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蔡宏文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蔡宏哲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慶 都死亡後,獨自取走應由蔡慶都全體繼承人均分之「宇陞生 活百貨廣場」(下稱A 店)租金,且未經蔡慶都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將前由蔡慶都所分管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下 稱D 地),出租予蔡慶都興建之「日式髮藝」(下稱B 店) 、「古早味豆漿」(下稱C 店),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並於訴之聲明第1 項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43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2 頁),嗣因被告辯稱B 店、C 店為 其徵得D 地共有人同意,在D 地上興建,原告乃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D 地之B 店、C 店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就第1 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復於證 人吳素慧於本院作證及本院委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
複丈成果圖後,於105 年4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先 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變更 備位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C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160 、162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變更備位聲明,與 原訴主張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 ,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而變更先位聲明部分,則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蔡國興、蔡慶隆為附表編號1 、 2 所示土地(下分別稱A 地、B 地)之共有人,渠等自87年 間起代理A 、B 地其他共有人即蔡慶都及訴外人蔡宏仁、蔡 漢鏞,以每半年48萬元之租金出租A 、B 地予訴外人林錫卿 搭建鐵皮屋,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宇陞生活百貨廣場」(下稱A 店),所獲租金則由蔡國興 、蔡慶隆、蔡慶都、蔡宏仁及蔡漢鏞平分收受。嗣蔡慶都、 於96年10月9 日死亡,蔡慶都就A 、B 地之應有部分,即應 由兩造及蔡淑婷、蔡宏毅、蔡陳奈共有,並均分蔡慶都應得 之4 分之1 租金,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於97年11 月14日將A 、B 地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並與蔡國興、蔡慶隆 等土地共有人繼續出租A 、B 地予林錫卿,收取租金,而受 有超過按其應繼分比例使用收益A 、B 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 返還蔡陳奈於100 年2 月25日死亡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金額。㈡、蔡慶都前為B 店、C 店所坐落之A 、B 、D 地共 有人,並約定該部分土地由蔡慶都分管使用,嗣蔡慶都於96 年10月9 日死亡後,蔡慶都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享有之 使用收益權利,即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有。詎被告自蔡 慶都死亡後至103 年10月間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 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並出租前開土地予訴外人許碧玲、林先 生分別經營B 店、C 店使用,每月各收取租金18,000元、 2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蔡陳奈於100 年2 月25日 死亡後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金額等語,爰先位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共
604,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認蔡慶都未分管B 店、C 店 所坐落之A 、B 、D 地,則主張被告未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取得A 、B 、D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使用, 屬無權占有,則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B 、C 店,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B2、B3、C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 店為林錫卿所搭蓋,並由蔡慶隆、蔡國興 出租A 、B 地予林錫卿使用,則因原告不能使用前開土地而 受有利益者為林錫卿、蔡慶隆及蔡國興,被告基於與蔡慶隆 、蔡國興間之約定而受有租金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 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亦無直接因果關係,要不構成不當 得利;又A 店所坐落之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由蔡國興 、蔡慶隆管理,於分管契約消滅前,其他共有人就該土地無 任何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未因該土地遭他人占用而受有 損害。況蔡慶都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將蔡慶都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所有,被告並於97年間依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及占有,則被告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有法律 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此不因兩造於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3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和解,就系爭 土地重為分割登記,而使被告先前所獲之占有利益溯及地欠 缺法律上原因。再者,系爭土地於102 年9 月30日重新再為 分割前,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 952 條規定,被告為善意占有人,於系爭土地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且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 告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㈡、B 、C 店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於85年間徵得A 、B 、D 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搭建,被告於103 年10月間為申請 系爭鐵皮屋之門牌,亦已取得該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過半數之同意,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具有法律上原 因,要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拆除系爭
鐵皮屋,均屬無據。況被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 租金利益,係本於其與許碧玲、林吳印間之租賃契約,具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鐵皮屋所得 之租金,縱被告負有返還義務,亦應以A 、B 、D 地申報地 價之10%以內計算。另原告於系爭事件和解時,已拋棄就系 爭土地之其餘請求,復於103 年10月1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 不再以A 店之相關權利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 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反面):㈠、兩造及蔡陳奈、蔡淑婷、蔡宏毅於96年10月9 日共同繼承蔡 慶都之遺產,被告並於97年11月14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2 年7 月26日就系爭 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應塗銷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收件於97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復因蔡陳奈已過 世,故於102 年9 月30日就系爭土地重新為繼承分割登記, 由兩造及蔡淑婷、蔡宏毅分別共有,A 地、B 地應有部分均 為20分之1 ,C 地應有部分為440 分之4 ,D 地應有部分為 528 分之8 。
㈡、蔡慶隆、蔡國興與林錫卿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林錫卿 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 日止,以每半年48萬元租 金承租A 、B 地,即每月租金8 萬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 第26至37頁)。
㈢、被告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就A 店每月自蔡慶隆 、蔡國興取得費用。
㈣、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止,以其個人名義出租B 店 予許碧玲,並每月向承租人許碧玲收取租金18,000元。㈤、被告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以其個人名義出租C 店予林先生,並每月向承租人林先生收取租金25,000元。㈥、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 載A 店未來出租收益由各土地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分配,並 承諾不再以該店相關利益與被告興訟(見本院卷第35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蔡慶都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A 、B 地出租予林錫卿經營A 店,以及將由蔡慶都分管之B 店、C 店所坐落之A 、B 、D 地出租予許碧玲、林先生使用,而分 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以及如認蔡慶都未分管B 、C 店所坐落之土地,則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應拆除B 、 C 店即系爭鐵皮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㈡、 被告就A 店占有A 、B 地部分,有無收取超過其應獲租金之 不當得利;㈢、被告就占有B 店、C 店所坐落之A 、B 、D 地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 皮屋,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系爭事件和解,拋棄就系爭土地之其餘 請求,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再以A 店相關權利對被 告提起訴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惟查:
⒈系爭事件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 銷就蔡慶都所遺留之土地於97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有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575 號卷影卷第1 至6 頁),嗣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願以訴之聲明作為和解條件,兩造並於同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土地,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均於97年11月14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㈢、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影卷第26至 27、29至30頁),足見系爭事件之和解範圍僅限於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乙事,不包含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 得利無疑。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其餘請 求,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屬無稽。
⒉另觀諸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明載: 「茲因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屋(含鐵皮棚 ),已由各地主合資取得,未來出租收益由各土地所有權人 依持分比例分配,故本人蔡宏文承諾不再以該屋相關利益與 蔡宏哲興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有系爭切結書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切 結書所載鐵皮屋即為A 店,而A 店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並於同日向林錫卿購買A 店,有買賣契約書及所附附件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至84頁),堪認原告係就A 店經 系爭土地地主購買後,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租他人之收益, 承諾不再對被告興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 店部分之不 當得利範圍既在103 年10月13日前,自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 束,被告辯以原告不得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請求租金範圍, 對被告提起訴訟,要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要非系爭事件之和解範圍,亦不在 系爭切結書拘束範圍,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殆無疑義。
㈡、被告就A 店占有A 、B 地部分,有無收取超過其應獲租金之 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再第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A 店部分,收取 超過按其應繼分比例使用收益A 、B 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構成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受有租金 利益係基於與蔡慶隆、蔡國興間之約定,且伊於97年間取得 蔡慶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占有,伊就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況A 店所坐落之土地係由蔡 國興、蔡慶隆分管,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⒈據證人即蔡國興之妻吳素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蔡國興 、蔡慶隆約87年間開始出租A 、B 地予林錫卿,並經該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口頭同意,租金均由房客交給蔡國興,再由蔡 慶隆分給其他弟弟,半年租金48萬元分成5 等分,其中1 份 給蔡漢鏞,其他4 份分給蔡慶都、蔡慶隆、蔡國興、蔡宏仁 及葉慶祥,而房屋稅、地價稅係另外向每個人收取,未從租 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37、38、39頁反面 ),參以林錫卿自87年8 日1 日起向蔡國興、蔡慶隆承租A 、B 土地,自此均約定除地價稅由出租人繳納外,其餘水、 電費用由承租人繳納,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56、59頁),A 、B 地之共有人自87年起至103 年10 月13日向林錫卿購買A 店時止,亦未曾爭執蔡國興、蔡慶隆 無權代理出租A 、B 地,足見蔡國興、蔡慶隆係代理A 、B 地其他共有人出租A 、B 地予林錫卿,且蔡慶都每月取得之 租金並未扣除其他必要費用,實際取得12,800元(計算式: 480,000 ÷6 ×4/5 ×1/5 =12,800)。被告復不爭執其於 蔡慶都死亡後,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就A 店每 月自蔡慶隆、蔡國興處取得租金費用,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每月自蔡慶隆處取得屬於蔡慶都部分之租金為12,800元無 疑。被告辯稱A 店所坐落之土地係由蔡國興、蔡慶隆分管,
其每月實際取得之租金為10,800元云云,殊難憑取。 ⒉又被告於蔡慶都96年10月9 日死亡後,於97年11月14日依遺 產分割協議書,將蔡慶都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 其所有,復於102 年9 月30日就該土地重為繼承分割登記, 由兩造及蔡淑婷、蔡宏毅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蔡慶都死亡後,每月自蔡慶隆處 取得屬於蔡慶都部分之租金,揆諸首揭說明,就受領超過按 其應繼分比例所獲之租金部分,自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 內容本應歸屬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損害, 且不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之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所應取得自100 年 3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1 日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41個月 之租金131,200 元(計算式:12,800×1/4 ×41=131,200 ),自屬有據。
⒊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 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952 條規定甚明 。又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 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 用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20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自97年間起取得A 店所坐落之A 、B 地所有 權及占有,為善意占有人,其因就該等土地使用、收益所收 取之租金,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觀諸證人吳素慧所提A 店之租賃契約書,林錫卿自87年7 月8 日起,即與蔡國興、 蔡慶隆簽立數份租賃契約,向蔡國興、蔡慶隆承租A 店所坐 落之A 、B 土地,租賃期間自87年8 日1 日起至103 年8 月 1 日止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0份、立契約書2 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㈡第56至67頁),堪信A 店所坐落之A 、B 土 地於蔡慶都96年10月9 日死亡後至103 年8 月1 日止,均由 林錫卿所占有,被告並非直接占有人,亦未取得該等土地之 間接占有。況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蔡 慶都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其所有後,於102 年 9 月30日復就該土地按法定應繼分比例重為繼承分割登記, 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就A 店所坐落之A 、B 土地為善意占 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抗辯其有法律上原因受領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利益,免負返還義務。
⒋基上,被告收取屬於原告應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租 金,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
㈢、被告就占有B 店、C 店所坐落之A 、B 、D 地部分,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 所明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占有由蔡慶都所分管B 店、C 店坐 落之A 、B 、D 地,並出租A 、B 、D 地予許碧玲、林先生 經營B 店、C 店,而請求被告返還占有A 、B 、D 地所獲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於85年間徵得A 、B 、D 地共有人同意 而自行搭建,被告出租系爭鐵皮屋予他人所得之利益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黃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於17、18年以 前,曾受被告聘僱在系爭土地興建遮雨棚,當時現場有以門 圍起來之菜寮,該菜寮並無屋頂,簡易庭卷第8 頁照片上之 豆漿店即為伊所興建之遮雨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5頁), 且有照片1 張附卷可考(見簡易庭卷第8 頁),參以黃春長 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 重典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詞堪以信實。雖證人 吳素慧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系爭鐵皮屋係由蔡慶都夫妻於86、 87年間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與證人黃 春長所述不同,惟關於系爭鐵皮屋興建之時間點,二人所述 大致相符,且系爭鐵皮屋坐落之A 、B 、D 地於80年間為蔡 宏仁、蔡國興、蔡慶隆、蔡慶都、蔡火根所共有,有A 、B 、D 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38 、241 至242 、251 至253 頁),故蔡慶都以其共有 人身分,代其子即被告詢問其兄長蔡國興得否興建系爭鐵皮 屋,亦與常情無違,足信系爭鐵皮屋確為被告於80年間興建 使用,要無庸疑。
⒉證人吳素慧復證稱:蔡慶都夫妻興建系爭鐵皮屋,稱欲租給 他人,一開始渠等有給伊夫蔡國興每個月4,000 元,給付2 個月後,伊夫表示由渠等自行收取,無須再交付租金,故之 後租金均由蔡慶都夫妻收取,當時均係伊夫作主,伊夫同意 渠等興建系爭鐵皮屋,其他弟弟不會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38頁反面),衡諸A 、B 、D 地於80年間之共有人分屬 蔡家5 大房,有原告所提附件3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系爭鐵皮屋自80年間至今近20年, 均無人爭執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證人即承租B 店之許碧玲亦 證述:伊最早於95年以後,向被告承租房子經營B 店,伊一 直係與被告接觸、簽立租賃契約,伊不知蔡慶都為何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提出出租人均為被告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6至54頁),堪認被告確於80 年間經蔡國興及A 、B 、D 地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以系爭 鐵皮屋占有使用A 、B 、D 地,至為明確。
⒊系爭鐵皮屋既於80年間即已存在,並由當時A 、B 、D 地之 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A 、B 、D 地,而原告為蔡慶都之 繼承人,於102 年9 月30日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A 、B 、 D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應繼承蔡慶都及其他A 、B 、D 地共有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則被告以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A 、B 、D 地,要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
⒋基上,原告就被告以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A 、B 、D 地土地 乙事,繼承蔡慶都及其他A 、B 、D 地共有人與被告間之法 律關係,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而受有不當得 利。是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租 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是否有據: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0年 間,經A 、B 、D 地共有人默示同意以系爭鐵皮屋使用A 、 B 、D 地,而與A 、B 、D 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土地之法律關 係,於蔡慶都死亡後,該法律關係並由原告繼承,則被告所 有之系爭鐵皮屋占有A 、B 、D 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備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皮屋,洵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可稽 (簡易庭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收取屬於原告應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租金,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另原告就被告以系 爭鐵皮屋占有使用A 、B 、D 地土地乙事,繼承蔡慶都及其 他A 、B 、D 地共有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而受有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從而,原告先 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租金13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 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此部分原告先位已有理由,自 無庸再就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判決。至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不當得利,以及備位請求拆除系爭 鐵皮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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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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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
│ │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
│ │段公館崙小段32地號土地,下稱│
│ │A 地) │
├──┼──────────────┤
│2 │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
│ │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
│ │段公館崙小段33地號土地,下稱│
│ │B 地) │
├──┼──────────────┤
│3 │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
│ │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
│ │段公館崙小段35地號土地,下稱│
│ │C 地) │
├──┼──────────────┤
│4 │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
│ │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
│ │段上56分小段73地號土地,下稱│
│ │D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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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出租之商店│請求之租金範圍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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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店 │100 年3 月間起至103 │131,200元 │48萬÷6 ×4/5×1/5 ×1/4│
│ │ │年8 月1 日止 │ │×41=13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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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店 │100 年3 月間起至103 │198,000元 │18,000×44×1/4=198,000│
│ │ │年10月間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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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店 │100 年3 月間起至103 │275,000元 │25,000×44×1/4=275,000│
│ │ │年10月間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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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04,200元 │164,000 +198,000 + │
│ │ │275,000=63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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