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慧華
兼 代理 人 陳慧文
關 係 人 張陳慧媚
陳俊宏
陳林金蟬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文寬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忠祿
程序監理人 王佩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忠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慧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祿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指定陳慧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祿之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等疾病,現況已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陳慧媚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在鑑定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黃智婉醫師面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點呼其姓名有反應手 微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受年齡與器質性因素影響,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心理衡 鑑部分呈現重度失智情況,無法有主動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其狀況符合監護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一)、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23日北市社 工字第 10442825500號函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 訪查評估報告略以:案主目前由護理之家協助照顧,案妻 、案子與案女們彼此間雖然對於案主在照顧細節有歧見, 但仍定期探視與關心,對於案主照顧安排皆具有責任感, 因此整體而言案家庭支持系統強。根據訪談得知案妻目前 與案子同住互動較為密切,案妻皆仰賴案子協助處理案主 照顧事宜;而案女們關係佳,彼此支持度較高,有意願輪 流協助減輕彼此間的負擔,且對於提供案主之照顧方式較 有共識,與案子有不同想法與意見。案子主張維持現狀由 護理之家專業人員照顧模式,而案次女考量案主實際照顧 需要亦不排斥繼續由機構照顧模式,惟希冀在手足們與親 戚共識下進行後續照顧安排與計畫,以保障案主與親人間 之聯結。據此可知案次女與案子皆有照顧案主意願,且皆 具有後續照顧案主計畫與監護能力可行性。案妻為案主配 偶,具有清楚案主財產狀況的優勢,確實對於案主較為有 利,惟其年邁需仰賴案子協助,財產混同共同支出未詳加 計算對於案主財產維護則較為不妥;至於案三女則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案主權益。綜上所述, 案次女與案子均爭取擔任案主監護人,案妻與案子女間對 於案主的後續照顧尚無共識,未來擔任監護人者,仍應尊 重其他親友之探視權並公開案主財產收支情形。(二)、另本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王佩辰 ,其提出訪視報告略以:依目前照護案主的主要財務皆由 案獨子管理,但為免案獨子或案女任何一方及其家庭有其 他利益需求,犧牲案主及案妻老年所需,監護權實在不宜 單獨為之!建議在現行法律的保護下,讓互不信任的雙方 能在法院監督下互相監督制衡,落實各自保護案主權益的
理念。建議案獨子與案次女擔任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人 需依法執行維持照護案主的養護療治、開具財產清冊及管 理義務,監護人需依其維護案主權益執行相關程序,若不 適任得由關係人提出撤換聲請,如是較能發揮相互監督制 衡以充分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同時依此法律依據請機構改 以兩位監護人同時擔任簽約人。監護人之合宜分工,建議 案獨子善盡財務管理之責為主,故須依法詳列案主財產清 冊,案次女善盡照護人力分配及照護品質維持之責為主。 兩者當以保護案主利益為前提相互監督制衡,若僅因一己 偏見持續紛爭,對立不肯合作妥適照護案主,將列為不適 任監護人之指標,供未來撤換之據。有關案主財產,因攸 關案主安養之品質,且目前財產歸屬爭議已嚴重影響家庭 和諧氣氛,此皆不利於妥善照護案主之品質,故建議除前 項收支花費須公開透明外,也應公開家庭可動用於照護案 主之所有目前資產明鈿,以昭公信,若案子女願意依法保 護案主最佳利益,即使關係不睦但仍可在法律保障下就事 論事完成。藉由財務管理公開透明排除另一方之質疑,藉 以表明各自對父母晚年提供保障的誠意與實質行動,若任 一方不願意,因無法排除為一己偏見或私利而犧牲父母安 養終老權益的可能,將列為不適任之檢核要件。建議由案 么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案長女也常在國外較 為不宜,若案么女因與案獨子失和而無法理性監督導致紛 爭不斷時,則建議由第三公正單位如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 擔任之。此職主在監督財產使用的合理性,並非管理財產 之人,財務管理之分工,建議由共同監護之案獨子出示每 月給付長庚護理之家、醫療耗材店,以及看護等費用明細 (可以單據取代);由長時陪伴照護方的監護人案次女列 出耗材明細或其他照護消費,兩位監護人亦可依法提出合 理酬金請法院審議核准,一切公開透明又在各自分工之權 責下完成,可免原本互相質疑金錢用途等疑義,以昭公信 。讓缺乏溝通的兩位共同監護人有明確依據,讓監護的任 一方對不信任的另一方免除財務的管理的質疑並能達相互 監督制衡之效。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由有監護意願之聲請人即次女陳慧華 、關係人即長子陳俊宏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能集思廣益以 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慧華、關係人陳俊宏共同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定其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如附表所 示,以杜爭議;並指定關係人即三女陳慧文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另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 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 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已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1萬7,950元,亦屬本件 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祿之監護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祿之養護事項、照護人力分配及照護方式 安排由監護人陳慧華單獨執行,監護人陳慧華得單獨與養護 機構簽訂陳忠祿之養護合約,但不得排除任一子女與受監護 宣告人陳忠祿會面。監護人陳慧華執行監護事務、養護、照 護事項之費用,應出具相關憑據,交付監護人陳俊宏,由陳 俊宏依下列第三項所述之方式,提領款項支應,如係為陳忠 祿之利益所必要,監護人陳俊宏不得拒絕,如未支付上開陳 忠祿養護、照護費用累積達三個月金額者,停止該違反者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祿監護人之權利。
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祿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 入性治療或檢查)由陳慧華、陳俊宏共同決定之。如監護人 無法達成共識,由配偶暨全體子女多數決定之。三、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祿之財產管理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祿之所有存款存簿及印鑑章、不動產所有 權狀由監護人陳俊宏保管。
(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於新臺幣10 萬元額度以內,由監護人陳俊宏單獨自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 中提領或轉帳支應,並應按月製做收支明細。
(三)受監護宣告人如有必要提領存款超過每月10萬元以上,應書 面告知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暨全體子女,並由監護人陳慧華與 陳俊宏共同提領,於提領支付後應提出憑證供查詢,並應製 作收支明細。
(四)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應由監護人陳慧華、 陳俊宏達成共識對外表達意見,如監護人無法達成共識,由 配偶暨全體子女多數決定之。
四、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祿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由陳 慧華負責保管。如執行監護事務需使用他人保管之證件,應 於2日前通知對方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3日內交還原保管人 。如有不同意提供者,應由配偶暨全體子女多數決共同決定 是否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