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27號
TPDV,104,建,227,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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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27號
原   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董惠平律師
      王文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游澄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98億7,000萬元。系爭工程之「CG290子施工標」(下稱系 爭子標)位於G14車站南側,系爭子標之潛盾隧道於上行線0 +608處、下行線0+634處,係自既有台鐵/高鐵隧道下方之一 道連續壁及兩道SMW擋土牆穿越。原規劃於潛盾隧道施工穿 越前,先以導坑工法(導坑開挖採用新奧工法(NATM))( 下稱系爭導坑工法)破除連續壁,以利後續潛盾機鑽掘通過 。惟按系爭子標土建工程特定條款,第0110章工作概要所附 表1.2-2「CG290標高技術工程項目說明及應注意事項表」之 工程項目「6.CG290標G14車站南側潛盾隧道遇台鐵、高鐵SM W樁內殘留H型鋼與連續壁障礙排除」之說明,特別強調「由 於本標工程預定施工時高鐵已開始營運,潛盾隧道之鑽掘施 工與連續壁及SMW檔土牆H型鋼障礙物的排除必須特別謹慎, 以免造成軌道的沉陷與扭曲,影響結構及營運的安全」,並 要求「廠商於實際潛盾施工時,仍應擬具適當之障礙物探測 及排除計畫,並提送工程司審核後據以施行」。為確保高鐵 隧道結構安全並讓潛盾隧道可順利鑽掘通過,並達成捷運松 山線如期通車之目標,有鑑於契約原設計具潛在無法預期且



難以掌握之風險,原告為善盡專業廠商之職責,確保高鐵結 構與營運之安全,故針對連續壁之破除,提出新工法,即改 採明挖覆蓋之工作井工法(下稱系爭工作井工法)(前述工 法變更下稱系爭變更),以降低對高鐵營運安全之影響。此 二工法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取消上行線隧道東側之工作井C及 導坑範圍之垂直地盤改良灌漿,直接於潛盾隧道與高鐵連續 壁交會處構築工作井,再由工作井向連續壁背側施作水平地 盤改良後拆除衝突之連續壁。經兩造討論評估結果,為避免 施工造成台鐵/高鐵隧道變位、崩壞,故原告系爭工作井工 法嗣經被告、細部設計顧問及第三公正單位(含專家學者) 審查通過,並經被告發函同意施作。該工法變更性質上應屬 「變更設計」,且施工成本較原設計高,被告應給付因變更 設計增加之工程款1億1,215萬3,622元,惟被告卻多次發函 抗辯該工法變更係屬「替代方案」,拒絕給付。㈡、原告於系爭明挖覆蓋工法所施作之CE及CW工作井,依被告之 指示重複使用於其他工項,即(於CE及CW工作井內進行)台 鐵/高鐵隧道下方SMW內之H型鋼水平鑽孔探測及地盤灌漿作 業,使被告減省作業費用1億3,704萬7,903元,且尚不包括 因原工法之導坑空間狹小,必須擴挖及地盤改良費用。是以 ,原告施作系爭工作井、大範圍水平灌漿地盤改良作業,此 等工作物價值,自不應單以系爭變更設計之契約價值為限, 而應將被告因使用於其他工項所至少減省之支出1億3704萬 7903元一併納入評價,方屬合理。就此而言,原告應可本於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理,請求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變更設計所實際增加之費用 1億1,215萬3,622元為對應之補償,方符事理之平。爰依一 般條款第G.7條「不利之天然障礙或其他狀況」、一般條款 第E條等契約變更之約定、民法第491條及擬制變更法理、誠 信原則及不當得利、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條公平 合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215萬3622元,及自101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依替代方案程序辦理系爭變更,被告於相關會議討論 中多次表明原告所提係屬替代方案,須符合契約及採購法相 關規定,原告對此定性並無異議。原告所提與原規劃設計不 同之高鐵連續壁障礙排除工法,兩造真意係屬替代方案而非 變更設計。按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1條準用第6條及第12條



第1項規定,原告於98年5月20日CG290子施工標隧道穿越高 鐵連續壁障礙排除變更工法報告書第七章相關費用中,說明 變更工法費用超過原契約後,被告於98年7月17日函覆原告 ,所提替代方案,在不影響工期且不增加經費下,原則同意 。雖原告另於98年7月28日來函表示,瞭解原設計並非不可 行,惟請被告本於契約精神,「改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 被告於98年8月5日回函拒絕,明確表示:本件屬廠商考量施 工機具及風險等因素而提出之替代施工方案,非屬契約規定 之變更設計,因此增加之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在不影 響工期且不增加經費下同意所提之替代方案。是對於被告依 法所提附條件(即不影響工期且不增加經費下)同意替代工 法,原告未改回原設計工法,而仍願履行替代方案,顯見原 告已有承諾之事實,雙方已達成不影響工期且不增加經費下 使用替代工法之合意,原告於多年後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自無由成立。
㈡、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雖規定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但未定有 獎勵措施,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 ,請求獎勵金云云,顯於法不合。而原告主張之其他工項( 即SMW內之H型鋼水平鑽孔探測及地盤灌漿)係原告先就高鐵 連續壁障礙排除採替代工法(即系爭工作井工法)後,兩造 始於99年11月30日辦理契約變更,合意利用已存在之CE/CW 工作井進行水平鑽孔探測及地盤灌漿。原告顛倒順序主張係 因採行替代工法致減省其他工項之工程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況就該其他工項,兩造已達成合意完成議價,更無所謂減 省費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反面至103頁,且 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
㈠、原告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95年10月 18日共同得標承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1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及長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 工程,契約價金為98億7,000萬元。惟98年間長鴻公司因故 無法繼續履約,經被告同意,將其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 利義務,概括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22、124、125 頁之契約書、契約轉讓協議書)。
㈡、系爭工程範圍,西起於南港線的西門站(BL6/G13),往北 經位於塔城街道路下方之北門站(G14)後,沿鄭州路轉天 水路往東接位於南京西路下方之中山站(G16),隨後沿南



京東路1、2段,止於南京東路2段與松江路交會口之松江南 京站(G17)東端。工程內容包括北門站(G14)、中山站( G16)及松江南京站(G17)三座地下車站、一處剪式橫渡線 及4段潛盾隧道,其中除車站及剪式橫渡線採明挖覆蓋工法 設計施作外,各隧道段則採用潛盾工法設計施作。系爭工程 包括CG290、CG291、CG292三個土建施工標等多個子施工標 (見本院卷一第23、178至184頁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圖、系 爭工程CG290子施工標特定條款第01110章)。㈢、系爭子標之潛盾隧道於上行線0+608處、下行線0+634處,係 自既有台鐵/高鐵隧道下方之一道連續壁及兩道SMW擋土牆穿 越。原設計於潛盾隧道施工穿越前,先以系爭導坑工法破除 連續壁,以利後續潛盾機鑽掘通過。嗣原告針對連續壁之破 除,提出新工法,即改採系爭工作井工法。
㈣、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8日及97年1月31日邀集原告等相關單 位針對高技術工項(高鐵連續壁破除等項)工項召開二次會 議,再於97年7月7日邀集學者專家等相關單位召開「捷運工 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潛盾隧道穿越高鐵連續壁施工計畫審 查會」,嗣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受原告委託審查「台北 捷運工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0子施工標穿越高鐵連續 壁施工計畫書」、「CG290子施工標開挖施工及潛盾穿越對 高鐵設施之影響評估報告」,迄於98年3月上旬完成後,原 告提送「CG290子施工標穿越高鐵連續壁施工計畫書D版」, 被告於98年3月27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70、190 至206頁之被告96年10月24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96614398800 號函文及附件、97年2月12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9760766300號 函文及附件、97年7月15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970798800號函 文及其附件、台北大地工程技士公會97年8月6日(九七)北 大地技字第970150號函、98年2月11日(九八)北大地技字 第980030號函、98年3月16日(九八)北大地技字第980046 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系爭 子標穿越高鐵連續壁施工計畫書核定版)。
㈤、原告就本件爭議分別於102年3月18日及102年5月31日與被告 及被告之上及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進行爭議磋商與協 調,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復於103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 程處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2年6月5日北市 捷工字第10231775200號函及所其附件、臺北市政府104年2 月6日府法申字第10302003800號函及檢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




㈥、捷運松山線於103年11月15日正式通車。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關於連續壁破除工法,由原設計之系爭導 坑工法改由系爭工作井工法,係屬變更設計,因而增加1億 1,215萬3,622元之追加工程款,且被告指示利用系爭變更, 重覆使用於SMW內H型鋼水平鑽孔探測及大範圍水平灌漿地盤 改良作業,因此獲致減省1億3,704萬7,903元支出之利益, 依一般條款第G.7條、一般條款第E條等契約變更之約定、民 法第491條及擬制變更法理、誠信原則及不當得利、採購法 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1億1,215 萬3,622元等語,為被告所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子標,關於連續壁破除工法,由系 爭導坑工法改為系爭工作井工法(下稱系爭變更),是否屬 於變更設計?㈠原系爭導坑工法是否存有高度風險而有變更 設計之必要?被告是否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或同意增加工程 款?㈡、系爭變更有無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適用?系爭變更 性質上是否屬於前開辦法所稱之替代方案?㈢、原告請求給 付系爭變更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又原告得否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因系爭變更而減省之支出?㈣、原告主 張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3條有關「獎勵措施」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因系爭變更所減省契約價金之50%作為原告之獎勵 金,是否有理?金額若干?㈤、若原告主張系爭變更工程款 有理,其清償期為何?應自何時起算遲延利息?茲分論敘述 如下:
㈠、原系爭導坑工法是否存有高度風險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被 告是否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或同意增加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定作人與承攬人簽訂工程契約後,若發生變動原始設計( 特別是變更設計圖)之情時,即應屬變更設計之問題。本件 系爭契約設計圖圖號G290/GE037已繪製有系爭導坑工法之設 計「平面圖」及「剖面」圖,並於該設計圖之「施工順序」 指明:「3.構築工作井C。4.由地面對連續壁擋土牆外側進 行導坑開挖前之地盤改良。5.由工作井C開始開挖導坑,隨 導坑之開挖逐步穿破連續壁對高鐵隧道下方土體進行水平灌



漿地盤改良。6.鑿除與潛盾隧道線形衝突之連續壁擋土牆。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圖係採用系 爭導坑工法進行高鐵連續壁之破除作業。嗣原告針對連續壁 之破除方式,提出改採系爭工作井工法,此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圖所設計之工法既有變更, 即由系爭導坑工法變更為系爭工作井工法,應屬變更設計, 先予敘明。
⒊另按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得提 出替代方案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項目。」是關於技 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乃屬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範圍。若因替 代方案之提出,而有變動原始設計之情形時,自應亦屬變更 設計之範圍。又變更設計與替代方案之內涵固非一致,然亦 非互斥之概念。是以,本件工法之變更固屬變更設計範圍, 然非不得同時亦為替代方案之標的。
⒋原告固主張原設計存有使高鐵連續壁壁體變形、影響高鐵隧 道結構、湧水砂、應力解壓、弱化崩壞、崩落、危害施工人 員健康及安全等潛在無法預期且難以掌握之風險,原告為善 盡專業廠商職責,確保高鐵結構及營運安全,方提出變更工 法等語。惟查:
⑴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 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法第26條 定有明文。是營造業者承攬工程後,於施工前應按工程設計 圖、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文件擬定施工計畫。其目的在於確保 承商能在約定之工程期限內,以合乎預算之費用,安全地完 成合於設計圖等契約文件所約定之工程。是營造業者所擬定 之施工計畫應能表彰各項工程之作業順序、人員及機具之配 置及必要之防災措施等。本件系爭契約原設計雖已指明採用 系爭導坑工法作為連續壁之破除方式,惟具體施工流程內容 ,仍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責規劃擬定於施工計畫中,亦即採 用系爭導坑工法之降低施工風險之具體防災作為,應係由原 告詳列於施工計畫,以為施工之依據。而定作人亦常於契約 條文中要求承攬人將所擬定之施工計畫書送交予定作人審查 ,以確保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等事項。且參以系爭契約施工 技術規範第02414章第1.6.1:「依照第01451章及第01330章 之規定提送下列資料審核。」、第1.6.2:「工作圖及施工 計畫書(1)工作井…(2)鑽掘隧道:提送有關隧道挖掘方 法、程序、時程及機具設備之細節資料,供工程司審核,包 括:…I.鑽掘隧道沿線之建築物及結構物之保護方式。…M. 預期可能遭遇之障礙排除方法與因應方案。…」(見本院卷 二第57反面至58頁),故兩造既已約明原告應將潛盾隧道之



挖掘方法、程序、時程、可能遭遇之障礙排除方法與因應方 案等各項施工細節(包含高鐵連續壁之破除等)施工計畫, 送交審核,核准後依計畫施工。因之,有關系爭工程於進 行潛盾機穿越之連續壁破除工法,不論是原設計之系爭導坑 工法,或是變更後之系爭工作井工法,於施作前均應經前開 程序,由原告評估可能遭遇之風險後,妥為規劃具體之防災 作為,詳列於施工計畫中,送交被告工程司審查認符合安全 需求時,據以施工。
⑵施工零風險本係營造工程從業人員追求之目標,惟任何施工 行為,均存在有一定之施工安全風險,僅得以目前工程技術 水準,將安全風險降至可容許之範圍。查,本件原設計之工 法即系爭導坑工法之施作原理及方式,與變更後之工法即系 爭工作井工法有所不同,其風險來源即有所不同,如系爭導 坑工法,可能有導坑地盤改良高壓灌漿之壓力擠壓高鐵連續 壁,使高鐵連續壁壁體變形;水、砂漿經由改良體與高鐵連 續壁界面之間隙湧入導坑內;導坑開挖挖空地盤改良體形同 應力解壓,改良體將產生裂隙形成滲水、砂路徑、拆除連續 壁時上一階段的回填材料將崩落,危及導坑與高鐵隧道結構 穩定等風險,而系爭工作井工法則有連續壁不規則,易衍生 接縫滲水事宜;開挖面積大增加風險機率等風險,此有原告 提供之「高鐵連續壁拆除方案」簡報資料、被告提出之高鐵 工作井爭議案說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72 頁),故二工法各有其應注意之危害因素,該等可能導致工 程發生事故之危害因素,自應於擬定施工計畫時,詳為評估 與分析,並研擬防止之對策。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本應依系爭契約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妥為規劃擬定 施工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核認可施工安全風險於可接受之範 圍後,依核可之施工計畫書施工。申言之,擬定施工計畫書 ,確保施工期間之施工安全風險係在可接受之範圍(但尚難 謂屬零風險),應屬原告之契約義務。從而,變更後之系爭 工作井工法之實際施工計畫,固經被告於98年7月28日以北 市中土四字第09860799100號函表示:系爭子標破除高鐵連 續壁之替代方案,依採購法及本標契約規定,在不影響工期 且不增加經費下,本處原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1頁 ),然亦難謂非全然無風險存在,僅係該等風險經由風險評 估,於研擬降低風險之施工計畫內,將風險控制在兩造同意 承擔之範圍內。惟原告於提出變更工法時,並未同時就原工 法進行施工安全評估,以確定風險來源,並於擬定施工計畫 時,擬定降低施工風險之措施,自難認兩造於變更工法時, 已確認原工法經原告擬定施工計畫後,仍存有高度不可接受



之風險。
⒌原告再主張於97年1月31日捷運工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高 技術工項替代工法評估簡報(第二次)會議之結論明載:「 有關廠商表示部分替代工法縮減工期,惟施工成本增加,要 求本處協助辦理施工預算追加事宜,請土木第四工務所依本 標契約規定辦理」時,被告明顯允諾依契約約定辦理施工預 算追加事宜等語,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54頁)。惟觀諸兩造就系爭導坑工法改變為系爭工作井工法 所召開之會議紀錄及函文往來:
⑴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召開第一次「捷運工程松山線CG590A區 段標高技術工項替代工法評估簡報」會議,開會緣由為「案 係捷運松山線CG590A標廠商就…高技術工項檢討後提出部分 工項之初步替代工法,並由本處邀集相關單位召開之相關簡 報會議」,其結論為:「㈠依採購法規定廠商在不降低原有 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 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而本標高技術工項中 僅明訂高鐵連續壁破除…等項可以替代工法辦理,其餘項目 應以契約變更方式專簽核備方式處理…㈡廠商所提之替代方 案經與會單位檢討後下列事項請廠商納入檢討評估:1、高 鐵連續壁破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 ⑵被告於97年1月31日召開「捷運工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高 技術工項替代工法評估簡報(第二次)」會議,其結論為: 「...㈣有關廠商表示部分替代工法縮減工期,惟施工成本 增加,要求本處協助辦理施工預算追加事宜,請土木第四工 務所依本標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0 頁)。
⑶被告於97年7月7日邀集學者專家等相關單位召開「捷運工程 松山線CG590A區段標潛盾隧道穿越高鐵連續壁施工計畫審查 會」,其結論為:有關與會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意見,請廠 商儘速檢討後,補充說明資料予各與會學者專家,並納入「 CG590子施工標穿越高鐵連續壁施工計畫書」(B版)詳細說 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7反面頁)。 ⑷原告與長鴻公司於98年5月20日提送捷運松山線「CG590A區 段標CG290子施工標隧道穿越高鐵連續壁障礙排除變更工法 報告書」請求核備(見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於98年7月 16日函覆:「貴商提出之CG290子施工標破除高鐵連續壁之 替代方案,依政府採購法及本標契約規定,在不影響工期且 不增加經費下,本處原則同意,惟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 施工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稽上事證,被告就潛盾隧道穿越高鐵連續壁障礙排除之工法



變更,均一再表明為替代方案或工法,從未同意辦理變更設 計、追加工程費用,且上開97年1月31日會議結論,亦僅針 對原告提出追加工程費事宜,表示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 ,尚無從執以認定被告已有同意追加工程費用之意。職是, 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取。
㈡、系爭變更有無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適用?系爭變更性質上是 否屬於前開辦法所稱之替代方案?
⒈按系爭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4點約定:「本 採購適用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採購法規」、第 8點約定:「本工程除有另外規定之外,不允許提出替代方 案」(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系爭契約適用採購法之相關 規定,且除採購法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告原則上不得提出 替代方案。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特定情形下,得 提出替代方案,此由系爭子標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章潛 盾工法隧道開挖,增列第2.2.1款「使用之潛盾機應配備有 ...廠商應於施工計畫中詳述擬採之施工機具、灌漿機具及 人力動員計劃,亦可就通過障礙物的方式提出替代方案,經 工程司核可後據以施行」(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系爭子 標特定條款第01110章「工作概要」表1.2-2「CG290標高技 術工程項目說明及施工應注意事項表」第6點「CG290標G14 車站南側潛盾隧道遇臺鐵高鐵SMW樁內殘留H型鋼與連續壁障 礙排除」中說明…未來施工廠商亦得依其構想提出適當之障 礙物排除替代方案經捷運局工程司核可後據以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181頁)、契約圖說CG290/GE037說明3:「圖示臺鐵 高鐵既有隧道之擋土壁位置僅供參考,廠商除應於施工前自 行確認外,並應詳加調查SMW內殘留之H型鋼的位置及台鐵高 鐵隧道下方擋土壁間是否仍殘留施工時之中間柱。廠商須於 擬具調查計畫、障礙物排除計畫,亦得對潛盾隧道通過此處 之工法提出替代方案,送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實施」(見本院 卷三第60頁),悉訂有替代方案之提出等情附卷可憑,故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等語,並非可採。至原 告主張上開第0110章「工作概要」表1.2-2「CG290標高技術 工程項目說明及施工應注意事項表」第6點「CG290標G14車 站南側潛盾隧道遇臺鐵高鐵SMW樁內殘留H型鋼與連續壁障礙 排除」並非高鐵連續壁得實施替代方案之特別規定等語,惟 考之上開契約圖說係以「擋土壁」標示本件之高鐵連續壁, 且依該圖中之平面圖、剖面圖可知,潛盾須通過高鐵連續壁 1道,及兩道SMW擋土壁,堪認前開圖說約定得對「潛盾隧道 通過此處之工法提出替代方案」之範圍,應包含通過高鐵連 續壁在內,是原告得對潛盾隧道通過高鐵連續壁,就原採行



之連續壁破除工法即導坑工法,另為提出替代方案。從而, 原告上揭主張,應非有理,併予敘明。
⒉另按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替代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採用。但招標文件規定得協商更 改之項目或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經綜合評估各有利不利情形 ,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三、增加主方 案之經費」,故替代方案經提出後,原則上固不得增加工程 之費用,惟若廠商願按原方案履行,而不增加費用時,機關 應仍得同意廠商履行替代方案。又系爭契約雖未約明替代方 案之申請、核准之標準,然既有採購法之適用,已如前述, 自有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適用,以為系爭工程得否提出替代 方案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按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9條、 第11條、第4條規定,必須於招標文件明訂前開規定之事項 ,方有替代方案之適用。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於招標文 件中明載替代方案之提出、審查及准許後效果等規定,更為 明訂替代方案之提出必須以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 為前提,則系爭契約自難認有替代方案之適用。故系爭變更 自無從認定為替代方案等語,亦非可憑。
⒊次按採購法第35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 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 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 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鼓 勵廠商引進新技術、新產品及新工法,以提升國內技術水準 ,宜有允許廠商提出並使用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 率之替代方案之機制(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替代方案 約款,係為鼓勵廠商引進新技術、新產品及新工法,係由廠 商主動提出,若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符合契約約定得提出 替代方案之範圍,機關即不得無故拒絕審查。易言之,若經 機關審查符合替代方案核准之要件時,亦應同意廠商所提之 替代方案。是替代方案之提出,其性質應屬廠商契約上權利 ,廠商得自由選擇提起或不提起替代方案之申請。又若廠商 提出之替代方案不符契約約定,經機關否決後,廠商即應按 原設計施工;但廠商提出替代方案,雖經機關同意後,然廠 商不願遵守替代方案不得增加費用之限制時,廠商自應按原 設計履行,如廠商仍選擇執行替代方案,自不得請求原設計 與替代方案產生之價差。蓋因機關既已表明選用替代方案時 不得增加費用,廠商仍執意執行替代方案而不續行原契約設 計,自難認機關應就該部分之價差負責。
⒋再者,倘廠商所提之變更設計,若不符合替代工法所核准之 要件,經機關表明若欲按廠商所提變更設計工法施作時,不



予增加施工費用時,廠商得選擇按原設計履行,如廠商仍選 擇按變更設計施作,亦難謂廠商得請求機關負擔變更設計與 原設計產生之價差。
⒌查,原告於97年6月10日提送「CG590A區段標CG290子施工標 穿越高鐵連續壁施工計畫書A版」審查時,設計監造亞新/泰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意見「廠商所提工法,與原規 畫設計不同,屬替代方案,需符合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請提出本替代方案與原施工方案之詳細預算施工 時程與施工風險比較」,原告答覆將「依規定辦理」、「另 案提出」等情,有被告工程審驗申請單、技術文件審查意見 表、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回覆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3、199頁)。其後,原告於98年5月20日提出「CG590A區 段標「CG290子施工標隧道穿越高鐵連續壁障礙排除變更工 法報告書」,第七章「相關費用」中,說明變更工法費用超 過原契約且高達1億2,598萬2,331元後,被告隨即於98年7月 17日以北市中土四字第09860799100號函文「說明」中明載 :「二、有關貴商(即原告)提出之CG29 0子施工標破除高 鐵連續壁之替代方案,依政府採購法及本標契約規定,在不 影響工期且不增加經費下,本處原則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是被告固同意原告得採用替代方案,施作 系爭工程,惟亦已同時表明「不增加經費」。原告若不願遵 守替代方案不得增加費用之限制時,本得按原設計之工法履 行,然原告既仍選擇執行替代方案,自不得請求原設計與替 代方案產生之價差,自屬必然。蓋被告既已表明選用替代方 案時不得增加費用,然原告仍執意執行替代方案而不續行原 契約設計,自難謂被告應就該部分之價差負責。是以,被告 抗辯僅須負擔原設計工法之費用等語,應屬有理。又原告固 主張系爭變更係屬變更設計並非替代工法等語,縱認可採, 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變更設計,亦已表明若欲按所提變更 設計工法施作時,不予增加施工費用,如前所述,原告亦得 選擇按原設計履行,但原告仍選擇按變更設計施作,亦難謂 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變更設計與原設計產生之價差。準此, 被告僅須負擔原設計之工程費用至明。
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變更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因系爭變更而減省之支出? ⒈關於原告依一般條款G.7、G14條約款請求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一般條款第G.7條、第G.14條約定,如遇有「不 利天然障礙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其他狀況」而「發生將增加 其執行成本」之情形時,廠商有權按一般條款第G.14條約定 向業主提出求償。因原設計工法具有多項不易掌握因素存在



,第三公正單位指出原細部設計顧問之設計應依高鐵公司之 監測管理值進行相關設計之考量,為確保高鐵結構與營運之 安全,認應辦理變更設計,始提出系爭工作井工法。系爭工 程顯具「不利天然障礙」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其他狀況」 存在,致有變更設計之要求,被告亦已同意變更設計,應給 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等語。
⑵按一般條款第G.7條約定:「若廠商在本工程執行期間,於 工地遭遇不利之天然障礙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其他狀況,非 一般有經驗之廠商所能預料者,且廠商認為上述情況之發生 將增加其執行成本或工期時,應立即於該干擾發生時或移除 前,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代表。在此情況下廠商應按第G.14 條規定辦理,…」、第G14條約定:「如廠商欲按本一般條 款任何條款提出求償時,應於事件發生且通知業主七(7) 天內,將其意願以書面反映予工程司,由工程司裁決是否提 出契約變更命令。在發生前述事件時,廠商應保存該事件當 時之紀錄,包括支出收據、單據或訂購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藉以合理支持廠商逾期後提出此項請求之關聯性。…」(見 本院卷一第76、77頁),故原告於工程執行期間,如遇不可 預期之天然障礙或不可歸責之狀況時,所增加之處理費用, 得向被告求償。
⑶惟考之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章(潛盾工法隧道開 挖)CG290子施工標特定條款第1.1.1(5)條明揭本施工標 之潛盾隧道於施工時需特別注意考量的重點,包括:C.... 捷運潛盾隧道與台鐵/高鐵隧道施工後所殘留下的一道連續 壁與兩道SMW擋土牆相衝突,基於施工之安全性與時程考量 ,規劃潛盾隧道施工之前需將連續壁與SMW擋土牆之H型鋼等 障礙物先行移除...,並說明原設計所規劃之障礙排除方案 ,於高鐵連續壁部分係採NATM新奧工法即系爭導坑工法(見 (b)部分)。另特定條款第4.1.3(15)條復約明「潛盾隧道 通過台鐵/高鐵明挖覆蓋隧道所遺留之一道連續壁擋土牆施 工障礙排除以一式計量。」(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77頁 ),暨單價分析表明列「鑽掘隧道障礙物排除(TRUPO明挖 覆蓋隧道擋土壁)」為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準此以言,原告於投標前即已閱覽相關招標文件,並充分考 量後始參與投標,且整體施工環境於投標後並無改變,申言 之,捷運潛盾隧道範圍有高鐵連續壁之存在,以及須事先排 除該障礙之原設計工法係採系爭導坑工法並一式計量計價, 均為原告於投標前所明知,與一般條款第G.7條所指「遭遇 非一般有經驗之廠商所能預料之不利天然障礙或其他狀況」 ,顯不相符,故原告依據一般條款第G7條請求被告給付因變



更設計而增加之費用,應屬無理。
⒉關於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條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3條、第E.5條約定,本 件變更設計亦經被告同意,可認被告對原告所提變更設計之 建議,以回函及會議紀錄表示同意之方式,為變更契約之指 示,原告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 款等語。
⑵按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為其工程圓滿完成,有 權命令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 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 ;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 。」、第E.3條:「廠商接獲工程司之變更命令後,應於二 十八(28)天內提送下列資料予工程司:(1)因變更而合 理產生各項成本之詳細資料;…工程司收到廠商之估算資料 後將進行分析,並於必要時要求廠商予以澄清。」、第E.5 條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 格予以公平合理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以議 定調整之金額。…」(見卷一第81頁),可知有辦理契約變 更之權限者為業主之工程司,是於被告工程司指示原告辦理 契約變更時,原告得請求變更後之價金。然查,原告既自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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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