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039號
TPDV,104,訴,4039,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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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39號
原   告 陳鴻鳴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被   告 熊彩婷
訴訟代理人 游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整, 以做為成立服裝飾品販賣商鋪「早安茉莉韓國童鋪」(下稱 系爭商鋪)資金之一部,兩造曾約定於104年1月12日前,應 將前開款項清償完畢,原告已於102年6月1日至102年7月1日 間依約定以中國信託及兆豐帳戶9度匯款為交付。惟被告迄 今分文未償,且系爭商鋪亦正常經營,迭經催告均不回應, 拒不清償,乃提出匯款單據影本1份、系爭商鋪照片2張,存 摺首頁影本2份為證,並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普通月薪上班族,99年月薪僅4萬元,102年月薪也僅 5萬6,000元,家境困難更要負擔年邁父母,短短一個月贈與 被告不吃不喝整年薪資60萬元有違常理,且被告102年6月20 日始與前夫丁國峰離婚,有被告戶籍謄本可證,是102年6月 間兩造不可能交往,原告借款系因雙方是高中隔壁班同學原 告基於舊誼而借。被告提出證物:FB截圖、照片、LINE分手 對話截圖、SKYPE對話紀錄,皆與本件返還借款無關。被告 空口稱系爭商鋪於99年起是攤販無登記,國稅局輔導後102 年6月20日始登記云云,無證據且不符營業資料。又被告提 出系爭房屋租約,原告否認形式真正,更無證明力,蓋被告 租屋很多用途,與系爭商鋪無必然關連,更無關返還借款。 且租約內容無101年9月至102年9月租約,被告辯稱99年9月 系爭商鋪已設立顯不可信,縱99年9月系爭商鋪已設立,仍 無關本案返還借款。另被告中信存摺及郵局存摺影本模糊不 清,被告提供清晰影本前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觀存摺內容,



被告從100年2月後皆無每月匯出2萬元租金,同無從證明99 年9月系爭商鋪已設立,若仍狡辯請被告提出99年至102年營 業報稅資料自可釐清。另被告女兒丁若芸聯邦存摺影本,原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但原告直到收受答辯二狀才知這是被告 女兒丁若芸帳戶。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與前夫丁國峰先生離婚登記生效前 已分房逾一年,期間未辦理離婚手續但已有名無實。原告於 101年9月開始主動傳訊息與其聯繫,日後漸漸發展情愫進而 交往。原告匯款60萬元予被告係在102年6、7月間,當時原 、被告已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擔心被告錢不夠用,所以匯 款資助被告,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贈與之性質。當時 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借款之要求,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匯款 係意欲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之意思。因此,原、被告間就 系爭款項並無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返還借款 與原告之可言。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被告與證人李胤慈於102 年4月至7月間之SKYPE對談資料可證明原告匯款時,原、被 告間已是男女朋友關係且交往密切。另被告於102年12月9日 曾在LINE主頁上PO出與原告一起旅行的照片,亦可證明原、 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店鋪於99年9月間早已設立,向房東鄭嘉 興租賃,位於台北市○○街00號1樓,並在同年11月開始經 營FB粉絲團,有99年8月27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為證,系爭商舖位於台北市東門市場且地處梯間 下方畸零地,當時鄰近商號亦多未有設立商業登記,故創業 之初系爭商鋪未辦理營立事業登記,直至102年國稅局稽查 人員到商舖輔導設立商業登記,因而於辦理離婚手續當日同 樣位於中正區公所之便,與國稅局中正分局人員約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嗣被告陸續與房東簽訂租約承租上開店面,租 期並已簽訂至106年9月8日止。由租約內容可知,被告承租 店面之起租日期為99年9月8日,被告並以匯款方式支付每月 租金2萬元予房東,亦有被告從99年8月19日開始轉帳匯款支 付租金之銀行帳戶資料可憑。並非原告所言系於102年6月間 向其借款60萬元,作為成立服裝飾品販賣店鋪資金之一部分 。且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日、6月1日、6月2日、6月2日、6 月3日各匯款五萬元,共五次計25萬元,然查原告係將上開 款項匯入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之個人帳戶,帳 戶名稱為「熊彩婷」,並非「早安茉莉」。原告指稱將上開 款項匯入被告「早安茉莉」帳戶,並主張該款項係借予被告 開設「早安茉莉」店鋪,企圖魚目混珠,應予澄清。另原告



將部分款項計35萬元,匯至被告女兒丁若勻之聯邦銀行帳戶 ,並予敘明。原告除就系爭60萬元款項之匯款交付事實提出 匯款資料之證據外,就原、被告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 ,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之。原告暨未就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盡舉證責任,其返還借款之請求顯乏 所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上開款項為原告贈與,並非借款云云。因此,本 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上開款項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 ,自以:1.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2.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其要件。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匯款60萬元至其名下或其女兒名下 帳戶,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依首揭說 明,原告即須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影本、中國信託存摺首頁影 本、兆豐存摺首頁影本、營業資料查詢及原告薪資資料(本 院卷第41、46-49 、155-157 頁) ,並陳明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前,應將前開款項清償完畢,伊102 年月薪僅5 萬 6,000 元,家境困難更要負擔年邁父母,短短一個月贈與年 薪資60萬元有違常理云云,惟上開舉證,並未能證明兩造間 確有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遑論上存摺、匯款單影 本、薪資資料及營業資料查詢等,未有被告承認上述匯款係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向其借用且明確約定償還日期之隻字片語 。又原告雖片面於存摺附註系爭商鋪名稱,惟亦無法僅依原 告片面
附註,認定被告有向其借款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認定原告 有交付60萬元之事實,且不能以該附註證明該兩造間就該匯 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至原告所另提之系爭商鋪



照片(支付命令卷第7- 8頁),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向原 告請求借款之意思表示。依上,原告所為上述舉證,並未能 證明系爭60萬元係本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交付,依 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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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