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79號
原 告 靜順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曾彥宗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記載「曾映捷」,應更正為「曾彥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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