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93號
TPDV,104,訴,229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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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閻麗君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志經
被   告 韓立中
      汪相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 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 明定。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 段已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權行 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汪相瓊為大陸地區人民, 原告對被告汪相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於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部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既 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店區,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 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且應依損害發生地之法律即我國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整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



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原告 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韓立中於84年11月1 日登記結婚 ,婚後被告韓立中被公司派往大陸地區深圳市工作,其雖於 101年4月間遭公司資遣,但因其已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故 其向原告表示其欲在大陸地區繼續找工作,因而長期待在大 陸地區。詎於102年5月29日傍晚,原告突然接獲被告韓立中 前公司經理陳宗仁告知被告韓立中中風之消息,故原告委託 姐夫鄧光亞自陝西省趕往深圳市代原告先行處理,嗣原告姐 夫趕到深圳市第一人民醫院後,見被告韓立中有個背包,便 依循背包內之地址準備前往拿取被告韓立中之私人用品及證 件,豈料,原告姐夫抵達被告韓立中位於深圳市寶安區沙井 街道中心路富通麗沙花都E棟座一單元801之住處後,竟見到 房內住著被告汪相瓊及其父母與1 個孩子,被告汪相瓊並向 原告姐夫聲稱:「伊22歲時就跟著韓立中同居了,伊當時知 道韓立中已經結婚並有2 個女兒,因為不懂事才會這麼做, 伊現在有些後悔, 韓立中每個月會給伊人民幣6,000元當作 生活費,伊和韓立中有1個7歲的兒子。」等語,原告姐夫始 知悉被告韓立中外遇之情事,並立即打電話告知原告。其後 被告韓立中返台治療,其亦於102年6月12日向原告坦承其與 被告汪相瓊近10年通、相姦之姦情,此時原告始知真相。而 被告2人通、相姦並產下1子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 不法重大侵害,且原告與被告韓立中結婚後,原滿心期待與 其相知相惜共度白首,婚後10多年來均盡責照顧家庭,全心 伺奉公婆,於被告韓立中遭公司資遣後,原告為了家計,立 刻投入職場,在被告韓立中失業期間,為家庭與工作兩頭忙 碌,惟被告2 人之通、相姦行為不僅讓原告成為鄰里、親友 及同事間之笑柄,更讓原告傷心欲絕,夜夜無法安眠,甚至 於被告韓立中返台治療後,被告汪相瓊於大陸地區對被告韓 立中提起給付扶養費等訴訟,原告深怕被告韓立中受有財產 上之不利益,遂向姐姐借款,將被告韓立中應支付之扶養費 、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等共計人民幣25 萬7,620元匯予被告



汪相瓊,故原告一方面不僅要照顧中風病痛之被告韓立中, 另一方面還須獨立撫養2 位仍在就學之女兒,心力交瘁之際 還須面對被告2 人之通、相姦行為,精神上著實受有莫大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韓立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 出書狀表示略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求償金額 ,其均無意見,亦願意用餘生補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汪相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 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 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 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及相姦 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通、相姦並產下1子之事實,業經 被告韓立中所自承,而被告汪相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 人所為通、相姦 並產下1 子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 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



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且非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 容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份法益並情節重大,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 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 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104年度給付總額為28萬8,000元, 名下有4 筆不動產、汽車1輛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43萬4,350元 ;被告韓立中103年度給付總額為2,596元,名下有5 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5,38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第107至109頁),而被告汪相瓊為大陸地區人民,查無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惟依原告提出之廣東省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3)深寶法少民初字第249號 民事判決書(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72號卷第29至35 頁)所載,被告汪相瓊並無固定工作;復參酌原告與被告 韓立中結婚逾20年,育有2女,惟被告韓立中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汪相瓊為通、相姦行為,甚而產下1 子,顯未慮及原告感受,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失去對婚姻 忠誠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原有之婚姻生活,其身心所受之精 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等情,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以100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85至 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 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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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