借貸之款項,應係180 萬元及70萬元無疑。 原告雖再爭執:前開借款契約書係由兩造於104年3月30日所 簽訂,其上記載借款已「由乙方(即原告)親自簽收無誤。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卻顯示被告係於104年3月 31日始行提領250萬元之款項,故不能認原告確有收受250萬 元借款之情云云。但原告既已在前述領款收據上簽名確認, 自足認其確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50 萬元借款,其此部分之 主張,亦非可取。至被告雖曾於104年4月26日與陳麗瑛、楊 惇涵之對話中表示原告係借款180 萬元等語,但實際上被告 復已於同日稍後之對話中,於陳麗瑛詢問:「你上面齁設定 說500 萬元,那我請問你,那他到底是借了你多少錢?」時 ,答稱:「……我們是照本票,是照250 萬,對呀!」等語 ,有原告所提出之104年4月26日錄音譯文1 份足憑(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已非全未提及原告實際欠款金額 為250萬元之事實;又觀之原告於104年4月25日上午6時10分 許曾向被告表示:「廣哥報歉我拜託你晚上在來他門7、8點 會出門我媽心臟裝支架我很怕他會有什麼事他門真的是不懂 又心急怕房子沒了希望你能體量」等語,復於同日下午8 時 21分許至10時21分許先後傳送「廣哥你在幹嗎」、「今日有 空嗎」、「我處理好了」等訊息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04年4 月26日上午8 時至原告家中與陳麗瑛、楊惇涵協商債務前之 當日上午6 時44分許傳送「要緊喔」、「我幾點過去方便? 」之訊息予原告,而原告則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回稱:「 都可」,被告即再追問:「現在」,原告於同日上午6 時45 分答稱:「OK」等語,有同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以及其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至原告 家中與陳麗瑛、楊惇涵協商前述債務,暨原告係分別簽立票 面金額分別為180 萬元、70萬元之借據、本票等情,亦足徵 被告所辯:「被告會於104年4月26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母親 及妹妹(被告誤為姐姐)見面,係因原告以『一方面為了安 撫家人情緒,不想讓家人知道借款金額高達250 萬元,另一 方面希望家人為了保住房子,能幫忙清償180 萬元』等說詞 ,希望被告配合向家人表示借款金額只有180 萬元,另外70 萬元原告會自行清償,而被告考量本件約定借貸期間僅3 個



月,亦希望能早點取償,且原告家人亦非債務人,向其等表 示借款金額只有180 萬元亦無妨,始答應與原告家人見面而 為如錄音譯文之表示」之說法,尚非全屬無據,是原告亦不 得執此作為其最多僅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之有效論據。況原 告雖一再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10 萬元云云,惟始終未見其 提出相關之有效佐證,且原告如僅係向被告借款110 萬元, 為何其又要簽立前開借款金額、面額各為180萬元、70萬元 之借據、本票,甚至設定高達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亦均與常理有悖,而原告復無法就此為合理之說明,從而 ,自應認被告所稱其確已借款250 萬元予原告等情,應較堪 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上所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前開250 萬元借款債權既尚存在,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之擔保原因即未消滅,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債權自仍屬存在,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准被告拍賣系爭房 地之抵押債權於超過11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請求確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110萬元之部分,及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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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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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楊承誌 │104年3月30日 │1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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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楊承誌 │104年3月30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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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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