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40號
TPDV,104,簡上,540,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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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郭慶旗
被 上訴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4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品鮮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品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品鮮公司規劃尋求媒合各家金融機構 融資締約機會,並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已依約 完成部分委託項目,即簽約前之顧問諮詢,簽約後之財務規 劃、整理案件等作業,並於104年1月5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送件提出申請 ,然因上訴人聯徵次數過多,以致債信評分不足,被上訴人 乃於104年1月26日通知上訴人需補足104年1月及2月份之401 報表(下稱401報表),以便完成申請作業。迄料上訴人竟 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將辦理貸款所需相關文件 交付被上訴人,反私自於104年3月15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補件 完成貸款申請,台北富邦銀行並於104年3月26日核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品鮮公司,並於同年3月30日撥款。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金融機構核准後3 天以內支付服務報酬9萬元(計算式:100萬元9%)予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撥款時即告知上訴人應 給付報酬,詎上訴人不願意給付,並於調解程序時表示希望 能減少給付之金額。為此,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外,並以上訴人未依約於 2天內將缺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而私自向台北富邦銀行補 件,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申請金額5%計算之違約金 即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連同服務報酬合計14 萬元(計算式:9萬元+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以品鮮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品鮮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服務報酬,顯非有據 。又品鮮公司固曾委由被上訴人代辦融資貸款案,上訴人並 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補正財務資料,惟被上訴人表示品鮮公司 資格不符,無法辦理貸款,並介紹訴外人林明志即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專員辦理貸款,並以轉 介貸款為由而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不再收取任何費 用;嗣因玉山銀行亦無法核貸,且因台北富邦銀行金融部人 員即訴外人許庭軒自行找上訴人表示台北富邦銀行有新貸款 方案,適合品鮮公司,上訴人乃再以品鮮公司名義直接向台 北富邦銀行貸款,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舉,甚因被 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契約,上訴人不知契約內容為何?亦不 知何來違約條款?況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4年1月 2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若有需補件,應於近日補足 資料始符常理,焉有時隔兩個月始需補件,足認該時品鮮公 司債信評分不足而無法核貸,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期後自行申請之貸款,要與系爭 契約無涉,被上訴人實無權再依系爭契約請求服務報酬及違 約金,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萬1,000元,並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9萬1,000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以品鮮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 所簽立,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 其請求服務報酬,顯非有據,且品鮮公司固曾委由被上訴人 代辦融資貸款案,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補正財務資料 後,被上訴人表示品鮮公司資格不符,無法辦理貸款,並以 轉介玉山銀行專員林明志辦理貸款為由,而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不再收取任何費用;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其後 上訴人再以品鮮公司名義直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何來違



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契約是 否業經被上訴人終止?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及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6項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品鮮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品鮮公司規 劃尋求媒合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並辦理申請貸款相 關事宜乙節,有系爭契約、委辦銀行貸款申請書、個人負債 現況說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0年至101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0年12 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36至37頁及第40至51頁 ),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係由品鮮公司與被上 訴人所簽立,然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其上所載委託人均係上 訴人,而無何上訴人代理或代表品鮮公司之記載,上訴人顯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非以品鮮公司 名義為之甚明,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託為品鮮公司尋求媒合各家金融機構融資 締約之機會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訂立系爭契約後,被 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以品鮮公司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 貸款,然因評分不足,而未核准,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月26 日通知上訴人需補足401報表,並同時另媒合上訴人向玉山 銀行申辦貸款,惟玉山銀行亦未核准貸款。另台北富邦銀行 於104年3月26日同意核貸100萬元予品鮮公司,並於104年3 月30日完成撥款等情,有品鮮公司控管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固辯稱 被上訴人表示品鮮公司資格不符,無法辦理貸款,並以轉介 玉山銀行專員林明志辦理貸款為由,而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不再收取任何費用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轉介玉山銀行專 員林明志辦理貸款為由,而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不 再收取任何費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舉證。惟上訴人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卷附之品鮮公司控管表內 狀況說明欄所載「1/26富邦通知:評分不足,待補1-2月401



報表。」,可知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就台北富邦銀行申 請貸款部分補件,同時並於104年1月29日向玉山銀行申辦貸 款事宜,則被上訴人實無於待上訴人補件之同時終止系爭契 約之必要。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訂立本 合約之日起4個月內為有效期間」,則自103年12月26日訂立 系爭契約起至104年4月26日止,系爭契約既仍有效,而被上 訴人本即係受託媒合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豈有於契 約尚有效之期間內,無故自行終止系爭契約之理,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㈢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服務報酬為以第1條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申請融資總 金額的百分之9計算之。」、第3條第2項約定:「自金融機 構送件日起至授信案核准時,乙方須於金融機構核准日後3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甲方所有服務報酬。」、第4條第6項 約定:「因金融商品申辦種類之不同,甲方有義務向乙方告 知缺補之文件(包含保證人資料),乙方須於2日內就甲方 所告知欠缺之內容補交甲方,不得藉詞拒絕。」、第6條第2 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4條任何一項之約定時, 除原應支付甲方依第3條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 項申請金額之5%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背面)。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有效期間內,於104年3月15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補件完成貸 款申請,台北富邦銀行並於104年3月26日核貸100萬元予品 鮮公司,並於同年3月30日撥款,則上訴人業已經由被上訴 人之媒合而經台北富邦銀行核准貸款予品鮮公司,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申請融資 之總金額100萬元的9%計算之服務報酬即9萬元,自有理由。 而上訴人確未依約於2日內就被上訴人所告知欠缺之內容即 401報表補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 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9萬元及違約金1,000元云 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萬1,000元,並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核無違 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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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