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85號
TPDV,104,簡上,385,2016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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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馬家駒
相 對人即
其餘上訴人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江美玲
      姚文倩
      陳玉佳
      王巡敏
      曾惠敏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家駒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即原審)前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 6,4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本院嗣重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故聲請人即上訴人馬家駒(下逕稱聲請人)已繳納裁判 費52,584元,第二審裁判費用溢繳26,582元,故聲請退還溢 繳裁判費用。又本件除聲請人外,雖有其他固有必要共同上 訴人,然前開上訴裁判費係聲請人獨自全額繳納,自應將前



開溢繳裁判費單獨退還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鑑清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 請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原審以104 年7 月2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6,4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嗣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就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聲請人前已依原審裁定,單獨向 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等情,有原審、本院裁定、 上訴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在卷,故上訴人確實就第二 審裁判費用溢繳26,582元(計算式:52,584元-26,002元= 26,582元),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聲請人不得抗告,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10日內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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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