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22號
TPDV,104,簡上,522,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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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王正鵬
被 上訴人 李進利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10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388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房屋內如附圖即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備註A 之陽臺(未 登記)、備註B 及D 之浴室、備註C 、E 及F 之走道、備註 G 之走道(未登記)等公共使用空間及備註H 之403 號室( 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否並不明確, 且此不明確狀態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法所不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即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房屋之404 室,再轉 到403 室。兩造於94年1 月20日再次簽約,上訴人先承租40 4 室,後轉到403 室,一直續租迄今。兩造於94年1 月20日 簽約,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20日至95年1 月19日,為定期租 賃契約,租約期滿後未再續約,故自95年1 月20日起迄今應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皆有按期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雖 稱小孩新婚,然未提出證據,實則被上訴人無必要性,亦無 急迫性,更無正當性要求上訴人搬遷,雙方無合意終止不定



期租約,被上訴人不得惡意終止契約,不得於103 年要回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所提婚姻戶籍登記,亦僅是正當理由,無 法證明擁有16間房屋出租,目前9 間房屋空屋之被上訴人有 收回自住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且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逾14年 ,已習慣此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應提出雙方合意終止不 定期租約的證物,不得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解除條 件業已成就,是被上訴人於解約條件未成就,遽違法終止租 約,足證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0日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審 法官自103 年12月25日起延宕訴訟程序,共計5 個庭期,直 到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提出不適時之婚姻戶籍登記作 為判決基礎,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 規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主 張於103 年9 月30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10月 16日具狀起訴,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37號裁定駁回確 定,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另案再提起審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依據 被上訴人不適時宜之證據,主動代位聲明以心證代替被上訴 人為意思表示,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是以,被上訴人於 104 年9 月8 日所提出之證明,應在104 年9 月8 日始得為之, 對本案屬不適時文書,本案須以103 年9 月30日前之證明為 憑,從而,原判決逾越上訴人之訴之聲明。並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 0 號房屋內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備註A 之陽臺(未登記)、備註B 及D 之浴室、備註 C 、E 及F 之走道、備註G 之走道(未登記)等公共使用空間 及備註H 之403 號室(即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然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依法負擔違約賠償金責任;㈢被上訴人 應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訴訟定讞日止,除原標的兩個月租 金外,加計按月賠償上訴人煩惱訴訟、奔波、求助、精神、 體力、財物之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李俊志確於104 年7 月25日結 婚,經婚宴攝影師於104 年6 月23日具狀陳報,李俊志確實 於104 年7 月25日請其進行婚禮攝影,原簽約單記載日期僅 為筆誤,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提出戶口名簿,並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證明李俊志確實於104 年7 月25日結 婚,需將系爭房屋收回做為新房,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收回自 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9日以臺北中 山郵局第148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載明依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將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上訴人 應於103 年9 月30日遷讓系爭房屋,兩造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已消滅,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租約存在,顯無理由。原審法 官於103 年12月25日第一次庭訊就上訴人之訴之聲明不夠明 確部分,行使闡明權,上訴人聲請現場測量,自無法於當日 結案,嗣104 年1 月28日應上訴人之聲請勘驗現場,又上訴 人於104 年4 月21日庭期具狀變更聲明,並拒繳測量費用, 法官只好開庭確認其訴之聲明,再次闡明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 規定,並勸諭被上訴人墊支。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 9 日開庭,為免被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延宕,乃先行墊支測 量費用,於地政機關將成果圖回覆法院後再次開庭,請雙方 表示意見,且由於上訴人又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法官再次 行使闡明權,原審並於104 年9 月8 日庭期辯結本案。由此 可知,上述4 次開庭及1 次履勘現場,均係因上訴人聲明一 再反覆,更拒不依法繳納測量費用,致法官無法以一次期日 達可裁判之程度,自不應予終結,原審訴訟程序,依辦理民 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33 條之1 之瑕疵,上訴人之指摘,顯無理由。被上訴 人原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尚未繳納裁判費前,上訴 人又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為免同一事 件由兩個法官審理,浪費訴訟資源,而未繳納該案之裁判費 ,故遭法院以裁定程序駁回,並未實質審理本案,應無既判 力,原審判決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不告不理原則之情 事。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在指摘原審法官外,餘均 不知所云,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 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臺北市○○○路00巷 0 ○0 號403 室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依法 負擔違約賠償金責任;㈣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 訴訟定讞日止,除原標的的2 個月租金外,加計按月賠償上 訴人煩惱訴訟、奔波、求助、精神、體力、財物之損失每月 2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94年1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 ○0 號房屋之404 室,每月租金為4,50 0 元,租賃期間為94年1 月20日至95年1 月19日,租期屆滿 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故上開租賃契約自95年1 月20日起應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於 103 年8 月29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14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因收回自住,告知於103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 頁、第8 頁)
㈡被上訴人之子李俊志與訴外人蔡淑婷於104 年7 月25日結婚 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 頁及反 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94年1 月20 日簽約,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20日至95年1 月19日,租約期 滿迄今,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皆有按期支付租金, 嗣被上訴人雖稱小孩新婚,然未提出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說 謊,實則被上訴人無必要性,亦無急迫性,更無正當性要求 上訴人搬遷,且雙方無合意終止不定期租約,可見被上訴人 103 年9 月30日終止租約係不合法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審判決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 規定? ㈡原審判決有無違反聲明拘束性、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法負擔違約賠償金責任,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原標的2 個月租金外,加計按月 賠償上訴人煩惱訴訟、奔波、求助、精神、體力、財物之損 失每月2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 規定: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 自103 年12月25日起延宕訴訟程序,共計5 個庭期,直至被 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提出婚姻戶籍登記,始為判決,明 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 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 條廢棄原判決等語。惟查,原審於103 年12月25日第一次 審理時,上訴人即聲請現場履勘(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 於104 年1 月28日進行測量(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復 於104 年3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見原審卷第74頁),並拒 補繳測量費用(見原審卷第90頁、第95頁反面);嗣經被上 訴人墊付測量費用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4 月 30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3 頁);上訴人又 於104 年6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見原審卷第115 頁),經 原審再次行使闡明權,於104 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見原審



卷第145 頁),有前揭原審筆錄、上訴人書狀及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原審無法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係因前開所載須現場測量履勘,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 及拒補繳測量費用等情事所致。次按簡易訴訟事件,應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仍應妥慎為之 ,其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不得遽予終結,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條亦定有明文,是該條應解為訓 示規定,而非強行規定。準此,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 3 條之1 規定,指摘原審程序違法云云,尚有誤解,委無可 採。
㈡原審判決並無違反聲明拘束性、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 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 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 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 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 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者,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採適時提出主 義,當事人得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辯論進行之程度,聲 明證據,法律為期訴訟速結,乃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亦得為之,故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2 項明定:聲明證 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2.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37 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再行提起;且原審依 據被上訴人不適時宜之證據,主動代位聲明以心證代替被 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等語。
3.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37號裁定意旨,係以原告( 即被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而以其起訴不 合法,以程序裁定駁回之(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未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 1



項之既判力可言。況且本件係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訴訟, 非被上訴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2 頁),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具狀起訴之103 年度訴字第4837號案件遭駁回確 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 於原審103 年度北簡字第13882 號案件,依法不得再提等 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於法顯屬無據,殊難憑採。又 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戶口 名簿證明系爭房屋因其長子李俊志結婚,而需收回自住, 且上訴人對該戶口名簿內容未事爭執,有前開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 第148 頁及反面),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2 項 之適時提出規定;何況被上訴人非本件原審原告,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於法並無 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不適時宜之證據 ,主動代位聲明以心證代替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違反不 告不理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頁),即屬無據 ,要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1.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 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 知之,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 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 100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定,於不定期之租 賃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房屋,兼指住 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 號 判例意旨、9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 並能為相當證明即可,並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 ,並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定期房屋租賃, 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 1 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 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 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但 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



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前於94年1 月20日,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20日至95年1 月19日, 租約期滿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因默示更新而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9日,以臺北中山郵局 第148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將收回自住為 由,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0 日前遷讓;而被上訴人之子李俊志於85年3 月9 日設籍臺 北市○○區○○○路00巷0 ○0 號,與被上訴人為共同生 活之家屬,於104 年7 月25日與蔡淑婷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8 頁及反面),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可信為真正。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婚姻戶籍登記,僅是正當理由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被上 訴人應提出雙方合意終止不定期租約之證據,不得以主觀 情事之發生,即謂其得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等語。
4.經查,被上訴人因與其共同生活之子李俊志娶妻結婚,乃 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參諸前開說 明,核屬正當事由,並有收回自住之必要,且已為相當證 明。基此,足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洵可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婚姻戶籍 登記,僅是正當理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回自住之必 要性及急迫性,被上訴人不得以主觀事由終止系爭房屋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應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法負擔違約賠償金責任,及應賠償原標的2 個月 租金外,加計按月賠償上訴人煩惱訴訟、奔波、求助、精神 、體力、財物之損失每月20,000元,為無理由: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詳如前 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法負擔違約賠償金責任,及應賠償原標的 2 個月租金外,加計按月賠償上訴人煩惱訴訟、奔波、求助 、精神、體力、財物之損失每月20,000元云云,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所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應予 廢棄云云,為不足採。原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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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