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01號
TPDV,104,訴,2101,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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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淡水莊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肆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 後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7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繳納於 98年7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期間占用新北市○○區○○ ○段○○○○段000 ○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35 地號、 136 地號),及於98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占用同段 136-1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36-1 地號,上三地合稱為系爭 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合計297 萬8,598 元,然原告已 於103 年9 月30日期限前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 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 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不應再向原告請求上開 使用補償金,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 執而不明確,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即應否繳納使用補償金29 7 萬8,598 元),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被告僅對 原告主張有135 、136 地號土地於98年7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期間,及136-1 地號土地於98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債權,原告則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 上開範圍之補償金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外,對 原告有無其他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債權,尚非本院審 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使 用補償金債權不存在。」,並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上開補償 金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88 萬2,985 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被告增加原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之金額,原告遂 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補償金債權29 7 萬8,598 元不存在。」(見院一卷第103 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婚紗業者,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金 陽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由原告承租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前洲子小段129- 12、129-13、129-17、130-1 、130-3 、130-4 、130-5 、 130-6 、130-7 、130-8 、130-9 、130-10、129-1 、129 -7、129-8 、129-9 、129-10、129-11地號等18筆土地(下 稱系爭18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3日至106 年8 月12日止,供原告拍攝婚紗、婚禮、宴客、簡易廚房等使用 。原告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產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淡 水區前州子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 8 月13日至106 年8 月12日止。
㈡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85027251 號函 (下稱103 年7 月29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及園區內 造景(草坪、樹及灑水設備)等相關設施,無權占用被告經 管之135 、136 、136-1 地號國有土地,應給付使用補償金 ,並限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前騰空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國 有土地予被告。原告即於同年9 月24日前,騰空上開函文所 指占用國有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之地上物,並請被 告擇期複勘;嗣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28日現場 會勘後,通知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之地上物亦須拆 除,原告遂於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31日再進行此部分地上 物之騰空。




㈢原告既已依103 年7 月29日函文內容,配合於同年9 月30日 期限前騰空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物,並函覆被告,應可依系 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免收補償金。然被告 竟於104 年3 月17日寄發台財產北管字第10400044080 號函 (下稱104 年3 月17日函文),指稱原告未於103 年9 月30 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不符合上開免收使用補償金之 規定,要求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288 萬2,985 元(計算式詳 見附表二)。嗣後,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再度寄發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予原告,將136-1 地號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由57萬3,825 元變更為66萬9,438 元,增加9 萬5,61 3 元(計算式:669,438 -573,825 =2,978,598 ),是本 件被告通知原告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合計為297 萬8,598 元( 計算式:2,882,985 +95,613=2,978,598 元)。又被告係 以98年7 月1 日作為起算使用補償金之始期,然原告自101 年8 月13日起,始承租系爭18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於上開期 日前,原告根本未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何來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自98年7 月1 日起之使用補償金?再者,原告於收到103 年7 月29日函文後,已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物 ,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28日現場會勘時,均以「目 視」方式為之,並無實際鑑界或進行測量,被告竟以103 年 9 月30日「後」方要求原告騰空之部分,指稱原告未能於該 日前完成騰空,實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占 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297 萬8,598 元云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使用補償金債權297 萬8,598 元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承 租系爭18筆土地後,自行搭建木屋、水池及植栽造景等設施 ,原告未取得被告之同意,無權占用135 、136 、136-1 地 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595 平方公尺、4,008 平方公尺 、1,093 平方公尺,原告並以認養沙灘、須付費始得進入為 由,設置告示牌、封閉通道,並派遣員工看守,禁止遊客及 當地居民進入沿岸沙灘,俾便原告經營、出租或提供第三人 參觀、照相取景及辦理婚禮宴客等營業使用。被告於103 年 7 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就原告無權占用之事實作成土地 勘清查表,並於同年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無權占用情事 ,請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前自行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國有土 地,且因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通知原告應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使用補償金,函文中亦說明倘原告 配合於同年9 月30日依限騰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並移除地



上物後檢附照片通知被告複勘,原告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免收使用補償金。
㈡嗣原告於同年9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其已自行拆除地上物, 同時申請免收使用補償金,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派員會同複 勘,認定仍有部分占用情形;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發函被告 並檢附照片,主張其已清除占用,然被告於同年月28日至現 場辦理複查,發現原告仍有部分占用、未予改善之情形。被 告再於同年11月20日,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結果,認定原告仍有部分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淡水地政事務所再於同年12月17日做成 複丈成果圖,確認原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合計150.5 平方公尺。原告續於104 年1 月7 日發函被告並檢附照片, 主張其已拆除占用部分,經被告於同年2 月4 日派員勘察, 確認現況已為草皮。是被告至遲於103 年10月1 日時,仍有 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情事,顯逾系爭函文所訂之同年9 月30 日拆除期限,而與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免收使 用補償金之規定不符,被告遂於104 年3 月17日發函通知原 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288 萬2,9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另因原告現仍占用136-1 地號土地,被告於同年7 月 13日再次寄發通知書予原告,變更原告應繳納136-1 地號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數額為66萬9,43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婚紗業者,於101 年8 月13日分別與金陽公司 、國產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上2 公司承租 系爭18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 萬5,383 平方公尺)及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3日至106 年8 月12日止,原告 在系爭18筆土地上經營「淡水莊園」,並造景及搭建燈塔、 教堂、證婚台、廁所等地上物,作為拍攝婚紗、婚禮、宴客 、簡易廚房等使用。又135 、136 、136-1 地號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面積分別為3,240 平方公尺、5,880 平方公尺、 2,708 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以10 3 年7 月29日函文,通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園區內造 景等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要求原告於同年9 月30 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規定,給付自98年7 月1 日起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且 告知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若於上 開期限即103 年9 月30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並 於移除地上物後檢附現場照片通知被告複勘,可向被告申請 免收使用補償金,否則原告應依該函所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納通知書繳納補償金。嗣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函覆被



告,表示已自行拆除103 年7 月29日函文所指占用系爭國有 土地之地上物,請求被告至現場複勘,並申請免收使用補償 金。被告先後於同年10月1 日、同年月28日前往現場會勘, 認定仍有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原告則先後於同年 月2 日、同年月31日發函被告,主張被告於上2 日會勘時所 指占用部分,原告均已騰空清理完畢。被告另以104 年3 月 17日函文,通知原告因其未能依103 年7 月29日函文,於同 年9 月30日期限內騰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不符合免收補償 金之規定,故通知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98年7 月1 日 起至103 年9 月30日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合計288 萬2, 985 元。被告再於104 年7 月13日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繳納通知書予原告,表示原告占用136-1 地號土地之期間為 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而變更原告占用該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數額為66萬9,438 元。被告另案以原告占用系 爭國有土地,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由,對原 告之負責人李秋玉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97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見院一卷第103 頁背面、 147 至150 頁),並有系爭18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3 年7 月29日 函文、104 年3 月17日函文及附件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 算表、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同年 10月2 日、同年月31日寄發被告之函文及附件之拆除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 至37、53至55、63至75、106 至13 3 、144 、164 至181 頁;院二卷第51至67、78至83頁); 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744號偵查卷(下 稱另案偵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 緩收:三、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配合依限騰空交還 者,免收使用補償金。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 ,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 減半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見院一卷第81至83頁)。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承租系爭18筆 土地及系爭房屋後,在系爭18筆土地上造景及搭建燈塔、教 堂、證婚台、廁所等地上物,上開地上物於103 年9 月30日 前,有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情形,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 主張於收受103 年7 月29日函文後,已於該函文所訂拆除期 限即103 年9 月30日前,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 物,合於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不得 再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則以104 年3 月17日函文主張 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後,仍有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情形, 原告應給付自98年7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 金,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使用補償金 債權存在,亦即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後仍有占用系爭國有 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另案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744號偵查案件中, 曾於103 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代理人及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 辦理系爭國有土地與鄰地之鑑界;再於同年12月17日委請該 所人員測量原告所搭建地上物占用135 、136 地號土地之情 形,確認如附圖A 、B 、C 、D 所示之燈塔、房屋及平台部 分占用135 、136 地號土地分別為9 、36.5、105 平方公尺 ,合計150.5 平方公尺,此有被告103 年12月8 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0300320230 號函、104 年1 月1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0485000630 號函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存 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59至69、145 、146 頁),可徵原告 雖於收受103 年7 月29日函文後,有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國有 土地之地上物,但於同年9 月30日拆除期限後,仍有如附圖 A 、B 、C 、D 所示之燈塔、房屋及平台部分繼續占用135 、136 地號土地,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合計150.5 平方公尺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後,仍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二計算式欄之 占用面積所示云云,並提出103 年7 月21日使用現況略圖、 土地勘清查表、103 年10月28日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等 為證(見院二卷第54至58、62至67頁)。惟查,被告供稱: 本件經103 年7 月18日新聞報導披露原告在洲子灣海水浴場 搭建婚紗拍攝之造景,違法占用國有土地及收取入場費營利 後,被告即透過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調取地形圖予以套用 ,並前往現場勘查等語(見院一卷第148 、149 頁);證人 即承辦本案之被告人員劉修銓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 3 年11月20日第一次請地政機關去鑑界前,是由勘估科人員 以目視方式判斷原告占用之情形等語(見另案偵卷第89頁)



;被告之承辦人吳英慈亦表示:本案當初是因民眾檢舉,才 去現場確認,於複丈前,該處並沒有明顯標界或地界,被告 是套用地形圖判斷原告有竊佔系爭國有土地的;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前有去系爭國有土地現場看過,確認原告都已騰 空返還了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47 、159 頁公務電話記錄) 。復參以原告承租之系爭18筆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相鄰,上 開土地均面積遼闊,各土地間並無明顯地標、號誌或標線可 資區隔,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1至69、94 至96、103 至138 、142 、143 頁;院二卷第55、56、62至 64頁),則被告於辦理鑑界、實地測量前,能否單純以目視 及比對地形圖之方式,正確判斷原告所搭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國有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尚非無疑。被告雖以:原告對103 年7 月29日函文所指原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乙事,均未異議 ,並自行拆除地上物為由,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9日函文所 述原告占用之範圍、面積可採云云,然查,依103 年7 月29 日函文內容觀之,已載明若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期限前自 行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複勘後,原 告可申請免收使用補償金之情,則原告積極拆除地上物之行 為,無非係為向被告申請免收使用補償金,尚難遽認原告已 默示同意103 年7 月29日函文所指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 及面積。綜上各情,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 委請該所人員辦理鑑界、實地測量前,徒以目視、比對地形 圖方式,指稱原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範 圍及面積(如附圖A 、B 、C 、D 所示之燈塔、房屋及平台 部分除外),及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後未依限期自行拆除 返還系爭國有土地,均欠缺合理客觀依據,尚不足採憑。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即占用系爭國有土地 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始承租系爭18筆土 地及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且原告係於102 年5 月20日起向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申請認養系爭房屋附近之淡水洲子灣海岸 約1 千公尺,亦有該局推動海岸認養契約書3 份存卷可參( 見院一卷第182 至184 頁);況被告自承:103 年7 月29日 函文係依照制式化往前回溯5 年方式,計算占用系爭國有土 地之不當得利等語(見院一卷第92頁背面),被告亦未提出 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以前有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任何證明 ,則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2日期 間之使用補償金,即屬無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為收費營利,以認養沙灘為由,設置禁止 進入標示,並建置管制站於進入沙灘沿岸系爭國有土地之唯 一道路口,且以大型水泥消波塊阻礙沿岸通道,使當地居民



及遊客無法進入沿岸沙灘,故認原告現仍占用136-1 地號土 地,被告遂於104 年7 月13日再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納通知書予原告,變更原告占用136-1 地號土地之期間為98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即將原告占用該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增加為66萬9,438 元云云,並提出103 年7 月18日 新聞報導、錄影光碟、對話譯文、翻拍照片、淡水莊園網頁 資料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76至78、155-1 、190 至196 頁 ;院二卷第101 、102 頁)。惟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 於103 年12月8 日發函稱:系爭國有土地經鑑界結果,淡水 莊園所有之建物占用135 、136 地號國有土地,已申請上2 土地使用面積測量等語,並於104 年1 月15日提出如附圖所 示135 、136 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此有被告10 3 年12月8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320230 號函、104 年1 月1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485000630 號函在卷可考(見另案 偵卷第59、145 、146 頁),則被告既表示於103 年11月20 日辦理鑑界時,未發現原告有占用136-1 地號土地之情形, 被告又未曾委由地政機關測量136-1 地號土地之占用範圍或 面積,則被告所指原告現仍占用136-1 地號土地之情,尚難 遽予採信。再者,原告雖有在淡水莊園入口處設置管制大門 ,並向入園之結婚新人、攝影師或遊客等收取入園費用,然 觀之原告提出之現場空照圖(見院一卷第203 頁),可知原 告設置管制大門之地點位在系爭18筆土地上,並非緊鄰系爭 國有土地之位置,且原告承租系爭18筆土地係作為拍攝婚紗 、婚禮、宴客、簡易廚房等營業用途,其為管理、使用系爭 18筆土地,自有設置門禁管制措施之必要;雖因系爭18筆土 地之面積廣達3 萬5,383 平方公尺,造成附近居民或遊客無 法直接穿越淡水莊園而直接抵達系爭國有土地附近沙灘,但 原告已具狀說明進入上開沙灘之4 條路線(見院一卷第203 至207 頁),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替代路線,卻未提出任何反 證,洵不足取。至被告提出之103 年7 月18日新聞報導,僅 能證明欲前往上開沙灘之人無法直接穿越淡水莊園,尚難憑 此報導遽認原告有違法設置大型消波塊或阻礙他人進入上開 沙灘之行為;況被告之承辦人吳英慈於另案偵查中已供稱: 關於淡水莊園那件,被告有去看過,原告都已騰空返還了等 語(見另案偵卷第159 頁公務電話記錄)。綜上各情,尚難 認原告現仍占用136-1 地號土地,是被告所指:原告應給付 136-1 地號土地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之使用 補償金66萬9,438 元云云,即無從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後,仍無權占用135 、136 地 號土地如附圖A 、B 、C 、D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50.5 平 方公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獲得相當於使用 此部分國有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 分之使用補償金。另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 之租金標準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五;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 處理要點第7 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 1 項第1 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135 、136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至104 年12月期間之公告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情,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 賣交易服務網公告地價資料可稽(見院二卷第113 至115 頁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占用135 、136 地號土地面積達15 0.5 平方公尺,並以上開公告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 利之金額,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2 萬5,084 元部分(計 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即屬適當;至被告通知原告繳納之其 餘使用補償金部分,則不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國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於超過2 萬5,084 元部分不存在,堪 以認定。
㈦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 告迄今未對原告提起任何民事訴訟,原告即完成騰空交還系 爭國有土地,被告自應對原告免收使用補償金;或至少應類 推適用同條款後段之規定,將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云云。然 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對占用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 收使用補償金;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 人自行騰空交還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見院一卷第81頁 ),本件被告雖僅對原告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 書,並未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但原告未於103 年9 月30日期 限前,自行騰空交還上開占用之150.5 平方公尺國有土地,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即不符合上開免收使用補償金之 要件;又被告既未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占用之國有



土地,自無上開減半計收使用補償金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 指上情,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主張有135 、136 地號土 地於98年7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期間,及136-1 地號土 地於98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債權, 於超過2 萬5,084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原告主張地上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時間及面積):┌──┬───────┬────────┬────────┐
│編號│占用地上物 │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 │ │(民國) │(平方公尺) │
├──┼───────┼────────┼────────┤
│ 1 │燈塔 │101年11月30日起 │至多僅4平方公尺 │
│ │ │至103年7月28日 │ │
├──┼───────┼────────┼────────┤
│ 2 │雪景 │101年12月5日起至│至多僅20平方公尺│
│ │ │103年7月28日 │ │
├──┼───────┼────────┼────────┤
│ 3 │廁所 │102年10月30日起 │至多僅4平方公尺 │
│ │ │至103年9月23日 │ │
├──┼───────┼────────┼────────┤
│ 4 │地中海教堂 │101年10月20日至 │至多僅20平方公尺│
│ │(黃色建築物)│103年8月4日 │ │
├──┼───────┼────────┼────────┤
│ 5 │海教堂 │102年10月20日至 │至多僅8平方公尺 │
│ │ │103年8月4日 │ │
├──┼───────┼────────┼────────┤
│ 6 │中東海藻 │103年7月5日至103│中東海棗種植於原│




│ │ │年10月31日 │告承租範圍內,並│
│ │ │ │無占用系爭國有土│
│ │ │ │地 │
├──┼───────┼────────┼────────┤
│ 7 │證婚台 │102年2月1日至103│至多僅4平方公尺 │
│ │ │年10月2日 │ │
└──┴───────┴────────┴────────┘
附表二(被告104 年3 月17日函文通知原告繳納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內容):
┌──┬───────┬──────┬─────┬─────────────┬───────┐
│編號│ 占用土地標示 │占用範圍、地│ 請求期間 │ 計算公式 │請求金額(新臺│
│ │ │上物 │(民國) │(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幣) │
│ │ │ │ │年息÷12×占用月數) │ │
├──┼───────┼──────┼─────┼─────────────┼───────┤
│ 1 │135 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園區│98年7月1日│1,600元×1,562.5平方公尺×│65萬6,250元 │
│ │ │內造景(草坪│至103年9月│5%÷12×63月=656,250元 │ │
│ │ │、樹及灑水設│30日 │ │ │
│ │ │備) │ │ │ │
├──┤ ├──────┼─────┼─────────────┼───────┤
│ 2 │ │系爭房屋及燈│98年7月1日│1,600元×32.5平方公尺×5% │1萬3,650元 │
│ │ │塔 │至103年9月│÷12×63月=13,650元 │ │
│ │ │ │30日 │ │ │
├──┼───────┼──────┼─────┼─────────────┼───────┤
│ 3 │136 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園區│98年7月1日│1,600 元×3,890 平方公尺×│163 萬3,800 元│
│ │ │內造景(草坪│至103年9月│5%÷12×63=1,633,800 元 │ │
│ │ │、樹及灑水設│30日 │ │ │
│ │ │備) │ │ │ │
├──┤ ├──────┼─────┼─────────────┼───────┤
│ 4 │ │系爭房屋 │98年7月1日│1,600元×13平方公尺×5%÷ │5,460元 │
│ │ │ │至103年9月│12×63月=5,460元 │ │
│ │ │ │30日 │ │ │
├──┼───────┼──────┼─────┼─────────────┼───────┤
│ 5 │136-1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園區│98年7月1日│2,000元×1,093平方公尺×5%│57萬3,825元 │
│ │ │內造景(草坪│至103年9月│÷12×63月=573,825元 │ │
│ │ │、樹及灑水設│30日 │ │ │
│ │ │備) │ │ │ │
├──┴───────┴──────┴─────┴─────────────┴───────┤
│合計:288萬2,985元 │
└─────────────────────────────────────────────┘
附表三(本院認定104 年3 月17日函文及104 年7 月13日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中,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使用補償金債權存在):
┌──┬───────┬──────┬─────┬─────────────┬───────┐
│編號│ 占用土地標示 │ 地上物 │ 請求期間 │ 計算公式 │請求金額(新臺│
│ │ │ │(民國) │(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幣) │
│ │ │ │ │年息÷12×占用月數) │ │
├──┼───────┼──────┼─────┼─────────────┼───────┤
│ 1 │135 地號土地 │燈塔 │101 年9月1│1,600 元×9 平方公尺×5%÷│1,500 元 │
│ │ │ │日至103 年│12×25月=1,500元 │ │
│ │ │ │9 月30日 │ │ │
│ │ ├──────┼─────┼─────────────┼───────┤
│ │ │房屋 │同上 │1,600 元×23.5平方公尺×5%│3,917元 │
│ │ │ │ │÷12×25月=3,917 元(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2 │136 地號土地 │房屋 │同上 │1,600 元×13平方公尺×5%÷│2,167元 │
│ │ │ │ │12×25月=2,167 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平台 │同上 │1,600 元×105 平方公尺×5%│1萬7,500元 │
│ │ │ │ │÷12×25月=17,500元 │ │
│ │ │ │ │ │ │
├──┴───────┴──────┴─────┴─────────────┴───────┤
│合計:2萬5,0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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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淡水莊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