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20號
TPDV,104,簡上,520,2016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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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珍琳
被上訴人  徐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三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應 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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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出處 │ 正本記載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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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理由欄三 │經查,先位之訴部│經查,上訴意旨無│
│ │ │分,其上訴利益並│非係就原判決認定│
│ │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被上訴人龍山國中│
│ │ │466條所定之額數 │並無與上訴人成立│
│ │ │,自屬不得上訴第│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 │ │三審法院之事件,│思表示、被上訴人│
│ │ │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徐平東並無以被上│
│ │ │,即於法未合。而│訴人龍山國中名義│




│ │ │就備位之訴部分,│為法律行為等事實│
│ │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職權行使是否有│
│ │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當之問題加以指摘│
│ │ │人徐平東並無以被│,要與適用法規顯│
│ │ │上訴人龍山國中名│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 │ │義為法律行為之事│,且無所涉法律見│
│ │ │實乙節,職權行使│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 │ │是否有當之問題加│性,有待最高法院│
│ │ │以指摘,要與適用│加以闡釋之情事,│
│ │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揆諸首揭說明,其│
│ │ │形無涉,且無所涉│上訴不應許可,爰│
│ │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以裁定駁回之。 │
│ │ │上重要性,有待最│ │
│ │ │高法院加以闡釋之│ │
│ │ │情事,揆諸首揭說│ │
│ │ │明,其上訴不應許│ │
│ │ │可,爰以裁定駁回│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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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