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8號
原 告 朱張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石宗賢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捌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8,519 元,及 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此有民事準備書(二)狀在卷可稽(見卷第70頁)。本件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座落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張秀智於65年所買,張秀智 於104 年4 月20日過世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本應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因張秀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部份 價金係由其生前男友所支付,僅因其生前男友另有家庭,不 便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張秀智爰將1/2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 姪子即被告名下,自己僅登記1/2 之所有權,迨至94年間, 張秀智因名下有房而無法領取老人年金,遂再將原登記之 1/2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符合領取老人年金之資格,迄
至張秀智過世,被告均未返還所有權登記,經原告以繼承人 之身分與被告協商多次,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除承認其自65 年起未支付任何房地價金,更於104 年5 月5 日與原告簽訂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自簽約日起立即出售系爭 不動產,至遲應於107 年5 月5 日前出售,任何處分均須先 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並獲得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為之,出售 時扣除必要稅費、地政及仲介等相關費用後之淨額,除需先 給付原告多年前代張秀智墊付之土地增稅1,190,000 元外, 餘款按1/3 比例分配予原告,被告則分配2/3 。嗣被告出售 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為26,400,000元、土地增值稅1,654,44 3 元、仲介服務費700,000 元,原告依約可得7,618,519 元 【計算式:(26,400,000-1,654,443 -700,000 -1,190, 000 )×1/3 =7,618,519 】,加計原告代墊之1,190, 000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808,519 元(計算式:7,618, 519 +1,190,000 =8,808,519 ),惟未予以置理。被告抗辯系 爭不動產係張秀智贈與,即應就贈與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被告復稱國民年金法第31條通過之後,張秀智無庸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仍得領取老人年金,惟該條文於96年公 告之時,張秀智業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除無能力知悉法 律效果,進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易使被告輕易取得所有權 狀等件正本,況依該條文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8,000 元,張秀智原應有部分價 值已達11,545,500元(計算式:258,000 ×179/4 =11 ,545,500),縱依斯時之國民年金法扣除4,000,000 元之扣 除額,光係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逾5,000,000 元,即不符合老 人年金之請領條件,並不影響張秀智借名登記之動機,另被 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金為其繳納,惟查張秀智國史管 郵局及交通部郵局之明細可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之後,自93年起至103 年止之地價稅,及自91年至93年 12月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張秀智所繳納,且所繳納 範圍包括65年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持分,益證被告並無實際 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持分。原告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8,51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張秀智均為被告之阿姨,因張秀智 獨身且膝下無子,且與被告關係較為親近,故視被告為己出 ,被告亦將張秀智視如母親一般照顧,故張秀智於65年間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將系爭不動產1/2 持分登記為被告所有, 登記名義雖為買賣,實為贈與,嗣張秀智於93年再將自己名
下之1/2 持分贈與被告,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因65年間 贈與被告1/2 時,曾遭親族施壓何以獨厚被告一人,是於93 年間贈與餘1/2 時,張秀智為免上述紛擾及慮及親族和諧, 始有領取每月老人年金之說,以杜親族間悠悠眾口,否則張 秀智能於65年間登記為持分1/2 之所有權人,何須以其男友 不便登記為由,向被告借名登記餘1/2 ,而縱張秀智活至10 0 歲,每月僅得領取老人年金3,000 元,與系爭不動產1/2 之市值相差甚鉅,何以此不符常情之動機向被告借名登記, 況96年8 月通過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後,張秀智縱有系爭不 動產1/2 所有權,亦已無礙其請領老人年金之資格,自當請 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張秀智非但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更於97年1 月12日親自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93年 相關過戶資料等件正本交予被告保管收執,另觀被告自85年 間起將戶籍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並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便利商 店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張秀智均非出於借名登記為 上開行為,皆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無訛,詎因 原告及其子女為圖謀利益,於104 年4 月20日張秀智之告別 式外大肆吵鬧,意欲在眾親友面前令被告難堪,藉以施壓被 告,其後原告之子女一再騷擾被告,被告念及原告年事已高 ,或迫於原告子女之無理要求,乃於104 年5 月5 日於原告 委託之永平法律事務所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1/2 出售後就該部分價金,按1/3 比例無償贈與原告,惟原告嗣 後態度惡劣,惡意抹煞張秀智之美意及被告之動機,依民法 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就尚未交付之贈 與物,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以 援其就系爭同意書屬和解性質之主張,否則無從請求非配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縱原告有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存在, 因系爭同意書之標的僅為張秀智於93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之1/2 ,原告得主張之金額至多以系爭不動產1/2 售出 價格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請求超過4,408,519 元部分【計算 式:(買賣價金26,400,000×1/2 -土地增值稅1,654,443 元-仲介費700,000 -借款1,190,000 )×1/3 +1,190,00 0 =4,408,519 】,顯係無據,況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 經查閱相關簿冊,憶及98年6 月16日張秀智業已委託被告匯 付2,240,000 元與原告,作為返還1,190,000 元借款之用, 原告之1,190,000 元債權早已因受清償而消滅,遑論依民法 第344 條規定,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因權利義務同歸原告, 亦告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座落於○○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為八分之二)上建號為同小段406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係訴外人張秀智於65年間所購入,並將系爭不動產權利1/2 登 記予被告名下,於94年1 月間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1/ 2 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張秀智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 予被告之際,有於94年1 月15日匯款1,190,000 元予張秀智 ,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款。
㈢張秀智自94年3 月間起,每月領得老人年金。 ㈣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6,400,000元出售予第 三人,應納土地稅額為1,654,443 元,仲介服務費為700,00 0 元。
㈤兩造有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如證人卓忠三於105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協議同意書,及於104 年5 月5 日赴 永平法律事務所簽立之同意書。
㈥張秀智所有之國史款郵局郵政儲金存款帳號為0363834 號帳 號自91年起迄103 年12月2 日起均有繳納稅款之記錄。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張秀智於94年間1 月份將系爭不動產權利1/2 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亦或為贈與?
㈡兩造於104 年5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究係和解契 約抑或贈與契約?又簽訂該份協議書係由原告得針對系爭不 動產全部所有權,亦或係針對被告於94年取得房地所有權1/2 部分請求1/3 的款項?
㈢倘係和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給付 1,190,000 元及扣除必要稅費、地政、仲介等費用後之1/3 餘款是否有理由?
㈣倘係贈與契約,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張秀智於65年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際,即將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94年 間,再將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信屬實。原告主張訴外人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符合領取老人年金之條件,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訴外人張秀智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登記名義雖為買賣, 實為贈與。是首應審究者即係系爭不動產何以登記至被告名 下。查:
⑴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1 月轉轉登記予被告後,訴外人張秀智 確自94年3 月間起即按月領有敬老津貼乙節,有訴外人張秀 智中華郵政國史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智 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 係為順利領得老人年金乙節,所述尚非屬虛妄。 ⑵再者,觀之卷附訴外人張秀智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 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52頁 ),原告確於94年1 月25日有匯款1,190,000 元予訴外人張 秀智,於交易明細表上亦有標明「土地增值稅」等語,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第2 條,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 項,亦有約定「…除需先給付朱張玉燕多年前代張秀智墊付 之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外…」等語明確,是 足徵於94年1 月訴外人張秀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際,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款實係原 告匯款予訴外人張秀智後,訴外人張秀智再為繳納。再觀之 中華郵政國史館郵局戶名為張秀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229-247 頁),訴外 人張秀智自91年起迄104 年均有繳納系爭不動產稅款之記錄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倘系爭 不動產確係訴外人張秀智贈與被告,訴外人張秀智何以仍持 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金? 況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際,相關之土地增值稅尚原告匯款予訴外人張 秀智以為支應,倘系爭不動產確係贈與被告,衡情應由被告 支應此筆款項,又豈會由與被告毫不相關之原告支應該筆款 項? 此益徵訴外人張秀智非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移轉系爭不動 產至被告名下自明。
⑶而於訴外人張秀智往生後,原告與被告有至卓忠三律師事務 所,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式簽訂系爭同意書,證人即系爭 同意書之見證人卓忠三律師於本院亦證稱: 「(問: 當時他 們有提到要出售的不動產是何人所有? )答: 印象中不動產 是被繼承人的,被繼承人是原告的姊姊,也是被告的姑姑及 阿姨,因為被繼承人去領社會救濟金或老人給付等,所以登 記在被告名下,被繼承人去世後,只有原告是繼承人,所以 他們要處理這筆不動產」及「他們講話的內容是,這是被繼 承人的遺產,繼承人是原告,但被告是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所以他們約定把不動產出售後款項的分法」等語明確(詳 見本院卷第250 頁),是由證人卓忠三上開證述可知,系爭 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故於訴外人張秀智往死後 ,原告與被告方協商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甚明。且衡以常情
,倘系爭不動產確係訴外人張秀智贈予被告,被告又何需與 原告協商並簽立系爭同意書? 是綜合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堪信屬實。
⑷被告雖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詳見本院 卷第189-193 頁),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有繳納稅 捐,然尚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繳納上開款項。至被告質以依 96年8 月通過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訴外人張秀智縱未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訴外人張秀智亦得領取國 民年金,然訴外人張秀智確未將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登記至 伊名下,足認訴外人張秀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乙節, 然訴外人張秀智係16年10月22日生,且自97年5 月起,即有 因失智症至振興醫院就診之記錄,此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22頁),是於96年間國 民年金法通過之際,訴外人張秀智已近80歲之高齡,且患有 失智症,故其是否能了解斯時法律之規定,並有餘力配合辦 理,實屬可疑,況亦難僅憑訴外人張秀智嗣未於國民年金法 通過後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即遽認訴外人張 秀智於94年間係基於贈與之意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同意書係屬和解契約:
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 73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 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 940 號、80年台上第95號、82年台上第690 號、87年台上第 312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
⑴就系爭同意書之經過為何,證人卓忠三於本院證稱: 本件係 原告女兒介紹至伊事務所,當時表示有一繼承問題要解決, 兩造來之前已經有提供1 份手寫的草稿,大致意思是要把繼 承人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不動產出售,款項是原告分三分之一 ,被告分三分之二,當時他們講話的內容是,這是被繼承人 的遺產,繼承人是原告,但被告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所以 約定把不動產出售後款項的分法,在同意書裡面提供的土地 增值稅119 萬元,是兩造都同意的條件,之前原告曾經幫忙 代墊這筆錢等語明確,並有兩造手寫協議同意書1 份在卷足 憑(附於本院卷第256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系爭不 動產既係訴外人張秀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訴外人張秀
智往生後,其繼承人原告乃與被告商議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 式,經兩造議定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款項,除支應原告 先前業已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金後,由原告分得三分 之一,被告則分得三分之二。
⑵而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 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 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張秀智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張秀智業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是依 民法第550 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訴外人張秀智與被告之委 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是以, 訴外人張秀智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即為訴外人張秀智所留之 遺產,依法屬訴外人張秀智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有自明。是依 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既係屬原告自訴外人張秀智繼承所得 之遺產,原告本得主張全部之權利,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原 告與被告係協商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扣除相關稅捐後,所得 款項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一,被告取得三分之二,揆諸首揭說 明,系爭協議書確屬和解契約堪以認定。是被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屬贈與契約,並主張撤銷贈與,自難認為有據。 ㈢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諸系爭同意書係記載立同 意書人石宗賢願將其名下「土地部分: 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持分8 分之1 ;建物部分: 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同段同小段406 建 號)房屋」處分後,按三分之一比例予朱張玉燕等語,就土 地部分記載為8 分之1 實係4 分之1 之誤載,此業據證人卓 忠三證述在卷,是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與被告係約定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自明,且證人卓忠三亦證稱: 「(問: 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否整個不動產? )答: 是的」、「當時約 定內容是房屋及土地一起出售」等語明確,此亦與現今社會
之交易常態相吻合,是原告與被告斯時確係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出售後款項之分配方式,故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僅就 訴外人張秀智於94年移轉換登記二分之一至伊名下部分為約 定,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6,400,000元出售予第 三人,應納土地稅額為1,654,443 元,仲介服務費為700,00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定, 可得金額為7,618,519 元【計算式:(26,400,000-1,654, 443 -700,000 -1,190,000 )×1/3 =7,618,519 】,加 計原告代墊之1,190,000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 8,808,519 元(計算式:7,618,519 +1,190,000 =8,808, 519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08,519 元,自 屬有據。雖被告嗣提出訴外人張秀智之存摺交易往來記錄( 附於本院卷第207 頁),並辯稱: 張秀智嗣於98年6 月16日 有匯款224 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土地增值稅款119 萬元 予原告等語,被告主張其所提出上開存摺影本,其上有以手 寫標示四姨者即表原告,觀諸該交易明細,除被告主張之於 98年6 月16日匯款予原告224 萬元外,原告另有於98年6 月 12日及16日匯款予訴外人共計90萬元,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張 秀智金錢往來密集,而本件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日期係94年1 月間,被告主張然訴外人張秀智匯款予原告224 萬之日期為 98年6 月,二者相距已有4 年,且匯款數額亦不一致,是自 難單憑訴外人於4 年後匯款224 萬元予原告之記錄,即遽認 訴外人業已返還該筆土地增值稅金119 萬元予原告,是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既係於104 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0000 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