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話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21號
TPDV,104,訴,2621,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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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高長榮
被   告 葉吏循
訴訟代理人 王富美
被   告 杜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話門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建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被告葉吏循,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並出借市內電話號碼(02)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與葉吏循,出借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杜建緯並依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惟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竟未歸還系爭電話號碼。爰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話號碼,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電話號碼歸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葉吏循於100年10月7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原告以系爭電話號碼未在使用仍需繳納每月基本費用為由, 於100年9月1日主動至中華電信局無條件過戶給葉吏循。從 過戶到租賃期滿及至今,系爭電話號碼仍是葉吏循所有並未 用於公司行號報稅用,原告於過戶時,並無表明租期屆滿需 將系爭電話號碼返還原告,兩造於100年9月1日簽署交屋完 成確認書,亦未載明系爭電話號碼之事項。另於103年10月6 日租約期滿依約完成交屋確認書(遷出時),內容亦無系爭 電話號碼需返還之記載。另原告曾告知被告,三年合約期滿 後有優先續約承租權利,被告因而不惜重金花費新臺幣(下 同)200多萬元裝潢店面,豈知原告於租賃期間百般刁難, 被告租約期滿,原告即不再續約,被告僅能依約交還系爭房 屋。原告既將系爭電話號碼無條件過戶給葉吏循所有,依租 賃契約書內容並未約定租賃關係結束後配合作電話更名,原 告無理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話號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0年9月1日以公證方式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葉



吏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由杜建緯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 為100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共計3年。另系爭電 話號碼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原告與葉吏循於100年9月1日 辦理系爭電話異動申請,系爭電話號碼登記名義人因而變更 為被告葉吏循等情,此有系爭租約、公證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4 年10月30日北三服字第104密查051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83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至7頁、本 院卷第40至42頁、第55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向其借用之系爭電話號碼 亦到期,因被告並未歸還,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話號碼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兩造就有無約定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應返還 系爭電話號碼予原告?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除約定租賃期間與免租 金裝潢期、租金及保證金付給方式、稅費負擔、使用房屋之 限制、修繕責任等情外,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電話號碼之約定 ,此有該租約附卷可參(北簡卷第5至7頁)。且兩造於同日 點交系爭房屋時,確認出租人依雙方約定之屋況及傢俱設備 數量及狀態交付承租人使用,並約定下列事項由出租人於其 允諾日期完成「出租人應完成事項:9月份管理費2,100元已 結清。7到8月份電度19,066,費用3,806元已結清,下期費 用由承租人支付。遙控器3個,鎖匙3個。水費出租人已結清 ,下期費用由承租人支付。二支六尺鋁梯,二個滅火器。」 等情,有交屋完成確認書(入居時)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8 頁)。嗣後,於103年10月6日系爭租約屆滿時,兩造於該日 確認承租人已將系爭房屋依雙方約定之屋況狀態交還出租人 並已遷出完畢,完成交屋手續,且出租方尚有押金5萬元尚 未退還承租人,出租人同意於103年10月14日前確認房屋狀 況無虞後直接將剩餘之押金交付承租人。並特別約定:「水 費、電費、瓦斯費已由承租方繳納至103年10月6日,並已將 繳納收據副本交予出租人。管理費由承租方已繳納10月份全 月,另與出租方結算後退還。交付鑰匙:遙控器2個,鑰匙3 支(前後門)。」,亦有交屋完成確認書(遷出時)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由上可見,兩造間於系爭租約、 交付與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範圍內,均無關於系爭電話號碼 之約定,洵屬明確。
㈡、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仲介許智偉證稱:本件是我



們去找原告,因為原告有房屋在出租,故先與原告接觸簽契 約。伊於處理系爭租約與交屋完成確認書過程中,並未聽聞 原告表示在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應更名並返還系爭電話號 碼予原告,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約定於租約期滿應 返還系爭電話號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至頁反面),證人 許智偉係先為原告辦理出租事宜之仲介,且其與兩造間並無 其他利害關係,是其證言堪可採信。職是,兩造於簽訂系爭 租約及交屋過程中,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系爭電話號碼 約定應於系爭租約屆滿時一併歸還,亦可認定。㈢、原告雖主張其先前曾將房屋出租他人時亦一併將系爭電話號 碼交承租人使用,在租賃契約結束後,承租人亦返還系爭電 話號碼,並提出系爭電話號碼於82年以後之申請租用資料為 據(本院卷第41至56頁)。然查,原告與他人間就系爭電話 號碼之辦理情形,核屬渠等之約定,非謂原告與被告必然亦 為相同之約定,自不得以原告與其他承租人間關於系爭電話 號碼使用之約定推論被告亦為相同約定。況租用市內電話號 碼後,申請移機時須受營業區域之限制,即欲將原裝市內電 話移裝至其他住宅者,僅限於同一營業區內為之,不得將市 內電話號碼跨區域遷至其他營業區域使用。故他人租用系爭 電話號碼後,如其嗣後不繼續於同一營業區使用該號碼時, 自將系爭電話號碼退租,原告縱因而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系爭電話號碼之租用,亦不能因此推認其與被告間 有何借用系爭電話號碼之情。則本件葉吏循於上開租約屆滿 後,係將系爭電話號碼移至同一營業區其他住宅繼續使用, 此有上開申請租用資料及繳費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7 、42頁),可見被告仍有租用系爭電話號碼之意思。㈣、倘如原告所稱其對被告前之承租人均有前開約定時,應認其 為熟稔系爭電話號碼辦理退租、承租事宜之出租人,於本件 原告亦有負責仲介之專門人士為其辦理相關事務,倘其與被 告間確有該約定,自可於系爭租約、交屋範圍或其他形式保 障其將來向被告請求將系爭電話號碼退租而轉讓予原告,然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電話號碼成立借用契約, 既無任何書面形式可證,亦無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故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用之系爭電話號碼,然原 告就該借用關係未能舉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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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